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0、22823、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000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000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分別以Messenger帳號「Anh Hoa Hong」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0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000,並當場向000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交易價金。
㈡000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摻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000,並當場向000收取200元交易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000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91、18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000、00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000、000,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各為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賺我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持有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認不罰,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偵卷一第275頁、本院卷第188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供警偵辦,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
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違法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應有所認知,況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犯行,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所為當無可取;考量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販賣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交易金額、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
且經送鑑驗,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都是交給
男友000,我沒有分到;販賣毒品咖啡包的200元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稱與000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足以核實,無從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時我與000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住在一起時,都是我出的生活費,我會拿生活費給他,另000有需要生活費以外的錢,就會向我用借的,但他都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堪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收取之價金1,500元、1,500元、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如附
表三編號2、5、10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我與男友一起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7、129、297頁),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可採信。從而,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毒品數量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文(含沒收) 1 000 114年6月9日上午9時9分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000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 114年5月13日20時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000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000 114年7月10日20時09分 摻混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胖胖虎圖案】 200元 000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證據資料編號 卷證出處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000 ㈠114.06.11警詢(偵卷一第144至149頁) ㈡114.06.11偵訊【具結】(他卷三第91至93頁) ㈢114.09.11偵訊【具結】(偵卷一第251至253頁) 二、證人000 ㈠114.09.11警詢(偵卷一第205至214頁) ㈡114.09.11偵訊【具結】(偵卷一第259至262頁) 三、證人000 ㈠114.09.11警詢(偵卷三第235至239頁) 2 書證: 一、114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他卷一) ㈠偵查報告(他卷一第9至23頁) ㈡證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80至90頁) ㈢臉書帳號「AnhHoaHong」申辦資料暨登入IP歷程(他卷一第91至94頁) ㈣被告臉書帳號內照片、持用者直播之影像比對記錄(他卷一第105頁) ㈤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他卷一第107至108頁) ㈥臉書帳號「AnhHoaHong」登入IP使用者資料(他卷一第121至124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偵卷一) ㈠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偵卷一第47至65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卷一第67至72頁)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73至75頁) ㈣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至83頁) ㈤臉書帳號「AnhHoaHong」申辦資料暨登入IP歷程(偵卷一第85至88頁) 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89至98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偵卷一第99至125頁) ㈧證人000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偵卷一第151至16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F00000000、000)(偵卷一第163頁)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65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F00000000、000)(偵卷一第16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000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偵卷一第169頁) ⒍查獲證人000照片(偵卷一第171至174頁) ⒎證人000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5至194頁) ⒏交易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195至201頁) ⒐證人000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偵卷一第203頁) ㈨證人000部分: ⒈證人000遭查獲之毒咖啡包照片(偵卷一第215頁) ⒉證人000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7至227頁) ⒊交易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229至232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偵卷一第233頁) 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F00000000)(偵卷一第309頁) 3 被告之供述: ㈠114.09.10警詢(偵卷一第15至18頁) ㈡114.09.11警詢(偵卷一第23至25頁) ㈢114.09.11偵訊(偵卷一第273至276頁) ㈣114.11.06訊問(本院卷第25至30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5262公克,純度70.0%,純質淨重11.588公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51至57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309頁)。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310頁)。 ⒋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一第292頁)。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134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0.785公克。 3 愷他命香菸 無 4 K盤(含刮卡) 5 毒品咖啡1包【風生水起】(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混合包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892公克,純度4.6%,純質淨重0.107公克。 6 玻璃球2顆 無 7 A3 Pro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8 A5 Pro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9 現金83,800元 10 毒品咖啡1包【老虎圖案】(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混合包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9539公克,純度5.3%,純質淨重0.122公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309頁)。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310頁)。【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103號 他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39號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620號 他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70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23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24號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