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羽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賴俊宏」、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豬」之成年人(下稱「豬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其可獲得收取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劉羽芯即與「賴俊宏」、「豬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吳穗眞於112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並點擊廣告上之連結,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阿格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格力」)加為好友,「阿格力」、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暱稱「劉詩雨」、「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與吳穗眞以LINE軟體聯繫,並向吳穗眞訛稱可使用「澤晟資產」App投資指定股票獲利,如投入資金不足無法出金云云。致吳穗眞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其後劉羽芯依「豬豬」之指示前往與吳穗眞收款,並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交付預先列印製作之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識別證,劉羽芯並在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外務經理欄上偽簽「洪芊玉」之署名1枚。嗣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劉羽芯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盤大賣場停車場與吳穗眞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吳穗眞後,向吳穗眞收取新臺幣(下同)71萬4335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付與吳穗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洪芊玉」及吳穗眞。劉羽芯隨後再依「豬豬」之指示,將所收取之71萬4335元放置到指定之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穗眞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穗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羽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穗眞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主要聯繫及接洽告訴人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洪芊玉」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現金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未扣案,且審酌該識別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71萬4335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取走,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賴建宏」、「豬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向「賴俊宏」所屬之地下錢莊集團借錢,無法償還,經「賴俊宏」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以償還債務,被告遂於112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好運」、「米糕」、「豬豬」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戴竹吟、吳宥蓉、蔡慧娟、陳仲揚、林鈺芳得逞,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予「米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受理,並判處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36號判決撤銷上開新北地院判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而於114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1個詐欺集團,本案起訴書所載「賴建宏」應該是「賴俊宏」,可能是當初本案承辦檢察官聽錯。「賴俊宏」可能也不是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而觀諸被告於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豬豬」,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彰檢名實114偵緝516字第114905890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本院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但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上開遭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