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秀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胡秀萍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秀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各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案件為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每單350元之報酬。胡秀萍嗣即與「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6時2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長林」與穆佩英攀談,並提供虛假之TikTok APP連結網址,誘騙穆佩英下載後,對之佯稱:在TikTok上開設虛擬商鋪,賣出商品,就能取得10%之獲利,但須向TikTok在線客服儲值現金,除轉帳外,也可用現金買入虛擬貨幣之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穆佩英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與之約妥見面交易時間、地點後,胡秀萍旋依「Combo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穆佩英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與穆佩英見面交易,再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TikTok APP在線客服提供予穆佩英之電子錢包(穆佩英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之方式,使穆佩英誤信此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為真,而將現金50萬元交予穆佩英。之後胡秀萍再依「Combo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做為報酬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剩餘之49萬7000元放至臺中市霧峰區綜合運動場某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穆佩英始終未能從上開電子錢包中領出本金及獲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穆佩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胡秀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43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1、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30、34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Combo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提領50萬元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Eric」、「Combo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本案犯行前並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⒋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於114年12月23日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所餘30萬元部分自115年1月開始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態度應屬良好;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科技業從事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小孩、母親、胞弟同住(見本院卷第46頁);⒌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見起訴書第2頁),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已實際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均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於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案件中為警查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該案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既已遭另案查扣,而該案之起訴書亦載明請求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Combo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