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瑞宗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8號、第194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81號、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瑞宗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瑞宗知悉「2-溴-氯苯丙酮」係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蕭自強、劉政杰、陳良宗(均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陳良宗已判決確定,蕭自強、劉政杰部分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⒈蕭自強於113年11月間某日,使用「蔡秉宏」、「蔡明家」等
虛偽人名充當收件人,並以「清潔用品」等名目申報之方式,將大量之毒品先驅原料甲胺鹽酸鹽,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大陸地區,運送至前述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臺灣地區,並委由賴瑞宗前往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新竹物流公司田中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田中所)提領。賴瑞宗雖未經蕭自強明確告知該等物品之具體內容,然主觀上已知該等物品為製毒原料,竟再分別運送至不知情之張赫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企業社」旁之倉庫等處置放後,復分批搬運至由其母親邱梅惠出面承租、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倉庫(下稱「○○路倉庫」),及蕭自強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王沁崴借用、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倉庫(下稱「○○路倉庫」)等處存放。
⒉劉政杰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鐵皮
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之場所,蕭自強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指示劉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附近等候,同時指示賴瑞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去「浮圳路倉庫」載運氯苯丙酮、二氯甲烷、溴等製造毒品所需化學原料。待賴瑞宗向蕭自強回報已經取得本案製毒原料後,蕭自強再指示劉政杰駕車前去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某處與賴瑞宗會合,賴瑞宗再將其所載運之製毒工具、原料轉交給劉政杰,並以每公斤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推由劉政杰製造2-溴-氯苯丙酮。
⒊劉政杰與陳良宗即於113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起,按照蕭自
強提供之毒品製程,並在不知情之陳潔祺、黃文助(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協助下,將上開化學原料透過混合、攪拌、結晶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淨重約2萬8550公克、純度74.56%、純質淨重約2萬1286.9公克)。
二、嗣經警於113年12月29日、30日,在本案鐵皮屋外以現行犯逮捕陳良宗並附帶搜索,復逕行搜索本案鐵皮屋,又在本案招待所逕行拘提蕭自強並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13年12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浮圳路倉庫」、「清興路倉庫」搜索,而分別查獲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航調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稱:我只有載運而已,並沒有做攪拌或其他製造毒品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87、89至97、204至20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未自另案被告蕭自強處獲有報酬,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見院卷第80至81、87、243至244頁)。經查:
㈠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19438卷第9至14、39至48頁;偵緝782卷第9至11頁;院卷第87、89至97、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自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政杰、陳良宗、證人陳潔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赫森、黃文助、彭崙翔、王沁崴、邱梅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548卷第303至305、309至312、315至323頁;偵10928卷二第21至27、57至66、85至90、101至107、123至131、133至136頁;院卷第125至135、138至147、153至170、176至180、218至233頁),並有另案被告劉政杰與蕭自強之通話、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政杰手機截圖照片(浮圳路倉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物流田中所監視器畫面截圖、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跟監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10298卷二第67至71、75至83、91至100、111至114、209至213、217、221至233、235至248、287至305頁;偵10299卷第129至132頁;偵19438卷第149至156頁;院卷第185至186頁)、被告與另案被告蕭自強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驗結果表、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9438卷第15、49至95、98至135、137至144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確含有2-溴-氯苯丙酮成分,其淨重約2萬8550公克、純度74.56%、純質淨重約2萬1286.9公克等情,業經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指明在卷(見偵19438卷第49、55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而非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而: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倘其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者,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即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告在本案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區別,不應僅以被告是否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抑或獲有報酬為準,而應觀察被告之行為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是否係使犯罪之進行得以順利完成而不可或缺者。
⒉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自強固於審理中證述:我請被告幫忙去領
甲胺鹽酸鹽原料,與載這些原料給另案被告劉政杰,是因為我在忙,而我們是朋友而麻煩被告,我沒有給被告錢或約定報酬,也沒告訴他這些原料是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18至220頁)。然其於警詢證稱:本案原料是被告去新竹物流領取後,再依我所需數量拿給我;本案原料放在「浮圳路倉庫」,遙控器在被告手上;被告持有鑰匙頻率及時間,約自113年7月起,我請被告清理倉庫物品,直至同年12月中請他載運約20公斤之製毒原料給另案被告劉政杰;「清興路倉庫」是被告媽媽承租、被告使用,鑰匙只有被告才有,存放我的玻璃器具等語(見偵16548卷第317頁;院卷第129至137頁),且於審理中證述: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個和我類似的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也有猜到被告前一件被起訴案件和本案的毒品相同,因為新聞有報等語(見院卷第230頁)。
⑵證人張赫森於警詢證稱:我陪被告去新竹物流田中所取貨時
,被告說要幫他大哥取貨,我問被告取貨的東西是什麼,被告叫我不要問等語(見偵10298卷二第106頁)。被告則供稱:我有另案的製造毒品案件,和本案一樣是喵喵毒品;我去新竹物品田中所領貨時有懷疑是毒品,我怕張赫森惹到麻煩,所以叫他不要問;我所領及所搬運的物品是1包1包,又是結晶狀,所以知道可能是毒品;另案被告蕭自強叫我將毒品原料載給另案被告劉政杰時,我有視訊問另案被告蕭自強要載什麼,他就比給我看是1桶1桶的,感覺和我前案製造毒品案中攪拌的毒品是一樣的;我因為已經答應另案被告蕭自強要幫忙載去了,所以我就載出去等語(見院卷第239至242頁)。
⑶徵諸被告確有前案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喵喵
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第1950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0頁)。互核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自強證述被告之前有相似案件,可認被告供稱其主觀上知悉本案原料是毒品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縱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自強未言明被告所領取或載運之物品為何,然而被告確已知悉其所領取、存放、載運之物乃是毒品無疑。尤其被告不僅負責提領及運送製毒原料,尚提供其母親出面承租、實由其使用之「○○路倉庫」作為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保管,又擁有存放另案被告蕭自強存放製毒原料及器具之「○○路倉庫」鑰匙,再依另案被告蕭自強指示自前述倉庫載運製毒原料予另案被告劉政杰。顯見被告除領取及交付製毒原料外,更持續負責製毒原料之存放,其在本案製造毒品案件中擔負物流與倉儲之核心角色。如無被告參與本案,另案被告蕭自強等製造毒品行為即無從開始,抑或將大幅增加自身遭到查緝之風險,足見被告行為在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⑷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中之化
學製程、未領取報酬等情,僅屬犯罪分工方式及量刑參考因素而已,不足否定其就本案已屬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蕭自強、劉政杰、陳良宗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彰化地檢署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
度偵字第24237號、第24238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此二者既屬同一事實,該部分自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起訴事實坦承不諱。縱然其認為所參與者僅及於運送製毒原料,而未及於製造毒品本身之行為,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僅構成製造毒品之幫助犯,然此僅屬法律評價不同而已,無礙被告對其共同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之認定。此與在販賣毒品案件中,辯稱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是以,仍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共同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地檢署、調查局
航調處、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回函可查(見院卷第71、73、75、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其淨重約2萬8550公克、純度74.56%、純質淨重約2萬1286.9公克,已如前述,其數量龐大,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10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11年8月25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因此本院僅作為量刑之審酌);且其另犯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18至22、27至29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其次,毒品危害社會甚鉅,被告知悉2-溴-氯苯丙酮為製造毒品喵喵之關鍵先驅原料,屬國家嚴格管制之毒品,一旦流入製毒流程經化學合成,將衍生大量毒品咖啡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潛藏極大威脅。審諸被告參與製造之規模龐大,其所領取、保管及運送之原料數量非微,行為之社會危險性甚高。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後經通緝始自行投案(見偵19438卷第10頁),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分工態樣、未獲有報酬及好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擔任洗車場工作人員、已婚、有1名年幼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並要分擔祖母生活費、要扶養照顧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然該等之物係另案被告蕭自強所有,已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認定綦詳(見偵16548卷第293頁),自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外,其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或違禁物(已載於各附表之備註欄),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就已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見偵16548卷第293頁),且該案被告陳良宗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該案被告蕭自強、劉政杰則僅就量刑提出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可查(見院卷第253至270頁)。是本院認就此等物品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外、本案鐵皮屋、本案招待所等處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筆記本1本 原始編號A5/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迷你電子秤1臺 原始編號A6/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00號1包 原始編號A7/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橘色桶子2個 原始編號A1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氯苯丙酮 5 二氯甲烷10桶 原始編號A14/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二氯甲烷 6 漏斗2個 原始編號A15/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氯苯丙酮 7 防毒面具1組 原始編號A16/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長勺子1個 原始編號A17/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 9 白色刮板2個 原始編號A18/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氯苯丙酮 10 橘色刮板2個 原始編號A19/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氯苯丙酮 11 短勺子1個 原始編號A20/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2 結晶盤1包 原始編號A21/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氯苯丙酮 13 殘渣塑膠箱1箱 原始編號A2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4 塑膠箱1箱 原始編號A2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 ⒊純質淨重:2萬1,286.9公克 15 不明反應物2箱 原始編號A24/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溴 16 化學反應桶1桶 原始編號A25/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氯苯丙酮 17 不明反應物1包 原始編號A26/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溴 18 塑膠盤1個 原始編號B1/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防水工作褲1件 原始編號B2/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防毒面具1個 原始編號B3/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頭燈1個 原始編號B4/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塑膠刮板1個 原始編號B5/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塑膠刮板1個 原始編號B6/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勺子1支 原始編號B7/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護目鏡1個 原始編號B8/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手套1組 原始編號B9/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橘色水桶1個 原始編號B10/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金色iPhone6 1支 原始編號A9/劉政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iPhone SE(含SIM卡1枚) 原始編號C1/蕭自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iPhone 14 Pro(含SIM卡1枚) 原始編號C2/蕭自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iPhone 14 Pro(含SIM卡1枚) 原始編號C3/蕭自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扣案地點:○○路倉庫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溴2瓶 原始編號E2/犯罪預備之物 2 虹吸管2支 原始編號E3/犯罪預備之物 3 漏斗1個 原始編號E4/犯罪預備之物 4 量筒1個 原始編號E5/犯罪預備之物 5 杓子1個 原始編號E6/犯罪預備之物 6 防毒面具3個 原始編號E7/犯罪預備之物 7 防護衣1袋 原始編號E8/犯罪預備之物 8 攪拌棒3支 原始編號E9/犯罪預備之物 9 大型圓盆1個 原始編號E10/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0 小型電子秤1個 原始編號E11/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塑膠盆14個 原始編號E1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2 小水桶3個 原始編號E13/犯罪預備之物 13 大水桶3個 原始編號E14/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1-甲基苯基-1-丙酮 14 抽風機1組 原始編號E15/犯罪預備之物 15 二氯甲烷12桶 原始編號E16/犯罪預備之物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二氯甲烷 16 殘渣盤1箱 原始編號E17/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17 粉末1包 原始編號E18/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304.2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69.7公克 18 粉末1包 原始編號E19/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1,339.8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223.6公克 19 丙酮空瓶1個 原始編號E20/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20 甲胺1瓶 原始編號E21/犯罪預備之物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甲胺 21 粉末1瓶 原始編號E2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2,205.2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462.1公克 22 液體1桶 原始編號E2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8,716.4公克 23 液體1包 原始編號E24/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公克 24 殘渣桶1桶 原始編號E25/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25 大型電子磅秤1台 原始編號E26/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26 液體1桶 原始編號E27/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小於1%) 27 甲苯1桶 原始編號E28/犯罪預備之物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甲苯 28 粉末1桶 原始編號E29/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1,591.0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33.6公克 29 疑似氯安非他命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0/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1萬1,643.7公克 30 疑似氯安非他命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1/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1,602.2公克 31 二氯甲烷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3,644.3公克 32 液體1瓶 原始編號E3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①2-溴-4-甲基苯丙酮:289.9公克 ②1-甲基苯基-1-丙酮:520.7公克 33 氯安非他命毛重1300公克1桶 原始編號E34-1/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1-甲基苯基-1-丙酮 34 氯安非他命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4-2/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769.1公克 35 氯安非他命毛重1300公克1桶 原始編號E34-3/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殘留:1-甲基苯基-1-丙酮 36 氯安非他命液體1桶 原始編號E34-4/違禁物(無法析離)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⒊純質淨重 1-甲基苯基-1-丙酮:48.9公克附表三扣案地點:○○路倉庫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 10公升燒杯1個 原始編號F1 2 3公升燒杯1個 原始編號F2 3 1公升燒杯1個 原始編號F3 4 玻璃漏斗1個 原始編號F4 5 量杯1個 原始編號F5 6 濾紙1盒 原始編號F6 7 塑膠刮板2個 原始編號F7 8 碳酸氫鈉1袋 原始編號F8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碳酸氫鈉 9 玻璃器皿1箱 原始編號F9 10 電子秤1個 原始編號F10 11 虹吸管1個 原始編號F11 12 燒杯1個 原始編號F12 13 甲胺3包 原始編號F13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甲胺 14 不明結晶體1包 原始編號F14 15 不明液體(藍桶)1桶 原始編號F15 16 甲苯1桶 原始編號F16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甲苯 17 丙酮1桶 原始編號F17 ⒈1790號鑑定書 ⒉檢出:丙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