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嘉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瑪莎」、「的士佬」、「裴裴」、「聯捷投資」、通訊軟體LINE軟體暱稱「Mr.Lin」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6月底事先取得邱玉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4年7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得協助被害人追討遭詐欺款項之廣告,待高千惠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加為好友,「Mr.Lin」即自114年7月7日某時起,傳訊向高千惠佯稱可幫忙追討之前遭詐欺款項,但需先收取技術費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4日12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嘉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嘉瑤,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王嘉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7月14日13時5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寶斗店之ATM提領8萬元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現金8萬元裝入黑色塑膠袋內,放置在彰化縣○○鎮○○街○號0000K000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拾取,因其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發覺其擔任車手即當場逮捕,並於上址電線桿處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其所領得現金8萬元及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千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本案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千惠、證人邱玉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3
2、167-171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頁)、114年7月14日斗南至永靖火車票(偵卷第51頁)、被告放置提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53-54頁)、被告提領現金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4-5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60頁)、扣案提款卡、行動電話及現金照片(偵卷第60-6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9-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02頁)、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9-140頁)、告訴人高千惠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1-143頁)、告訴人高千惠與詐欺集團成員「Mr.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5-156頁)、告訴人高千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17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瑪莎」、「的士佬」、「裴裴」及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無須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21條第1項第4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8頁),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偵卷第80-81頁),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香港人,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來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8萬元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餐飲業,月薪港幣約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而被告於入境後有犯罪行為,且其所犯亦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次提領贓款,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91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78-79、90-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元,業經被告提領,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提款卡1張 戶名邱玉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門號0000000000號。 2.IMEI:000000000000000 3 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 告訴人高千惠遭詐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洗錢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