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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杏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第17821號;114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簡杏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安睿宏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9日收據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杏如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第178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記載後方補充「(除下述簡杏如收取之30萬元之外,其餘張幼欣被騙交付現金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14行「服務證件」之記載後方補充「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114年度偵字第102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施權祐、簡杏如」之記載後方補充「分別」;第13行「241萬多元」之記載後方補充「(除下述施權祐、簡杏如各自收取現金之外,其餘陳志忠被騙交付現金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2頁第8行「服務證件」之記載後方補充「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施權祐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各2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114年度偵字第10263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權祐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個人收款部分等語(見本院1797訴卷一第68頁),足見公訴意旨不再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權祐成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更正。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各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各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本案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否認有獲取報酬(

見本院1797訴卷一第82至83頁),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達2案,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各高達30萬元、70萬元,足見告訴人2人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有下述前科:①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1月17日確定;②於113年3至5、9、12月間,先後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而另涉加重詐欺等罪,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45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797訴卷一第14至27頁、本院1797訴卷二第3至69、101至108、125至156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幫助洗錢案件之偵審教訓後,竟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為罪質更重之本案及他案加重詐欺案件,甚且是在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22日繫屬該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2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志忠成立調解,約定自118年12月間起開始分期賠償,但被告尚未能填補告訴人張幼欣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前做護理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797訴卷一第8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求刑之意見(見本院1797訴卷一第8、86頁、本院1994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就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1994號案件,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安睿宏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張幼欣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偽造私文書,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㈡同理,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

收據1張,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陳志忠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2次犯行所行使之偽造服務證件,固亦為被告各次犯

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容易複製、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