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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瑋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瑋犯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瑋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建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繳納新臺幣2萬元予國庫。

㈡本案不沒收犯罪所得。

三、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補充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故繼而應究明為何者為重。兩罪之法定主刑最重均為有期徒刑5年,無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標準決定輕重。復按同條第3項各款規定,應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次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選科主刑亦無併科主刑,僅能判處有期徒刑;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既有選科主刑罰金、亦能併科主刑罰金。兩罪同時符合上揭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之條件,而且有截然不同的比較結論。然而,不論條文或立法理由,皆未指定兩款標準的適用次序,而應綜合參酌之。參照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的比較基準,可知「以法定主刑上限」決定罪刑輕重,是立法意旨最核心的比較原則,或是白話而言:「先比較天花板,比不出來再比較樓地板」。因此,在併科主刑的組合中,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整體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百萬元」,顯然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至此已可得出輕重結論,不用繼續比較兩罪的法定最低刑。協商合意依從起訴書所犯法條之結論,認為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為重罪而依之處斷,核無不合。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鐵路法第65條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其運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加價出售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51號被 告 呂建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瑋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取得「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際上並無使用該身分證字號之人)後,自114年5月2日起,迄於同年6月8日止,使用其弟呂子瑋(不知情)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在身分證欄位輸入上開「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共計訂票178筆,藉此訂得附表所示之2筆共8張火車票,其餘訂票則取消交易,足生損害於臺鐵公司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建瑋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Z開頭身分證字號哪裡來,我不可能知道這麼多資料等語。然查,自被告之上開手機臺鐵APP訂票紀錄截圖觀之,發現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2次訂票及取票紀錄,且其上之訂票人為Z12393****,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N開頭,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偽冒之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之事實,堪認被告偽造文書及違反鐵路法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卷附之呂建瑋使用虛擬證號訂票一覽表、呂子瑋IP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被告在上開訂票系統上輸入不存在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車次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公司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行動電話機具而購買車票罪。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虛偽訂票行為及其餘虛偽訂票後再行取消車票行為,時間尚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