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尹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魏佑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鄭雅尹為賺取報酬,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事如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3日21、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世事如棋」,復依「世事如棋」之指示,將匯入其永豐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約定可獲得每筆轉帳金額之10%獲利,以此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孫靈鳳、陳慧芳、許藝瀞、張祐騰、程朝熙、沈珍玉、周宏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孫靈鳳、陳慧芳、許藝瀞、張祐騰、程朝熙、沈珍玉、周宏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雅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5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聯繫的對象都是「世事如棋」,「世事如棋」當初只有說要收貨款,叫我再轉匯給廠商,之後我收到警示請「世事如棋」幫我查物流,我跟告訴人張祐騰聯繫上才知道「世事如棋」賣假玉,我才去抖音看「世事如棋」賣貨直播等語(本院卷第77頁),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亦均係與「世事如棋」聯繫,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轉匯款項時,知悉本案尚有「世事如棋」以外之人參與,或知悉「世事如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世事如棋」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2.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經本院論以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度與被告犯罪行為相比,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陳慧芳表示希望被告還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卷第226至248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當過工程師、保險業務員,目前停職沒有收入,家中需要扶養公婆、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附表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屬適當,附此說明。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未獲得所有告訴人原諒,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5年度偵字第31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程朝熙 詐欺集團於臉書發布販售珠寶直播,適程朝熙於114年2月某日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程朝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3時許 2萬3,66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114年3月10日14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3萬4,000元 1.告訴人程朝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75卷一第303至30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30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30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309至310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7275卷一第313至315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7275卷一第311頁) 5.被告申辦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7275卷一第37頁、第39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7至48頁) 7.被告與「世事如棋」、告訴人張祐騰對話紀錄(偵17275卷一第49至53頁;偵17275卷二第25頁 、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115至121頁) 鄭雅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祐騰 詐欺集團於抖音發布販售珠寶直播,適張祐騰於114年1月14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張祐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4時14分許 19萬8,432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①114年3月11日1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32萬3,242元 ②114年3月11日15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7萬5,030元 1.告訴人張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75卷一第271至27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278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7275卷一第281至300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7275卷一第281頁) 5.被告申辦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7275卷一第37頁、第39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47至48頁) 7.被告與「世事如棋」、告訴人張祐騰對話紀錄(偵17275卷一第49至53頁;偵17275卷二第25頁 、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115至121頁) 鄭雅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宏旺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售珠寶廣告,適周宏旺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周宏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 ①4萬6,872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1.告訴人周宏 旺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17275卷一第343至3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3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351至3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275卷一第357至358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7275卷一第369至420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7275卷一第361頁) 5.被告申辦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7275卷一第37頁、第39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7至48頁) 7.被告與「世事如棋」、告訴人張祐騰對話紀錄(偵17275卷一第49至53頁;偵17275卷二第25頁 、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115至121頁) 鄭雅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4年3月10日14時49分許 ②3萬3,093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4 沈珍玉 詐欺集團於臉書發布販售珠寶直播,適沈珍玉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沈珍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 ①1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1.告訴人沈珍 玉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17275卷一第317至318頁、第319至32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333至3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275卷一第326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7275卷一第335至341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7275卷一第333頁) 5.被告申辦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7275卷一第37頁、第39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7至48頁) 7.被告與「世事如棋」、告訴人張祐騰對話紀錄(偵17275卷一第49至53頁;偵17275卷二第25頁 、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115至121頁) 鄭雅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4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②1萬4,85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 5 陳慧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發布販售珠寶直播,適陳慧芳於114年2月28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陳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10時21分許 11萬7,040元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 ①114年3月17日13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匯出17萬6,331元 ②114年3月17日1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匯出40萬元 ③114年3月17日2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匯出40萬元 ④114年3月18日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匯出35萬1,250元 ⑤114年3月18日20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匯出14萬4,899元 1.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75卷一第111至1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117至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275卷一第119至120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7275卷一第129至139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7275卷一第139頁) 5.被告申辦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7275卷一第31頁、第33至35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7至48頁) 7.被告與「世事如棋」、告訴人張祐騰對話紀錄(偵17275卷一第49至53頁;偵17275卷二第25頁 、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115至121頁) 鄭雅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孫靈鳳 詐欺集團於抖音發布販售珠寶直播,適孫靈鳳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參與競價,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孫靈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12時44分許 35萬8,899元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 1.告訴人孫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75卷一第65至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73至7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275卷一第79至80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7275卷一第93至105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7275卷一第83頁) 5.被告申辦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7275卷一第31頁、第33至35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7至48頁) 7.被告與「世事如棋」、告訴人張祐騰對話紀錄(偵17275卷一第49至53頁;偵17275卷二第25頁 、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115至121頁) 鄭雅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藝瀞 詐欺集團於臉書發布販售珠寶直播,適許藝瀞自114年3月3日16時33分許起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即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許藝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17日14時52分【15時14分入帳】 ①64萬1,973元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 1.告訴人許藝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75卷一第141至1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1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275卷一第16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偵17275卷一第163至1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275卷一第205至206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7275卷一第247至261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7275卷一第22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40頁) 5.被告申辦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7275卷一第31頁、第33至35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75卷一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尹】(偵17275卷一第47至48頁) 7.被告與「世事如棋」、告訴人張祐騰對話紀錄(偵17275卷一第49至53頁;偵17275卷二第25頁 、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115至121頁) 鄭雅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元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 ②114年3月18日15時46分【15時51分入帳】 ③114年3月18日13時11分【16時4分入帳】 ③16萬6,550元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