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翰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於114年5月1日因涉嫌當日10時49分、53分於彰化縣溪湖鎮之搶奪案件為警方所追捕,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據報後,指揮員警林楙政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參與圍捕,嗣於114年5月1日11時19分許,林翰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與復興路862巷口時,見員警林楙政騎乘警用機車到場,為逃避追捕,竟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騎乘上開車輛衝撞林楙政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車殼刮痕一處,且致林楙政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於林楙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旋即加速逃逸,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闖紅燈或未依規定用方向燈、逆向行駛、蛇行、高速行駛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然其為繼續逃避追捕,仍接續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員警林楙政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在後追捕時,沿路多次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並騎乘上開車輛逃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翰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楙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3至114頁),且有林楙政之職務報告、卓醫院診斷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林楙政受傷及車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52、1176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3至7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接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搶奪、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久即故意犯本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為逃避追捕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之後復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行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