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全
劉勝宜
黄得金
許久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孟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黄得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久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許久興則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且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農田之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不知情之張美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道宗、林弘堅承租使用,許久興因見本案土地長期荒廢無人耕作,竟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則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孟全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之某日,受彰化縣○○鎮○○路0號裝潢拆卸工程屋主之委託,以每傾倒1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清除該工程之裝潢廢棄物,楊孟全再與許久興約定每傾倒1車次需給付3000元之報酬後,即指示劉勝宜、黄得金,接續於114年3月9日10時、15時許,由劉勝宜駕駛不知情車主黃中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黄得金,前往00鎮00路0號裝運含有木材、木門及玻璃等混合物之裝潢廢棄物後,再載往許久興指定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而許久興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放火焚燒螞蟻時,應注意避免火勢因強風吹拂而延燒一旁廢棄物及農地,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火勢不慎延燒至上開廢棄物及吳坤霖耕種之同地段000地號農地,使吳坤霖所種植之秧苗因高溫受熱及煙燻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吳坤霖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坤霖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許久興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坤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15-117、119-121、123-124頁,本院卷第148-155頁)、證人黃中杰於警詢中之(偵卷第107-110頁)、證人張美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113頁)、證人楊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67-77、203-207頁)、證人劉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83、203-207頁)、證人黄得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5-89頁)、證人許久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5-105、203-20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114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3-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黄得金指認劉勝宜】(偵卷第91-9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偵卷第125-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35-1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0-141頁)、114年3月9日本案土地空照圖(偵卷第143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147-1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頁)、中華電信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偵卷第197頁)、彰化縣消防局114年12月29日彰消調字第1140040237號函(本院卷第11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物,為住
家裝潢拆除所生垃圾,業據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陳明在卷(偵卷第69、81、204、205頁,本院卷第155頁),而該垃圾大部分為木材廢料,散落一地,且有破損,當中混雜些許玻璃、金屬,顯未經分類、篩選,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6-139頁),足認上開之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之一般廢棄物無疑。
㈢被告許久興於本案土地焚燒螞蟻後,其遺留火種除飛火延燒
至現場廢棄物外,另波及告訴人所種植之秧苗,致秧苗因現場火力高溫而受熱枯萎,喪失生長之可能,從而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35頁)。是被告許久興點火後,其火勢既已延燒至其所焚燒範圍外,足證具體實害業已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久興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然其見本案土地長期荒廢無人耕作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將本案土地供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發布108年間有效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規定即明。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將上開廢棄物由00鎮00路0號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其等所為自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上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許久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㈣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係基於單一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14年3月9日10時、15時許,分次將業主之裝潢垃圾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其等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秧苗一批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許久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且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孟全係受業主之委託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清運本案廢棄物2車,而被告劉勝宜、黄得金則受雇於被告楊孟全,依被告楊孟全指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工資各僅2500元,被告許久興則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並收取每車3000元之報酬,其等行為雖非可取,但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行為規模與影響情狀,及本案廢棄物主要為裝潢垃圾,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有別,又被告4人犯罪次數各僅1次,參以其等事後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因認被告4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6條之各罪,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4人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
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提供土地堆置相關行為,卻漠視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以前開所述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侵害生態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另被告許久興疏於防範火勢延燒,導致延燒廢棄物,造成告訴人之秧苗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楊孟全、劉勝宜、黄得金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久興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2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並斟酌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及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楊孟全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勝宜前有毒品、剝奪行動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黄得金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保護令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許久興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楊孟全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頭,月薪4至5萬元,家中有90幾歲的母親、哥哥、姊姊、妹妹,未婚、無子女。被告劉勝宜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受雇於被告楊孟全,日薪2500元,家中有哥哥、母親,未婚、無子女。被告黄得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受雇於被告楊孟全,日薪25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許久興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靠天吃飯,喪偶,兒子無業,女兒已經出嫁,媳婦不照顧孫子,須照顧扶養2名孫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4人和解並收受賠償金,請法院不要重判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劉勝宜、黄得金因本案各自被告楊孟全處收受2500元報
酬,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4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許久興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忘記有沒有收錢等語(本院
卷第165頁),然被告許久興因本案犯行,自被告楊孟全處收受2車次共6000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補貼金等情,業據被告楊孟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勝宜於偵查中均陳明在卷(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許久興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該款項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孟全本案向業主收受1萬6000元之清運費用,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楊孟全已將其中9000元交予被告許久興,並各支付被告劉勝宜、黄得金2500元之報酬,且由其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之和解金,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4、166頁),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