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9、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於每日早晨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向前往美沙酮門診服用美沙酮戒毒之毒品人口兜售海洛因,而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4年2月10日6時51分、114年3月16日6時51分、114年
6月3日7時,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鄭嘉華,共計3次,每次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
⒉於114年2月10日6時51分、114年3月13日7時1分、114年3月19
日7時1分,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玟廷,共計3次,每次價錢1000元。
⒊於114年3月12日6時55分、114年3月16日6時51分、114年3月2
5日6時53分、114年6月5日6時52分,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邱建郎,共計4次,每次價錢1000元。
⒋於114年3月12日7時3分、114年3月16日6時57分,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吳建岳,共計2次,每次價錢1000元。
⒌於114年3月19日6時51分、114年6月5日6時50分許,分別販賣
海洛因1小包予陳佳仁,共計2次,每次價錢1000元。⒍於114年3月21日6時51分、114年3月24日6時53分,分別販賣
海洛因1小包予黃秋萍,共計2次,每次價錢1000元。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及5日上午,
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前妻陳寶蘭住處,各轉讓海洛因2小包予陳寶蘭,供其施用。
二、嗣經警方於114年6月5日14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鄭光宏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1包(總毛重6.64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鏟管2支、現金1萬6100元及手機1支;又於同日18時39分,在陳寶蘭住處搜索查扣海洛因4包(總毛重1.4公克)而查獲上情。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嘉華、陳玟廷、邱建郎、吳建岳、陳佳仁、黃秋萍、陳寶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光宏與林建森交易毒品照片、對話紀錄、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34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鄭光宏與黃秋萍、邱建郎、鄭嘉華、陳玟廷、陳佳仁、吳建岳交易毒品照片、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000-000號、000-0000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次就是賺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與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有關,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販賣之海
洛因之價格尚非甚鉅,販毒獲利不高,顯見其規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其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透過行動蒐證而有證據合理懷疑被告
所供述之林建森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罪嫌疑,此有被告與林建森交易毒品照片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故本院認被告雖有配合警方查緝,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請求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要難遽採,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偵辦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甫成年之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至4之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供販售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6,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海洛因21包(總毛重6.64公克) 2 分裝袋1批 3 電子磅秤1臺 4 鏟管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