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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崑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廖崑宏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加入Messenger暱稱「蔡釋慧」、飛機軟體暱稱「張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成立飛機群組「兩個錢包符號」作為聯繫方式,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所收款項金額之1%。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蕭茹苡接觸,進而以LINE(暱稱「Robert」)互相聯繫,並對蕭茹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使蕭茹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BTCC網站註冊,再依LINE暱稱「VIP交易所」指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泰達幣。嗣廖崑宏接獲「張主管」指派,於114年9月19日19時20分,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田中新苗店前,向蕭茹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時,因蕭茹苡於面交5次後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致廖崑宏未能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廖崑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崑宏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茹苡證述可佐,另有告訴人蕭茹苡指認被告廖崑宏照片(偵卷第41頁)、告訴人蕭茹苡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70頁)、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至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9頁)、同意書(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5頁)、被告廖崑宏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7至92頁)可參;另經排除證人蕭茹苡證述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僅能確認被害人曾由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絡向其施用詐術等情,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其等所瀏覽之投資廣告確實為詐騙集團所刊登而散布之,客觀上即無從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既尚未

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為未遂犯,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再考量被告犯行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且被告參與程度除本件外,另經被告自承尚曾前往臺南、嘉義、新北等地收錢,難認參與組織程度輕微;及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及欲收款之金額為40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方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從事之工作、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之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違法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詐騙集團提供給予被告之車馬費,係為被告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利得,無論被告是否已經實際支出花用,均應予以沒收,方得以達犯罪預防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就被告抽取1%報酬部分,因被告尚未完成本案工作,故尚未抽取1%報酬部分,尚屬可採。

⒉被告自述從未取得任何車馬費、只收取1%之報酬云云,然被

告除本案外,另前往臺南、嘉義、新北等處犯案,其中114年9月15日前往新北收款部分,僅收取10萬元(本院卷第29頁),如按照被告所稱抽取1%作為報酬,僅取得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光是左營到板橋之高鐵票價就要1,460元,來回就要2,920元,更遑論還須支出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之費用,交通費用顯然比報酬高出甚多。且依實務經驗,詐騙集團讓車手從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及下次之車馬費為最常見的給薪方式,被告又稱:因為欠了150多萬元,想說多找工作賺錢才從事本份工作等語,然被告如係因缺錢來擔任車手,更不可能從事此種顯然賠本且違反之工作,故被告稱只抽取1%作為報酬,而未另外取得車馬費等語,難以採信。

⒊又從卷內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除本案114年9月19日1

9時42分以後之對話部分經即時查扣外,其餘均經被告刪除,而無法查得被告取得多少車馬費,然必不可能低於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被告從左營至彰化之高鐵來回票價為1,340元,估算被告至少已經預先取得1,340元車馬費,至於本件被告於警詢雖稱係先到臺中高鐵站,之後再坐到彰化高鐵等語,然被告去臺中之目的為何,本院無從知悉,故本院仍以被告居住之高雄到本案案發地彰化之高鐵費用予以計算即可,而不加計前往臺中之費用。

⒋是本案經本院估算後,認被告已經收取車馬費1,340元,屬於

被告「為了犯罪」之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