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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甄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甄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梁甄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Yang(自稱【揚受成】)」、自稱「揚國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iaoKai/陳鵬」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森梅,並自稱為「劉諺融」,可幫忙販售殯葬用品,再以LINE暱稱「小劉」之帳號聯繫林森梅佯稱因雙方無交易紀錄,須寄出金融卡作交易紀錄等語,致林森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7時36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小劉」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林森梅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梁甄育再依「揚受成」指示,於114年4月30日8時13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當場拆開檢視,復依「揚受成」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前來收取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甄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森梅、證人即告訴人葉語恆、何淑瑄、郭家君、蘇宏展、吳駿霖、羅采婕、李姝穎、歐甄耘、林淑珍、證人即被害人陳玟諭、證人即告訴人黃輝東之告訴代理人蘇淑琴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貨便寄送資料擷取畫面、E-Trackimg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畫面、統一超商彰北門市之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84、8102號起訴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查,是其已知詐欺集團係透過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知悔改,加入「揚受成」、「揚國威」、「XiaoKai/陳鵬」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角色,透過多人分工,取得林森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又以假投資、假買賣等詐欺手段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程度,復衡酌葉語恆、何淑瑄、羅采婕、歐甄耘對科刑範圍並無意見,吳駿霖、林淑珍、郭家君表示如被告未能返還款項,則由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59、35至40頁),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12年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得所得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

該帳戶並非由被告支配,且已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1 葉語恆 (提告) 114年5月6日15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買家,向葉語恆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藍芽耳機,並以LINE暱稱「林馨怡(芷涵、媽)」之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復向葉語恆稱無法下單,需葉語恆聯繫客服,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葉語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來測驗金流進出是否正常等語,致葉語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5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玟諭 (未提告) 114年5月7日13時許 陳玟諭瀏覽網站貸款廣告而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為金融保險等語,致陳玟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淑瑄 (提告) 114年5月7日14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selyn Villario」之帳號,向何淑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之廚房濕紙巾,並以LINE暱稱「胡慧敏(Wuimin Hu)」之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復向何淑瑄稱無法購買完成交易,請何淑瑄連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帳號向何淑瑄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何淑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32分許 9,012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家君 (提告) 114年5月7日14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Marek Karolak」之帳號,向郭家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Facebook社團之台鐵車票,復向郭家君稱已將錢匯到7-11,進入網站填寫收款人資金,平台確認好就可以收到款項,郭家君填完相關資料後,該網站顯示實名認證未升級資料已鎖定,經郭家君連繫客服,復以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之帳號向郭家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實名認證等語,致郭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17分許 4萬9,98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蘇宏展 (提告) 114年5月6日某時許 蘇宏展瀏覽Facebook租屋廣告而認識LINE暱稱「陳妍廷」之帳號,「陳妍廷」向蘇宏展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蘇宏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駿霖 (提告) 114年5月6日某時許 吳駿霖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抽獎貼文而認識暱稱「芯動力」之帳號,「芯動力」向吳駿霖佯稱公益捐款可參與福袋抽獎等語,並提供抽獎網站網址,吳駿霖輸入資料後,網站顯示中獎,經吳駿霖連繫對方,復以LINE暱稱「楊宗嘉」、「吳誌青」之帳號向吳駿霖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第三方認證確認帳戶是否有效等語,致吳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9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文字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羅采婕 (提告) 114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注批發-羊爸」之帳號,在LINE群組刊登貼文,羅采婕瀏覽該貼文後私訊詢問,與「專注批發-羊爸」取得聯繫,「專注批發-羊爸」向羅采婕佯稱批發買賣不需要匯款交易就可以獲取利潤等語,並傳送網站網址予羅采婕,佯稱要批貨須先匯款,復誆稱金額過大要匯款以實名認證等語,致羅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姝穎 (提告) 114年4月27日14時許 李姝穎瀏覽Instagram投資廣告而陸續認識LINE暱稱「方琪-手把手教你做生意」、「專注批發-羊爸」、「朱永群」之帳號,向李姝穎佯稱在網站投入資金讓對方操作購買產品,對方所購買的產品價差由其所獲利等語,致李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2時38分許 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歐甄耘 (提告) 114年3月2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柴犬結識歐甄耘,向歐甄耘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歐甄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4月30日13時16分許 5萬0,501元 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輝東 (提告,告訴代理人蘇淑琴) 114年3、4月間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劉曉慧-投顧助理」之帳號結識黃輝東,向黃輝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輝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淑珍 (提告) 114年4月間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林淑珍,並以LINE暱稱「Kenley」之帳號聯繫林淑珍,向林淑珍佯稱可透過歐洲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1日8時55分許 ⑵114年5月1日8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梁甄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