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毅
曾建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建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曾建程(暱稱「賓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102號提起公訴)、林泰毅(暱稱「咖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加入少年李○翔(00年00月生,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金」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曾建程擔任控臺手,負責指揮面交事宜,少年李○翔擔任面交車手,林泰毅負責提供李○翔住宿及管理少年李○翔,約定林泰毅從少年李○翔之報酬中抽取而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萬元之報酬,曾建程之報酬為日薪5000元。林泰毅、少年李○翔、曾建程、「大金」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曾建程隨即指派少年李○翔擔任面交車手,並由林泰毅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含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明」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交予少年李○翔,少年李○翔並在「收款收據」上偽蓋刻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建明」之印文,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建明」專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見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明」及附表所示之人。少年李○翔得手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林泰毅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泰毅、被告曾建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123頁、第130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洗錢防制法:被告林泰毅、被告曾建程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泰毅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曾建程自述有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第44條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依照被害人受害款項數額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第44條規定則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均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林泰毅、被告曾建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少年李○翔、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為共同偽造「收款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就附表所為偽造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少年李○翔、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於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已滿18歲,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李○翔共同為本案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泰毅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曾建程自述有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應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泰毅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曾建程自述有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應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就被告2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爰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2人就本案同有兒少加重、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有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告訴人蔡至善表示希望加重被告2人刑度,均判處2年6月以上(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被告林泰毅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做鷹架工作,日薪3千元,家中要扶養阿嬤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曾建程自述高職肄業,目前服役,入伍前做鷹架,日薪3千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2人各罪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附表所示之刑度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林泰毅自述就附表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曾建程自述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建程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少年李○翔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已於少年李○翔該案進行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蔡至善 佯稱投資基金股票 113年2月15日10時0分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取款110萬元 1.告訴人蔡至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72卷第69至72、73至75、87至89、95至97、99至101頁) 2.少年李○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少連偵172卷第51至56頁;少連偵121卷第51至56、63至66頁)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172卷第1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172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72卷第111頁、第113頁) 4.告訴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少連偵172卷第115至121、129至132頁) 5.「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少連偵172卷第126頁) 林泰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建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楊鴻志 佯稱投資基金股票 113年2月15日11時30分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溪湖大發店取款30萬元 1.告訴人楊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21卷第77至80頁) 2.少年李○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少連偵172卷第51至56頁;少連偵121卷第51至56、63至66頁) 3.告訴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少連偵121卷第81至89頁、91至9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121卷第73至74頁) 5.「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少連偵121卷第75頁) 林泰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建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