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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鎮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鎮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紙袋信封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鎮瑋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UCK天」及暱稱「蔣蔣」即王宏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起訴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羅鎮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與「蔣蔣」、「DUCK 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為下列犯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洪秋慧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並告知其京城銀行帳戶有資金異常情形,嗣後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士弘」及「陳元璋」、檢察官「鐘和憲」等身分,向洪秋慧要求提出金融機構帳號及現金款項,致洪秋慧陷於錯誤,與檢察官「鍾和憲」約定於113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給「李特助」之人;而羅鎮瑋則依「DUCK天」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放置在紙袋信封內,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18時33分抵達約定地點後,羅鎮瑋即向洪秋慧收取現金28萬5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紙袋信封)交付給洪秋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公信性及洪秋慧之權益;羅鎮瑋取得款項後,隨即再依「DUCK 天」指示放置至某處,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羅鎮瑋並因此取得贓款2%即57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被告羅鎮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洪鎮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秋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洪秋慧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士弘」、「陳元璋」、「鐘和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照片)。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088號鑑定書。

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紙袋信封1個及該等扣案物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修正僅增加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態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後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DUCK天」、「蔣蔣」、「林士弘

」、「陳元璋」、「鐘和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

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本院毋庸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以已力謀生,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收取款項後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更對社會生活之人際互信、政府機關之公信性、日常經濟活動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的傷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紀錄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亦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但其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上繳回各該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於取款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仍係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與保有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及遭詐騙金額非低之犯罪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另參起訴書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及紙袋信封1個,為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騙本案款項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而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取得57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28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並經被告轉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上開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