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林威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樺、被害人陳雅棋於警詢時之陳述。惟上開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威翔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之
記載,應補充為「林威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人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人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21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114年5月5日22時許及同年5月6日8時5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及130餘萬元予林威翔,林威翔再依照TELEGRAM暱稱『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雅棋、許秋樺名下之帳戶,使陳雅棋、許秋樺誤以為上開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之獲利,欲吸引陳雅棋及許秋樺持續交付更高額之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然陳雅棋及許秋樺尚未交付更高額之投資款前,林威翔即於114年5月6日11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4年4月30日10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林威翔,再由林威翔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雅棋、許秋樺名下之帳戶,使陳雅棋、許秋樺誤以為上開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之獲利,欲吸引陳雅棋及許秋樺持續交付更高額之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4年5月5日22時許及同年5月6日8時50分許,交付現金11萬3,000元及130餘萬元予林威翔,林威翔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於114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起訴書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7行至第8行「向許秋樺
佯稱需要再儲值金額云云,」之記載,應補充為「向許秋樺佯稱需要再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出金帳戶」欄所載「華南國際商業銀行」之內容,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
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亞馬遜店商」之記載,應更正為「亞馬遜電商」。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許秋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許秋樺所為犯行,
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日已著手對告訴人許秋樺施以詐術,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陳雅棋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之時間點(被害人陳雅棋於警詢時僅稱係於114年2月間結識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無確切具體日期,爰認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著手對渠施以詐術之時間點晚於告訴人許秋樺),而為被告本案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陳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惟並未具體記載洗錢之犯罪事實,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許秋樺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堪認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雅棋、告訴人許秋樺尚未交付其他投資款前,被告即遭警查獲,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各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許秋樺所為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金人員,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雅棋、告訴人許秋樺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幸因被害人陳雅棋、告訴人許秋樺尚未交付其他投資款前,被告即遭警方查獲,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陳雅棋、告訴人許秋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陳雅棋、告訴人許秋樺,並提出賠償方案。但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詢問被害人陳雅棋、告訴人許秋樺是否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渠等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之情形、犯罪後態度、行為次數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絡
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4萬68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交
付與被告作為出金使用而剩餘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出投資款。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交付與被告作為出金使用之款項,應係來自於詐欺被害人之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係被告分別匯款給被害人陳雅
棋、告訴人許秋樺而取得之單據資料,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尚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陳雅棋所為 林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許秋樺所為 林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0號被 告 林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翔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凡國際-招財虎」、「織田信長」、「宇凡國際-出金小幫手」、「宇凡國際-宇眾不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人員。林威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邀約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雅棋、許秋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無證據證明林威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4年5月5日22時許及同年5月6日8時5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及130餘萬元予林威翔,林威翔再依照TELEGRAM暱稱「宇凡國際-招財虎」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雅棋、許秋樺名下之帳戶,使陳雅棋、許秋樺誤以為上開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之獲利,欲吸引陳雅棋及許秋樺持續交付更高額之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然陳雅棋及許秋樺尚未交付更高額之投資款前,林威翔即於114年5月6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西門郵局,臨櫃匯款時,為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94萬6,800元、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44張、存款人收執聯4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0張。
二、案經許秋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翔固坦承有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且該款項名目為服飾退款,惟辯稱:我是在亞馬遜店商任職退款部門會計助理,主要工作內容是會有人支付款項給我,要我協助退貨款,實際退款目的以上司所說為主,包括房屋修繕款,服飾退款及精品退款,並要求我將款項退還給他們;招財虎跟我說全部的匯款是亞馬遜公司做買賣,可能寄貨給客人後有損壞,或遲到,或者取消訂單,要退錢給客人等語。 2 告訴人許秋樺及被害人陳雅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雅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照片 證明附表一之事實。 4 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得之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44張、存款人收執聯4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工作之分工,負責出金誘騙被害人,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雅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婷(步步巔峰-盈瑞證券)」、「陳嘉琳(群學+財富旅人-宏遠)」向陳雅棋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雅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13時42分許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10時59分許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許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日,將許秋樺加入LINE群組「AI智能新勢力」、「聚寶AI量化6期」,嗣以LINE暱稱「謝欣柔」、「王詩瑜」向許秋樺佯稱需要再儲值金額云云,致許秋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世紀門市 20萬元 114年4月18日1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台南奇美門市 25萬元附表三:
編號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出金帳戶 1 114年4月30日10時54分許 4,663元 陳雅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4月30日11時許 1萬元 許秋樺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