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承堃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移審
訊問時,被告承認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本院衡以本件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仍待調查以資釐清。
又被告稱其對害死其母親之人仍有相當怨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衡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嗣因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復於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考量被告雖表示希望能於清明節掃墓,辯護人亦因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然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刑事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兼及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