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承堃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又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承堃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居所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先前居住多年、現由鄒佳美買下並裝潢中之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的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13時44分許,未經鄒佳美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以腳踹、持其所攜帶鐵鎚敲打之方式,破壞本案房屋之車庫外水管、1樓客廳玻璃、1樓大門及門鎖、1樓衛浴設備、1樓廚房水管及玻璃、2樓玻璃及紗窗、2樓衛浴設備、3樓玻璃及紗窗、3樓衛浴設備,致前述物品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鄒佳美。其復步行至1樓廚房後方之防火巷,見該處有1桶瓦斯桶,另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意,將該瓦斯桶搬至本案房屋1樓客廳,再開啟該瓦斯桶開關,並以打火機點燃該瓦斯桶排出之瓦斯引發閃燃,惟尚未致本案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嗣再走到本案房屋門口蹲坐在地。嗣經消防人員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復扣得前揭鐵鎚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承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26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當時是我在沒有意識的情形下才會這樣做等語。經查:
㈠本件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9至35、89至90、140至141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院卷一第31至33頁;院卷二第100至101、259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117至1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同分局萬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5至67、73至75、121至125頁)。是此等客觀犯罪事實,洵可認定。
㈡被告就其本案行為之原因及當時精神狀態,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當日係攜帶鐵鎚等物前往本案房屋尋找仇人,抵達後以鐵鎚及腳踹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內廁所、廚房、房間等處物品,嗣於1樓廚房後方防火巷發現瓦斯桶,即將瓦斯打開並以打火機點燃,再至大門處蹲坐等候警方到場;我當時係為發洩情緒,且知悉此舉違法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其於偵訊中供稱:上開行為係我情緒失控下所為,因腦中有聲音要我報仇,此非精神正常時所會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所以為上開行為,係因懷疑母親遭仇人害死而感到憤怒,有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及脾氣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係受某種聲音引導,且常常聽到該聲音,始為本案行為等語(見院卷一第31至32頁)。參以被告曾因○○症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並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療;其於110年、113年在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即已顯示有幻聽情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函附精神科門診診療紀錄、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大林慈濟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7至419頁)。是被告雖明知其本案行為違法,然其長期具有○○○○病史及○○症狀,並於案發後各階段供述中均提及受聲音、被害想法或報仇意念影響,其所稱案發時○○症狀影響其行為控制一節,尚非無據。
㈢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
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仍陳稱,其曾因亡者靈魂請求協助伸張冤屈,而向相關神明尋求幫助,嗣遭他人報復,導致房產被買走;並認為其母係遭仇人安排之長照人員下毒殺害,故於案發當時飲酒後心情持續不佳,欲向仇人報仇,始前往本案建築物破壞。被告於會談時仍認為自己遭受陷害,不相信公家機關,並希望返家後祭拜母親及向城隍爺陳情等語(見院卷二第250頁)。該鑑定並綜合心理師評估、過往病史及會談情形,認為:被告情緒表現不穩,憤怒、悲傷及無助等情緒轉換明顯,且多次表達遭受迫害之想法,並提及聽幻覺經驗;其幻聽內容會影響其情緒反應及行為;被告長期有情緒困擾及自傷行為,於重大生活事件後症狀加劇,曾出現聽幻覺、被害想法等症狀並因此住院治療;被告於陳述本案起因、動機及過程時,內容多呈現被害及關係妄想,且有脫離現實並合併聽幻覺之情形;依其過往精神行為模式及精神病理推論,被告可能於案發當下因急性情緒反應,而出現衝動破壞行為,並合併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又飲酒亦可能加重其精神症狀,產生去抑制化行為等語(見院卷二第250頁)。惟該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告近年雖因長期○○症導致職業及社會功能退化,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仍可自行規律返診及領取慢性處方藥物;病歷亦顯示其近年情緒症狀雖有起伏,惟大致穩定,偶有幻聽但尚不致影響日常生活,顯示服藥後病情尚屬穩定(見院卷二第250頁)。綜合以上情形,該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下之急性情緒症狀、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確有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且目前仍有被害妄想;其於犯罪過程中,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250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各階段供述,均一致提及其係因仇人
、報仇、聲音引導或幻聽影響而為本案行為,並參以被告既往精神科就醫及心理衡鑑資料,顯示其長期受情緒症狀、幻聽及被害想法所苦。再佐以上開精神鑑定係綜合被告病史、心理評估、會談觀察及案發情境所為,並已區分被告尚能知悉行為違法,與其辨識及控制能力是否因精神症狀而顯著降低二者,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案發當日飲酒程度及案發行為態樣及犯後表現,認上開鑑定結論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採信。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非全然處於無意識狀態,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其案發當時受急性情緒症狀、被害妄想、幻聽及飲酒後去抑制化等因素交互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②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③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④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房屋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74條所稱之「建築物」,然住宅與建築物之區別當在該處客觀上是否以居住為目的,至於實際上是否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否則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即無獨立適用餘地,與同項所稱「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規範區別亦將趨於模糊。徵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房屋是我的戶籍地,由告訴人購買後目前在裝潢中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參諸本案房屋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121至125頁)可認該處雖無人居住,然其格局確為住宅無誤,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接連持鐵鎚或以腳踹方式毀
損本案房屋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在其侵入住宅犯行繼續中,著手實行毀損他人物品及放
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等犯行。惟侵入住宅犯行之不法內涵,較之其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等罪為輕,若僅因侵入住宅行為繼續存在,即將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反有評價不足之虞,應認構成夾結效果之例外,俾利充足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罪責。是被告侵入住宅之繼續行為,與其後接續毀損屋內物品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被告嗣後開啟瓦斯並點燃之放火行為,其不法內涵顯較侵入住宅犯行為重,自不宜再以侵入住宅行為之繼續狀態,將其與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除有評價不足之虞外,亦將重複評價同一侵入住宅犯行。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行之
實行,幸瓦斯桶僅閃燃而未爆炸或持續延燒,方使本案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而僅成立未遂。然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所述。考量被告當時應受幻聽、妄想之影響,其責任能力確未完整,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刑度均應考量此等情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認其母親遭仇人害死而於酒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房屋,再入內毀損該屋物品並著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未遂,其犯罪動機雖係受精神症狀、被害妄想及幻聽影響而生,責難程度與單純出於報復、洩憤之犯罪有所不同,然其行為仍已對交通安全、他人財產、住宅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特別是本案瓦斯桶閃燃時,屋外清楚可見落地窗全是橘紅色火光,可見閃燃情形嚴重(見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若進而爆炸或蔓延火勢,對周遭住戶將造成重大傷害,實應嚴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係臨時鐵工、離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以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侵害之法益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此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指出:被告仍持續抱持遭陷害之認知,對過往行為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理解有限,且仍存有希望對方「得到教訓」之想法,顯示其敵意與報復意念尚未完全消退,另因其社會支持系統薄弱、病識感有限、未來持續治療與外部監督資源不足,若未能建立穩定精神醫療與社區支持機制,再犯行為之風險仍需審慎評估。其須持續精神科門診或内科門診追蹤治療維持病情穩定,亦需要社政衛政單位及精神安全網介入關懷並提供必要的支持協助,以穩定其社會生活角色(見院卷二第250至251頁)。
⒉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雖曾規律返診服藥,然其病識感有限,現仍有被害妄想及報復意念,且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薄弱,若未能建立穩定精神醫療、社區支持及外部監督機制,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並避免因其精神疾病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㈠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折疊刀、美工刀、料理刀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本
案(見偵卷第31至32頁);扣案之瓦斯桶則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