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季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魏瑜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柏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被 告 邵建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楊承燁

許勝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3、21481、21482、22571、22931、23576、24297、24298、24299、24302、24303、2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季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②、編號5④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魏瑜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編號6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陳柏仰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之物沒收。

邵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1⑧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楊承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①、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許勝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二編號4④ⅰ、編號4⑤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勝閎(暱稱「錢貓」、「孩子順」、「醫生」)、許季輔(暱稱「水星」、「水龍」、「水水」、「孩子輔」)、楊承燁(暱稱「玖貳」、「無粑粑」)、陳柏仰(暱稱「江綠紋」)、邵建凯(暱稱「DR.K」)、魏瑜賢(暱稱「Sean」、「小賢」)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令吉」、「G-小幫手」、「.com」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做為聯絡方式,並成立「外務小k」、「01」、「後人員92」、「084」等群組,聯繫工作事宜,許勝閎負責派單、計算車手薪水,許季輔負責找車手、貼單、控車手,楊承燁負責找車手參與,自己亦擔任車手或收水,陳柏仰擔任車手頭,亦負責監控及收水,楊承燁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邵建凱作為面交取款時之交通工具。

二、許勝閎、許季輔、楊承燁、陳柏仰、邵建凱、魏瑜賢遂與「令吉」、「G-小幫手」、「.com」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施惠昇、施美伶、邱雪貞、林品妤等人接觸聯繫,對其等施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假投資騙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聽令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其等面交詳情如下:

(一)施惠昇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給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線車手,並轉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線收水層交款項(其中最後一次係施惠昇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誘捕而未遂)。

(二)施美伶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給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線車手,並轉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二線收水層交款項。

(三)邱雪貞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給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線車手,並轉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二線收水層交款項。

(四)林品妤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給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線車手,並轉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二線收水層交款項。

三、本案經警方循線至棕梠湖岸汽車旅館盤查,依法拘提邵建凱、陳柏仰、許勝閎、楊承燁、許季輔,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施惠昇、施美伶、邱雪貞、林品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季輔、被告魏瑜賢、被告陳柏仰、被告邵建凱、被告楊承燁、被告許勝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6頁、第346頁、第362頁、第372頁、第382頁、第392頁、第400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6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6人於附表一各罪所涉取款金額、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繳回犯罪所得之狀況,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財物,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再層轉交付給收水手,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取財物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6人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許季輔、被告許勝閎於本案繫屬前雖有其他案件經起訴至法院之前科,惟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該等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83頁、第392頁),而被告魏瑜賢、被告陳柏仰、被告邵建凱、被告楊承燁則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法院之前科,是以本案均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6人於本案涉犯之第一次犯行(被告許季輔、被告陳柏仰、被告邵建凱、被告楊承燁、被告許勝閎:附表一編號1;被告魏瑜賢:附表一編號2),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1.核被告許季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魏瑜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陳柏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核被告邵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5.核被告楊承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6.核被告許勝閎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7.起訴書認被告許季輔、被告邵建凱、被告楊承燁、被告許勝閎就附表一編號1均係詐欺既遂及洗錢既遂,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告訴人施惠昇於114年8月27日遭詐犯行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未遂,起訴書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且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附此說明。

8.起訴書認被告陳柏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加重詐欺既遂及洗錢既遂罪,惟被告陳柏仰擔任該次告訴人施惠昇於114年8月27日遭詐犯行之收水手時,係告訴人施惠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未遂,起訴書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且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編號2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給一線車手,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面交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以被告許季輔、被告邵建凱、被告楊承燁、被告許勝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許季輔、被告楊承燁、被告許勝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各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4「共犯範圍」欄所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1.被告許季輔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魏瑜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陳柏仰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編號4)。

4.核被告邵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楊承燁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許勝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罪數被告許季輔(4罪)、被告陳柏仰(3罪)、被告邵建凱(3罪)、被告楊承燁(4罪)、被告許勝閎(4罪)就附表一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許勝閎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被告許勝閎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許勝閎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許勝閎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許勝閎理應警醒其前案紀錄,遵守法紀,卻仍再犯本案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減刑被告陳柏仰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施惠昇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被告陳柏仰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季輔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51頁),被告魏瑜賢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2千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7頁),被告陳柏仰自述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46頁),被告邵建凱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5頁),被告楊承燁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1萬5千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52頁),被告許勝閎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35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9頁),應認被告6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被告6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柏仰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詐欺自白減刑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2)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季輔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35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51頁),被告魏瑜賢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2千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7頁),被告陳柏仰自述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46頁),被告邵建凱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5頁),被告楊承燁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1萬5千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52頁),被告許勝閎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35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9頁),是就被告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柏仰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之處理

(1)被告許勝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涉犯行均同有累犯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陳柏仰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詐欺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其等角色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外,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魏瑜賢、被告陳柏仰、被告邵建凱、被告楊承燁、被告許勝閎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95至317頁),且被告6人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因子;兼衡被告6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許季輔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做水電工,日薪二千元,家中要扶養二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0頁),被告魏瑜賢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按摩店櫃台工作,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家中要扶養弟弟、阿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0頁),被告陳柏仰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材料貿易業,平均月收入約三萬元至五萬元,家中要扶養老婆、1個未成年小孩及岳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0頁),被告邵建凱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空調學徒,月薪三萬二千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0頁),被告楊承燁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三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0頁),被告許勝閎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做汽車維修,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平常要幫家裡支出開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許季輔、被告陳柏仰、被告邵建凱、被告楊承燁、被告許勝閎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許季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魏瑜賢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柏仰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邵建凱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承燁求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許勝閎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魏瑜賢辯護人為被告魏瑜賢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刑度,被告陳柏仰辯護人為被告陳柏仰請求處以有期徒刑6月或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邵建凱辯護人為被告邵建凱請求處以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附表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辯護人求處刑度過輕,且本案所涉之罪縱經減輕,仍不得易科罰金,又本案為詐欺集團性犯罪,縱被告陳柏仰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1.被告許季輔:扣案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之物,業據其供承為本案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魏瑜賢:扣案附表二編號6③所示之物,業據其供承為本案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陳柏仰:扣案附表二編號2③所示之物,業據其供承為本案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邵建凱:扣案附表二編號1①⑧所示之物,業據其供承為本案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楊承燁:扣案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物,業據其供承為本案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被告許勝閎:扣案附表二編號4⑤所示之物,業據其供承為本案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擴大沒收

1.扣案附表二編號5④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2洗錢犯行所得財物,經層轉後由被告許季輔持有中(本院卷第8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4④ⅰ之5萬元,被告許勝閎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為零用金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以該部分,應係被告許勝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經詐騙後之財物,均已經被告等人層轉後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該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許季輔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35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51頁),被告魏瑜賢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2千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7頁),被告陳柏仰自述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46頁),被告邵建凱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5頁),被告楊承燁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1萬5千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52頁),被告許勝閎自述本案共取得犯罪所得3500元已繳回(本院卷第43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

1.附表二編號1②③④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施惠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6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線車手面交過程 二線車手收水過程 共犯範圍 供述證據資料 非供述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施惠昇 施惠昇在網路瀏覽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sunny彭麗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sunny彭麗芳」介紹其向虛擬貨幣幣商「幣值商行」購買虛擬貨幣,施惠昇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後,當場確認等值之USDT轉入自己之錢包,再轉至「sunny彭麗芳」指定之錢包地址。 邵建凱在「外務小k」群組接獲許勝閎、許季輔派單,駕駛楊承燁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1日2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向施惠昇收取8萬1250元,邵建凱獲得1萬元報酬。 邵建凱收款後轉交不詳之二線收水。 邵建凱 許勝閎 許季輔 楊承燁 1.告訴人施惠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913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3頁) 2.被告邵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9913卷一第9至13頁、第73至75頁、第77至96頁;偵19913卷二第25至29頁、第69至72頁、第95至97頁;偵24303卷第93至99頁;偵21482卷一第197至203頁) 3.被告許勝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482卷一第65至69頁、第71至92頁;偵21482卷二第21至26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偵22571卷一第105至109頁) 4.被告許季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571卷一第27至44頁;偵22571卷二第291至295頁;偵24297卷第79至83頁) 5.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481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8頁、第119至122頁、第148至151頁、第155至156頁;偵22571卷一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8頁) 6.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9913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27頁;偵19913卷二第37至41頁;偵21482卷一第257至263頁) 1.告訴人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紀錄(偵22931卷二第145至152頁;偵19913卷一第157至164頁) 2.卷證分析幣流報告(偵22931卷二第139至144頁) 3.114年8月27日查獲邵建凱及衝撞、車損照片(偵19913卷一第207至212頁、第213至214頁) 4.114年8月27日陳柏仰車輛接應照片及車行紀錄(偵19913卷一第223至224頁) 5.114年8月27日陳柏仰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913卷一第237至251頁) 6.114年8月28日職務報告(偵19913卷一第7頁) 7.114年9月3日職務報告(偵23576卷第25頁) 8.114年9月9日職務報告(偵21482卷一第7頁) 9.114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偵22571卷一第25頁) 10.114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偵22931卷一第45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陳柏仰】(偵22931卷二第365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楊承燁】(偵22931卷二第367頁) 許季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邵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建凱在「外務小k」群組接獲許勝閎、許季輔派單,駕駛楊承燁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6日16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施惠昇收取10萬750元,邵建凱獲得1萬元報酬。 邵建凱收款後轉交不詳之二線收水。 邵建凱 許勝閎 許季輔 楊承燁 施惠昇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邵建凱在「外務小k」群組接獲許勝閎、許季輔派單,駕駛楊承燁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8月2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向施惠昇收取25萬元(1萬2000元現金,其餘皆為假鈔),邵建凱見警方上前圍捕,乃駕車衝撞逃離(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車輛棄置在○○鄉○○街與○○○街口附近。 邵建凱隨後由陳柏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並至○○○○汽車旅館(彰化縣○○市○○○道○段000號)擦藥與休息。 邵建凱 陳柏仰 許勝閎 許季輔 楊承燁 2 施美伶 施美伶在網路瀏覽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其介紹向虛擬貨幣幣商「幣值商行」購買虛擬貨幣,施美伶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後,當場確認等值之USDT轉入自己之錢包,再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楊承燁在「後人員92」群組接獲許季輔、許勝閎派單,於114年8月26日偕同配偶魏萱慈(不知情)搭乘飛機前往金門,於當日21時41分,在金門金湖國小對面空地,向施美伶收取金飾12兩7錢3分7(價值162萬元)及現金23萬元(總價值185萬元)。 楊承燁得手後,114年8月29日搭飛機返回臺灣,並於當日下午前往雲林縣虎尾高鐵站附近工地,將黃金及現金(楊承燁從中拿取1萬元做為酬勞)交給許季輔,由許季輔變賣黃金(得款147萬3500元)後,將所有款項交給「令吉」。 楊承燁 許勝閎 許季輔 1.告訴人施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71卷一第289至292頁) 2.證人魏萱慈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1481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許勝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482卷一第65至69頁、第71至92頁;偵21482卷二第21至26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偵22571卷一第105至109頁) 4.被告許季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571卷一第27至44頁;偵22571卷二第291至295頁;偵24297卷第79至83頁) 5.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481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8頁、第119至122頁、第148至151頁、第155至156頁;偵22571卷一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8頁) 6.被告魏瑜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4297卷第203至211頁、第171至173頁) 1.告訴人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紀錄(偵24697卷第73至74頁) 2.114年9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697卷第123至124頁) 3.卷證分析幣流報告(偵22931卷二第139至144頁) 許季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魏瑜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承燁、魏瑜賢在「084」群組接獲許季輔、許勝閎之派單,於114年9月13日共同搭乘飛機前往金門,於當日20時30分,在金湖國小對面,由魏瑜賢向施美伶收取黃金保單8張(德風銀樓)暨黃金(價值263萬6455元)及現金36萬3500元,魏瑜賢得手後,均交予楊承燁。 楊承燁得手後,於114年9月14日中午,在彰化縣○○鄉○○活動中心,將黃金及現金交給許季輔(楊承燁從中拿取5千元做為酬勞),由許季輔變賣黃金後,將款項交給「令吉」指定之幣商(○○銀樓黃金保單8張仍由許季輔保管)。 魏瑜賢 楊承燁 許勝閎 許季輔 3 邱雪貞 邱雪貞於114年5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Line暱稱「星辰大海」之詐騙集團成員,經其介紹向虛擬貨幣幣商「幣值商行」購買虛擬貨幣,邱雪貞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後,邱雪貞當場確認等值之USDT轉入自己之錢包,再轉至「星辰大海」指定之錢包地址。 邵建凱、陳柏仰在「外務小k」群組接獲許勝閎、許季輔派單,邵建凱於114年8月27日9時43分,駕駛楊承燁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與○○○街口,向邱雪貞收取30萬元 。 邵建凱得手後,將現金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控之陳柏仰。 邵建凱 陳柏仰 許勝閎 許季輔 楊承燁 1.告訴人邱雪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482卷一第157至160頁) 2.被告邵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9913卷一第9至13頁、第73至75頁、第77至96頁;偵19913卷二第25至29頁、第69至72頁、第95至97頁;偵24303卷第93至99頁;偵21482卷一第197至203頁) 3.被告許勝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482卷一第65至69頁、第71至92頁;偵21482卷二第21至26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偵22571卷一第105至109頁) 4.被告許季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571卷一第27至44頁;偵22571卷二第291至295頁;偵24297卷第79至83頁) 5.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481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8頁、第119至122頁、第148至151頁、第155至156頁;偵22571卷一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8頁) 6.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9913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27頁;偵19913卷二第37至41頁;偵21482卷一第257至263頁)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雪貞,指認邵建凱】(偵24303卷第255至259頁) 2.114年8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4303卷第281至284頁) 3.114年8月27日陳柏仰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偵24303卷第285至289頁) 4.卷證分析幣流報告(偵22931卷二第139至144頁) 許季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品妤 林品妤於114年7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G認識暱稱「Evan」之詐騙集團成員,經其介紹向虛擬貨幣幣商「幣值商行」購買虛擬貨幣,林品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後,當場確認等值之USDT轉入自己之錢包,再轉至「Evan」指定之錢包地址。 邵建凱、陳柏仰在「外務小k」群組接獲許勝閎、許季輔派單,邵建凱於114年8月27日12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内,向林品妤收取現金32萬元。 邵建凱得手後,將現金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控之陳柏仰。 邵建凱 陳柏仰 許勝閎 許季輔 楊承燁 1.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482卷一第147至150頁) 2.被告邵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9913卷一第9至13頁、第73至75頁、第77至96頁;偵19913卷二第25至29頁、第69至72頁、第95至97頁;偵24303卷第93至99頁;偵21482卷一第197至203頁) 3.被告許勝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482卷一第65至69頁、第71至92頁;偵21482卷二第21至26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偵22571卷一第105至109頁) 4.被告許季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571卷一第27至44頁;偵22571卷二第291至295頁;偵24297卷第79至83頁) 5.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481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8頁、第119至122頁、第148至151頁、第155至156頁;偵22571卷一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8頁) 6.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9913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27頁;偵19913卷二第37至41頁;偵21482卷一第257至263頁)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品妤,指認邵建凱】(偵24302卷第255至259頁) 2.114年8月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302卷第273至277頁、第280至285頁) 3.114年8月27日陳柏仰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偵24302卷第277至279頁) 4.卷證分析幣流報告(偵22931卷二第139至144頁) 許季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被告 扣案物及數量 出處 1 邵建凱 ①點鈔機3台 ②現金1萬2千元 ③偽鈔15萬元 ④偽鈔9萬6千元 ⑤菸彈1顆 ⑥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913卷一第27至3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返還②③④)(偵19913卷一第155頁) 3.搜索照片(偵19913卷一第207至209頁) 4.扣案物品照片(偵19913卷一第174至180頁) ⑦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⑧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913卷一第39至43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19913卷一第173頁) 2 陳柏仰 ①行車紀錄器記憶卡2張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913卷一第55至59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19913卷一第181頁) ②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③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913卷一第65至69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19913卷一第182頁) 3 楊承燁 ①IPHONE SE手機1支(無門號) ②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③k他命殘渣瓶2瓶 ④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18.22公克) ⑤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32.41公克) ⑥懸掛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為失竊車牌,已發還車主,此部分犯罪事實由警方另行追查中)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81卷第81至85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22931卷二第379頁) 4 許勝閎 ①IPHONE SE(含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82卷一第13至16頁、第19頁) 2.搜索照片(偵2293 1卷二第285至288 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22931卷二第379頁) ②菸彈11顆 ③菸彈1盒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82卷一第25至29頁) 2.搜索照片(偵2293 1卷二第285至288 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22931卷二第289頁) ④現金26萬600元(分成ⅰ.5萬元及 ⅱ.21萬600元) ⑤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⑥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82卷一第37至41頁) 2.搜索照片(偵2293 1卷二第285至288 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22931卷二第289頁) 5 許季輔 ①現金11萬8百元 ②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③黃金保單8張(○○銀樓金門) ④○○○珠寶銀樓收據1張 ⑤菸彈已使用過2顆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571卷一第57至61頁) 2.搜索照片(偵22571卷二第3至10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22931卷二第379頁) 6 魏瑜賢 ①菸彈已使用過1顆(毛重:4.87公克) ②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③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297卷第233至237頁) 2.搜索照片(偵24697卷第33至3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24697卷第36至37頁)附表三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編號 被告 手機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貨幣資料、譯文資料 1 邵建凱 IPHONE SE 1.與「水星」對話紀錄截圖(偵23576卷第199至200頁) 2.與「綠紋江」對話紀錄截圖(偵23576卷第201至202頁) 3.與「錢貓」對話紀錄截圖(偵23576卷第204至207頁) 4.通話紀錄截圖(偵23576卷第208至209頁) 5.手機內容照片翻拍(偵23576卷第210至217頁) 2 陳柏仰 IPHONE SE 1.與「外務小k」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害人施惠昇部分(偵19913卷一第253至263頁) 2.與「外務小k」對話紀錄截圖-非本案被害人(偵19913卷一第264至274頁) 3.與「玖貳」對話紀錄截圖(偵19913卷一第275至278頁) 4.與「錢貓」對話紀錄截圖(偵19913卷一第281至302頁、第304至319頁) 5.與+00000000000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9913卷一第303頁) 6.與「外務小k」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害人邱雪真部分(偵19913卷一第320至332頁) 7.與「外務小k」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害人林品妤部分(偵19913卷一第333至343頁) 8.與「瑋瑋瑋」通話紀錄截圖(偵19913卷一第347頁) 9.與「瑋瑋瑋」對話紀錄截圖(偵19913卷一第348至366頁) 10.與「奈無」通話紀錄截圖(偵19913卷一第367頁) 11.與「奈無」對話紀錄截圖(偵19913卷一第368至392頁) 12.與「G-小幫手」對話紀錄截圖(偵21482卷一第307至327頁) 3 楊承燁 IPHONE SE 1.與「水龍」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101至125頁) 2.與「084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231至257頁) 3.與「後人員9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24298卷第105至123頁) IPHONE 12 PRO 1.與LINE暱稱「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22931卷一第319頁) 2.與LINE暱稱「佑承」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22931卷一第320頁) 3.與LINE暱稱「一ㄡˋ」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22931卷一第321至323頁) 4.與LINE暱稱「小富」之 人對話紀錄截圖(偵22931卷一第324至329頁) 5.暱稱「小富」傳送其與暱稱「錢貓」之人對話截圖予被告楊承燁(偵22931卷一第330頁) 4 許季輔 IPHONE15 1.通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截圖(偵22571卷二第193至196頁) 2.與「正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197頁) 3.與「.com」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198至200頁) 4.與「令吉2.0」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201至211頁) 5.與「水滴符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212至220頁) 6.與「商討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221至226頁、第228頁) 7.與「貓wid」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227頁) 8.與「令吉(认准共同群)」通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二第229頁) 9.與「放肆會客菜」對話紀錄截圖(偵22931卷二第205至211頁) 10.與「yu語」對話紀錄(偵22931卷二第215至216頁) 11.與「jerrytalk_有宸」對話紀錄(偵22931卷二第217至218頁) 12.與「micoyigo_3399」對話紀錄(偵22931卷二第219至22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