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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聿銘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辯論終結後受委任)被 告 莫子軒 男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庭前解除委任)上列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莫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聿銘、莫子軒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陳耀川」、「彭佳汐」、「劉富強」、「黃秉翰」、「冠滿丹8Eight」、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月」)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由許聿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莫子軒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月」、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向胡峻銓佯稱:可投資股票股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4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已發還胡峻銓),許聿銘再依「陳耀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事先列印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收據專用章」欄位已印有偽造之「何宗庭」印文1枚),向胡峻銓佯稱欲收取股權款150萬元,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胡峻銓而為行使,表彰何宗庭收受胡峻銓所交付1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何宗庭及胡峻銓,胡峻銓即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許聿銘。嗣莫子軒依「冠滿丹8Eight」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向許聿銘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即遭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均以現行犯逮捕,並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峻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本案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峻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53、55-56頁)、證人許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13-15、17-26、27-29、165-170頁)、證人莫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35、37-45、173-17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聿銘指認被告莫子軒照片(偵卷第31頁)、被告莫子軒指認被告許聿銘照片(偵卷第47頁)、告訴人指認被告許聿銘照片(偵卷第57頁)、告訴人114年10月25日領回150萬元之贓物領據(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71-77頁)、被告莫子軒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3份(不同意採證3支遭扣案手機)(偵卷第87-91頁)、被告許聿銘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5-96頁、第121頁)、被告莫子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冠滿丹8Eight」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7-106頁)、警方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07頁)、被告許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耀川」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8頁)、被告許聿銘上手之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偵卷第118-119頁)、被告許聿銘遭查扣手機、識別證照片(偵卷第1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5頁)、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被告許聿銘信悟有限公司識別證(偵卷第127-129頁)、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偵卷第131頁)、被告莫子軒護照、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偵卷第135頁)、被告莫子軒入境審查結果(偵卷第137-14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陳耀川」、「彭佳汐」、「劉富強

」、「黃秉翰」、「冠滿丹8Eight」、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偵卷第167

、176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認不諱,

且查無洗錢之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此部分得減刑事由,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許聿銘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依上手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150萬元並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莫子軒,被告莫子軒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依上手指示向被告許聿銘收款,並欲再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前雖已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然未曾告知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無再行訊問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罪與否,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無答辯機會,故認此部分仍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其等此部分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許聿銘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許聿

銘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50萬元,被告許聿銘犯罪所造成危害非輕,又本案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子軒為香港人,其與

被告許聿銘均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取150萬元得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暨被告2人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許聿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被告莫子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在香港受雇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港幣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

既遂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強制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莫子軒為香港居民,此有被告莫子軒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33頁),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而被告莫子軒於入境後有犯罪行為,且其所犯亦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莫子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2人均供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

第97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收據,均供被告許聿銘本案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莫子軒之工作機,為供被告莫子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收據上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公訴意旨固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

表編號2所示現金2萬8000元,然據被告莫子軒於警詢、本院均供稱該款項係自其香港入境臺灣時,自行換匯之旅費,與詐欺無關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2萬8000元為其參與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且本案詐得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識別證,業據被告許聿銘陳明為詐欺集團交付之證件且未曾使用過等語(偵卷第19頁),考量告訴人於警詢中並無提及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與「信悟有限公司」有關,亦無證稱被告許聿銘有對其出示識別證,且扣案之偽造收據上,亦僅有「何宗庭」之偽造印文,尚無其他公司行號之名稱,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識別證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許聿銘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50萬元(附表編號1)

,已由被告許聿銘全數交予被告莫子軒,業據其等均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而該等贓款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高鐵票根1張,業據被

告莫子軒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使用,並未與詐欺集團聯繫,扣案高鐵票則為案發當日之乘車票根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莫子軒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高鐵票僅有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莫子軒 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9頁)。 2 現金2萬8000元 與本案無關(偵卷第6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工作機,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頁)。 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2支 莫子軒之私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偵卷第67頁)。 5 高鐵票根1張 僅為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67頁)。 6 信悟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許聿銘 與本案無關(偵卷第75、129頁)。 7 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5頁)。 8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其上「收款專用章」欄位已印有「何宗庭」之偽造印文1枚(偵卷第13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