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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KAMURA JUN(中文姓名:中村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AKAMURA JU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KAMURA JUN(中文姓名:中村淳,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自民國113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點,透過友人「林博彥」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虎爺」、「Winw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方式,「Winwin」先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將聯絡用之iPhone 7 Plus工作手機交給中村淳。再指示中村淳擔任前往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的「收水」工作。中村淳於同年月16日14時50分許,依「Winwin」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餐廳1樓殘障廁所內的垃圾桶拿取身分不詳之車手所放置之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拿取同一名車手放置的10萬元。嗣於同日19時許,中村淳依「Winwin」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鹿棋門市」準備俟機再收水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上前盤查。中村淳除坦承上情外,並交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贓款30萬元供警查扣。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之影像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以及被告就洗錢部分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坦承有上述一公訴意旨所示依指示拿取工作機、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等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確定現金是詐騙車手所放置的詐騙款項,我認為是博弈的錢,我不清楚是誰放的錢,也不清楚是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四、經查:㈠客觀上,被告有經「林博彥」介紹,聽從「虎爺」、「Winwi

n」之指示工作,被告因而依「Winwin」之指示,於113年9月15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拿取扣案iPhone 7 Plus工作手機,又依「Winwin」之指示,於翌(16)日14時50分許、17時4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餐廳1樓殘障廁所內的垃圾桶,先後拿取現金20萬元、10萬元;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再依「Winwin」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鹿棋門市」,因行跡可疑,為員盤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66頁),核與扣案之iPhone 7 Plus工作手機、現金30萬元,以及員警113年9月17日職務報告、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查獲被告之影像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35至38、43至57、135至1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上揭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經查:

⒈就被告本案拿取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來源,員警固然有調

取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有一身分不詳之人搭乘計程車,2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並先後於113年9月16日14時48分許、17時43分許前往1樓廁所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存卷足按(見偵卷第141、143頁),而該不詳之人前往1樓廁所之時間,固然與被告前往1樓殘障廁所內拿取現金之時間點相隔不過各2、3分鐘,但被告所拿取之現金20萬元、10萬元也未必是該不詳之人所放置,邏輯上亦存有其他人放置之可能性。況且,卷內也無積極證據顯示放置上開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人為詐欺集團車手,理論上亦存有其他人因其他原因而放置現金之可能性,例如:

他人刻意藏放現金、他人遺失現金等。

⒉經員警調閱165報案資料,查無113年9月16日前有遭詐騙金額

30萬元之被害人報案紀錄,另調閱查獲地點之相關監視器,亦查無有持金融卡提領之車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7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32688號函並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佐以扣案手機內被告與「Winwin」,及被告與暱稱「勃鬼」之「林博彥」間之對話,對話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所拿取之現金之來源、出處,此有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47至48、51至55頁)。是依現存證據,也無從認定上開現金20萬元、10萬元係某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財物。

⒊綜上,被告所拿取之現金20萬元、10萬元,未必是上述⒈不詳

之人所放置,邏輯上亦存有他人刻意藏放現金、他人遺失現金等諸多可能性。且在缺乏詐欺被害人之證述、報案紀錄等證據之情形下,不能僅憑被告有依從「Winwin」之指示拿取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行為,即遽論本案現金20萬元、10萬元是出自於某被害人被騙而交付之財物,乃至於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卻忽略本案現金20萬元、10萬元係來自詐欺犯罪以外來源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依從「Winwin」之指示拿取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行為已該當實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前置「特

定犯罪」之存在作為處罰前提,此觀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又依據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此觀諸同法第4條規定之修法理由亦明。準此,前置特定犯罪雖不以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但檢察官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有前置特定犯罪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不僅沒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本案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相關有罪判決,更缺乏任何被害人主張被騙交付上開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證述、報案紀錄或任何證據,則本案依現存證遽,既然不能認定被告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之存在,是以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

⒈被告供承:其係依照「Winwin」之指示而為拿取現金之行為

;「林博彥」介紹其加「虎爺」為好友,「虎爺」再讓其加「Winwin」為好友;其曾依照「虎爺」之指示拿鑰匙到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被告與「Winwin」、「虎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51至54頁),則被告所屬組織固然為三人以上且具上下指揮之有結構性組織。但所謂犯罪組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要件,而本案依現存證遽,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犯罪,已如前述。況且,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Winwin」、「虎爺」所屬組織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則依現存證據,也無從認定該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⒉起訴書固有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

字第32號起訴書(下稱前案)為證據,且前案起訴書記載內容為「林博彥」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偵卷第83至84頁)。然而,「林博彥」所涉犯前案幫助詐欺罪嫌,行為期間為105年間,與本案行為日期已相隔8年,則本案組織與「林博彥」於前案之105年間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同一組織,已有可疑。況且,「林博彥」前案的行為是提供帳戶,但本案依據被告所述,「林博彥」是介紹被告認識組織成員「虎爺」,足見「林博彥」前案與本案行為態樣完全不同,自不能僅憑「林博彥」於8年前因提供帳戶的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遽認「林博彥」本案介紹被告加入之組織為詐欺集團。

⒊此外,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屬組織有實施

上述規定所定之其他犯罪手段。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間。

㈤至於被告固然辯稱:我認為本案是博弈的錢等語。然而,除

被告單一供述之外,卷內對話紀錄中未曾出現被告、「Winwin」、「虎爺」或「勃鬼」談論要讓被告拿取博弈款項的話題(見偵卷第47至48、51至55頁),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拿取之現金為博弈款項,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拿取之現金是賭博或經營賭博之贓款,更遑論認定被告因收取賭博款項而涉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依指示拿取現金20萬元、10萬元,但本案依現存證遽,既不能認定被告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犯罪,也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屬於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本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iPhone 7 Plus工作手機各1支、現金30萬元,業據被告供稱:iPhone 12 Pro Max手機是我個人日常生活使用手機;iPhone 7 Plus工作手機是「Winwin」交給我的工作機;現金30萬元是我依照「Winwin」指示去拿取的現金,我沒有主張iPhone 7 Plus工作手機、現金30萬元是我所有,均交給檢察官依職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68至69頁),足見扣案iPhone 7 Plus工作手機、現金30萬元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