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啟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啟忠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周前之某日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中彰交流道旁之娃娃機店,向不詳友人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子彈),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徵得蔣啟忠及在場人張瑜方之同意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承租套房,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瑜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93、95-97、99-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瑜方113年11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偵卷第119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124、129-134頁)、被告113年11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偵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7-146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彈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51、155頁)等件在卷可佐;扣案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屬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5223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81-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63447號函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子彈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侵害相同法益,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5日,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並於先前偵查中供稱其子彈係向友人林志忠購買,林志忠涉嫌販賣子彈部分復為警移送偵辦,然此部分事實為證人林志忠否認,且經警前往證人林志忠之住處執行搜索,亦未發現相關犯罪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可佐,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4號對林志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8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本院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砲案件

經法院判刑,明知法律明文禁止持有槍砲,仍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10顆,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0顆,且未持該等子彈另行涉犯刑事案件,對於社會治安未產生重大危害;並斟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汽車修理廠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又該10顆子彈均已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