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姬3.0」、「木
法沙」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按月償還3至5萬元欠費及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以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合計450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5%=450元】,此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江瑋婷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其等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03號被 告 黃子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欣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姬3.0」、「木法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提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黃子欣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黃子欣、「奶姬3.0」、「木法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6時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為「營養師輕食」客服人員,向江瑋婷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有幫顧客重複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身分資料確認等語,致江瑋婷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8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奶姬3.0」指示黃子欣分別於同日18時42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溪湖員鹿店ATM,持「木法沙」交付予黃子欣之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1萬元,隨後黃子欣再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木法沙」,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江瑋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瑋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瑋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瑋婷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照片、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3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奶姬3.0」、「木法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自承自114年5月底起開始於各地反覆領款,經手贓款眾多,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對於犯罪造成他人身心受創漠然無視,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請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