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A01於民國114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旁空地,因細故與其弟即手持鐵棍之A02發生口角爭執,雖經其弟媳A03將2人分開,惟該2人仍互相爭執。未幾,A01返回隔壁住家持開山刀1把重返前開空地,而手持鐵棍之A02已在該處等待,A01、A02見到彼此後即互相跑向對方,A02先以鐵棍攻擊A01左手臂,A01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開山刀揮向A02,A02旋又持鐵棍打向A01左側身體,A01伸手左手阻擋並抓住A02右手後,同時以右手持開山刀揮向A02,致A02受有左頸部撕裂傷9公分、左側前胸壁撕裂傷16公分、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嗣A03聞聲趕至,並將A01、A02隔開,A01隨即罷手。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0時53分許逮捕A01,並在其住處查扣前揭開山刀1把。而A02送醫急救後,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嗣經治療後脫離生命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A02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99至100、157至161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院卷第47、49至50、89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渠等於本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139至141、191至197頁;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刀套、鐵棍照片、案發地草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告訴人A02之病歷相關資料(含門診病歷表、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傷疤照片、急診檢傷單、急診照片、治療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至72、87至94、123至129、143至149、163至165、201至29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則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院卷第52至53、89頁):
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23,被告走進畫面中,在畫面左
側,證人A03在畫面中間,告訴人在畫面左手邊著黑色衣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證人A03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
接下來被告與告訴人隔著證人A03對峙,中間雙方有爭執之手勢,被告於20:21:46往左邊走,離開監視器畫面。於20:21:58,可看見告訴人左手有持長條形鐵棍。
⑵20:22:25,可看到告訴人右手持鐵棍於空地來回走動。被
告於20:22:39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往右邊跑向告訴人,被告右手持刀;告訴人看見被告後,即朝被告之方向小跑數步,並舉起鐵棍作勢攻擊被告。
⑶告訴人持鐵棍打到被告之左手臂後,被告旋即以開山刀揮向
告訴人,攻擊位置約為告訴人之左側頸部。雙方略為停頓後,告訴人再次持鐵棍打到被告左側身體,被告伸出左手阻擋並抓住告訴人右手,同時持開山刀揮向告訴人,攻擊位置落在告訴人左側,但畫面無法判斷確切位置。
⑷告訴人後退數步,雙方距離略為拉開後,雙方再次作勢互相
攻擊,被害人朝被告揮舞鐵棍但未打到被告,隨後證人A03出現並隔開2人。
⒊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
⑴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原因在於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先持鐵棍
在場來回走動,並於被告返回現場後率先持鐵棍揮擊,被告則在遭鐵棍擊中左手臂後始持開山刀揮砍。雙方係持械互相攻擊,而非由被告單向、持續性之持刀攻擊。
⑵被告雖係返回住處取刀並回到現場,然此係發生在告訴人已
持鐵棍在場之情形下,被告稱因為告訴人手持鐵棍才返家拿取開山刀等語,尚非無憑。而此舉無法排除被告為提升自我防禦及對抗能力,尚難僅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現場即推論被告已形成殺人之決意。尤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87至94頁),被告與告訴人於身高相若,且案發時彼此距離極近,被告於遭告訴人鐵棍攻擊後旋即持刀反擊,應難以刻意瞄準攻擊部位。縱然被告客觀上係持刀砍到告訴人頸部及胸部,但尚難逕認此係被告刻意朝向該處所為,尚難單憑告訴人受傷部位,即反向推認被告係鎖定頸動脈或心肺等致命要害而為攻擊。
⑶再觀諸被告之攻擊過程,被告2次揮刀行為,均發生於遭告訴
人持鐵棍攻擊之後,且被告於揮刀之後即停,尚無連續揮砍行為。又告訴人後退拉開距離後,尚有持鐵棍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證人A03隨即將2人隔開,被告即停止攻擊。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衡情應有持續揮砍追擊或排除證人A03阻擋之行為,而非在告訴人又為攻擊行為而經證人A03隔開後,即停止攻擊行為。
⑷再就傷勢結果而言,被害人確受有左頸部撕裂傷9公分、左前
胸壁撕裂傷16公分等傷害,然均屬撕裂傷型態,未見深度穿刺,亦未傷及頸動脈、頸靜脈或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且遭砍後仍能持鐵棍反制並閃避攻擊。告訴人傷口長度固然可觀,然傷口長度與深度尚屬有異,實難憑此即認被告具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因失血量大而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見偵卷第277頁之護理紀錄),然此風險主要源於出血量累積所致,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傷及告訴人頸動脈、心臟或肺臟等重要臟器,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⑸至告訴代理人A03雖於本院供稱: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告訴
人口角時,即揚言要給告訴人死等語(見院卷第51頁)。然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吵架,但否認有講這句話等語(見院卷第92頁)。而卷內除告訴代理人A03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曾為該等言詞。且縱認被告曾於約1年前之爭執中口出此言,該等言詞亦屬情緒性用語,與本案具體持械互相傷害之情境相距甚遠,尚難僅憑先前口角之揚言,即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基此,綜合前開告訴人持鐵棍先行攻擊、被告再持刀揮砍告
訴人之過程,與被告揮砍之時間、事後停止之行為觀察,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尚難認其係刻意鎖定告訴人頸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而為,應僅在告訴人主動持鐵棍攻擊且反應時間極短之情境下,持刀揮向告訴人,難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明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
情節非屬殺人未遂,而係涉犯傷害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本院卷第46、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面對
本件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返家持開山刀為本件犯行,且傷及告訴人之頸部及左胸部,其傷害手段之危險性非輕,對社會治安與家庭倫理造成相當衝擊。惟念被告係因告訴人持鐵棍率先攻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全然無端,應予一併衡酌。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和解。又衡以告訴人自述頸部及左手至今轉動無力,足見本件傷害對告訴人造成持續性之身體損害,尚難輕估(見院卷第52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讓我到現在還是感到害怕等語(見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未能彌平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心理創傷。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13頁),素行固屬良好,然其本件犯行情節非輕,且使告訴人一度接獲病危通知,仍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在工作擔任臨時工、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自己租房子、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見偵卷第31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刀套1個(見偵卷第31頁),固為被告所有,但未用
在本案;扣案之鐵棍1支(見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鐵管」),則為告訴人所有,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