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壹張、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周宜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務會計」、「凱凱」、「謝邵琪」、「安心行|用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周宜樺即與「總務會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起,向林妤卉佯稱:你加入LINE「潼心空間」群組,及進入指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就能投資股票、AI機器人研發賺大錢,你有抽中股票,須面交款項進行儲值等語,致林妤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4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等候交付。周宜樺即依上游成員「總務會計」、「凱凱」、「明杰」、「林漢」、「秉逸」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先在該超商列印、偽造上游成員傳送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該超商內,向林妤卉表示其為收款業務員以取信於林妤卉,又轉往田尾鄉光復路2段738號旁,向林妤卉收取現金25萬元及交付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妤卉及「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周宜樺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在該田尾鄉公路花園停車場旁的廁所前,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男性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製造金流之斷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宜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妤卉證述可佐,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妤卉指認周宜樺)(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林妤卉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65頁)、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偽造「菱羣科技」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現金儲匯
收據1張之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既稱前曾遭
詐騙集團詐騙,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洗錢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雖主動表明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示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已獲取2,000元作為車馬費,並經被告主動以其監獄保管金繳交,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