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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子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陳鴻昌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陳鴻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要請求被告賠償我的損失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肄業,已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是貨運搬貨工人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表示其從事本案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