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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裕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裕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胡裕平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7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某身分不詳之人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號;下稱A車),至陳達強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附近空地停放後,即分持假槍、木棍等物並蒙面下車進入本案公司,脅迫陳達強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鑰匙,繼而強押其進入B車,並以黑布蒙住陳達強之雙眼及銬上手銬後,載至臺中市大肚山某墓園,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約1小時30分鐘後,始在該處命陳達強下車,並為其解開手銬及取下黑布,讓陳達強回復行動自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程序合法: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緝175卷第59-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5-115頁)附卷可查。然嗣經員警採集A車中控台置物架杯內之檳榔渣送鑑定後,發現與被告胡裕平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939號鑑定書(偵緝175卷第66-6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0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4645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偵緝342卷第83-91頁)附卷可參,核屬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

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達強於100年12月29日17時許,遭3名蒙面且分持木

棍及手槍形狀等物品,並共乘A車前來本案公司之人,脅迫交付B車鑰匙,繼而遭強押進入B車,並以黑布蒙住雙眼及銬上手銬後,載至臺中市大肚山某墓園,期間約經過1小時30分鐘之久,嗣被害人陳達強經該3人解開手銬、取下黑布並留置在該處,始因而回復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達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548卷第12-14、50頁;偵緝175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詹泰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8卷第27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548卷第29-34頁)、現場照片(偵1548卷第35頁)、A車照片(偵1548卷第36-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48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初次接受偵訊時,在檢察官尚未提示卷附監視器影像擷

圖前,即供稱:案發當天是我找2名網友共乘A車前往本案公司,我持假槍,網友則持木棍,過程中,我看到本案公司外有人在洗車,將被害人陳達強強押上另一輛車等語(偵緝175卷第32頁),已自承其為將被害人陳達強強押上B車載至他處之其中一人。又被告前開供述情節,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548卷第29-34頁)顯示,案發前曾有名男子在本案公司前洗一台銀色車輛,且共乘A車至本案公司附近停放之3人中,確有人持用手槍形狀物品,亦有人手持棍狀物,以及被害人陳達強係遭強押上車身顏色為深色之B車,而非案發前有人在洗之銀色車輛等情形均相吻合,若非被告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得以憑空杜撰此等案發過程之細節。且員警於案發後,在A車中控台置物架杯內所採樣之檳榔渣,經送請鑑定結果顯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939號鑑定書(偵緝175卷第66-6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0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4645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偵緝342卷第83-91頁)在卷可佐,此與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均得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並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從而,被告確係與另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將被害人陳達強強押上B車載至臺中市大肚山某墓園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改口否認此情,空言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等語,實無可採。

㈢被告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於案發過程中,雖有迫使被害人陳達

強交付B車鑰匙,並駕駛B車離開本案公司之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因A車故障,始將被害人陳達強強押上B車載離等語(偵緝第175卷第32頁反面),被害人陳達強亦稱其事後已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將B車領回等語(偵1548卷第16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或其餘共犯有意藉此排除被害人陳達強就B車原有之支配狀態,尚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僅將該規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提高標準加以換算,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規定係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際

,雖有持假槍、木棍等物脅迫被害人陳達強,並進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陳達強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陳達強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將被害人陳達強強押上B車載至臺中

市大肚山某墓園之期間內,持續剝奪被害人陳達強之行動自由,具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另2名身分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其餘共犯在案發過程中,尚曾脅

迫被害人陳達強交付B車鑰匙部分,惟此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將被害人陳達

強強押上車,並蒙眼上銬後載至他處,藉此剝奪被害人陳達強之行動自由,無視他人自由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姐姐同住、無扶養對象、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薪新臺幣5至7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其餘共犯實行本案犯行所用假槍、木棍、手銬、黑布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9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被害人黃大維所有A車,並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號後,駕駛至本案公司附近空地停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達強、黃大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A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93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0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464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結夥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有借用過A車去買東西,但未曾偷過A車,也沒有變造A車的車牌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17時許,係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乘A車

前往本案公司,此經認定如前。又A車於案發後經警方在本案公司附近空地發現時,車牌號碼已遭人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0000-00」號此情,亦有A車照片(偵1548卷第36-3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A車確係被告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竊取並變造車牌號碼後,始共乘至本案公司附近空地停放。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大維雖於101年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A

車是遭綽號「阿平」的被告偷開去犯案,因被告事後有以未顯示號碼打來告知案件是他做的要跑路,跟我要錢等語(偵1548卷第22-23頁);惟其嗣於103年7月11日偵訊時卻改稱:有人打電話來說他是被告,說事情是他做的,還說他要錢,電話不是我接的,我接到未顯示號碼來電,不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我先前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要錢,是因為那個人說他是「阿平」,我不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我不知道本案是不是被告做的等語(偵緝175卷第56頁),前後證述尚非一致。

且由證人即被害人黃大維於101年2月18日警詢時所稱:我於100年12月29日7時許還有看到A車,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通知A車涉案,我才知道被偷,我想是趁沒人注意時,竊取放在公司抽屜內的A車鑰匙,再偷我的A車等語(偵1548卷第23頁),可見其從未見及A車失竊之過程,所證A車係遭被告竊取此節,不過係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而員警採集A車中控台置物架杯內之檳榔渣後,經送請鑑定結果顯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939號鑑定書(偵緝175卷第66-6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0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4645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偵緝342卷第83-91頁)在卷可憑,然顯難據此推論A車此前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自被害人黃大維處駛離。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大維於偵查中所稱:A車是公務車,有2支鑰匙,其中1支在我身上,另1支放在公司抽屜內,沒有上鎖,也沒有人保管,平常有人需要的話會開,被告也有開過A車去買東西等語(偵1548卷第51-52頁),可知A車尚有1支鑰匙,平時係放置在被害人黃大維公司未上鎖之抽屜內,且未由特定人保管,得以接觸、取得該支鑰匙,並進而將A車駛離該處之人顯非僅有被告,自不能徒憑被告曾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乘A車前往本案公司一事,即排除任何可能之原因,逕認A車係其等此前共同竊取而來。

㈢被告與2名身分不詳之人係共乘A車前往本案公司後,共同將

被害人陳達強押入B車載至臺中市大肚山某墓園此情,雖經認定如前。惟一般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會否另行採取變造車牌號碼等規避查緝措施,往往取決於個人之風險認知、行事方式及整體犯罪計畫等情形,並非有意駕駛或搭乘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實行犯罪之人,即必然會以此等方式掩飾犯罪。且證人即被害人黃大維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並未注意於100年12月29日7時許見及A車時,車牌號碼是否已遭人變造等語(偵1548卷第20頁),依卷內既存事證,無從確認A車車牌號碼遭變造之確切時間,尚難逕予排除A車之車牌號碼此前即遭變造之可能性。又A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害人黃大維,而非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48卷第40頁)在卷可查,僅憑A車之原始車牌號碼,是否足以直接辨識或追查被告身分,應非無疑,且由本案至今仍無法查明另2名共同對被害人陳達強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犯一事,亦可徵其等之真實身分,也無法藉由A車之原始車牌號碼予以確認。而被告與該2名身分不詳之人既然不會因A車之原始車牌號碼而暴露身分,則其等是否有在共乘A車前往本案公司前,即徒耗時間、精力變造車牌號碼之必要或動機,顯屬有疑。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搭乘A車前往本案公司前,即知A車之車牌號碼業經變造,而仍有意加以使用,亦難認其主觀上存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㈣從而,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曾於100年12月29日17時許,與2名

身分不詳之人共乘A車前往本案公司,並與其等共同實行剝奪被害人陳達強行動自由犯行,然此僅足以確認被告曾在該時點接觸、使用A車,至於A車此前究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自被害人黃大維處駛離,及其車牌號碼係於何時、由何人加以變造,被告是否確曾參與或知悉上情,均屬不同待證事實,尚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曾與他人共乘A車前往本案公司實行犯罪,即逕予推論A車確係被告與該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竊取而來,並變造其車牌號碼後始共乘前往本案公司,自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結夥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