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偉
夏婕瑜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大偉、夏婕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大偉與夏婕瑜為同居情侶。渠等2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內,聘僱無合法工作許可之泰國籍勞工B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向B0001實施監控,且對B0001恫稱:若逃走不工作將會找警察來抓你等語,而於上開期間,要求B0001每日須前往田裡種菜、噴藥、採收農作物,工作時間每日約9小時,工作每4、5天僅給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而使B000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劉大偉、夏婕瑜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以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剝削,以脅迫、恐嚇、監控而對他人從事容留等罪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大偉、夏婕瑜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劉大偉、夏婕瑜之供述、告訴人B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聊天訊息截圖、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劉大偉、夏婕瑜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劉大偉辯稱:我沒有聘用告訴人工作,我只是在Line上面講話而已,那並不是叫告訴人工作,告訴人住在我的隔壁,那是告訴人的雇主請我們幫告訴人租房子,是一個告訴人叫姐姐的人,那個姐姐有工人沒有地方住,剛好我旁邊的房子有要租,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監控、脅迫等語。被告夏婕瑜辯稱:我沒有僱用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會幫忙我,Line講工作的事情,是因為我跟她講說我在什麼地方,告訴人可以來找我,我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監控、脅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夏婕瑜辯護稱:依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行動未受拘束,護照也在其身上,因此被告夏婕瑜顯無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以護照證件操控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再仔細參酌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夏婕瑜不僅未有以脅迫之言語要求告訴人工作,反而更常見鼓勵告訴人好好學習適應臺灣生活,因此告訴人之指訴確有明顯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夏婕瑜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迫其工作,或控制其行動等犯行,請為被告夏婕瑜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第75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需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勞動基準法第5條)等不法手段始足當之。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月1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有查獲以觀光名義來台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於查獲當日即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證稱:
我以免簽證入境停留目的是觀光,我是來臺灣工作的,我知道簽證是14天到期,因為我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才沒有出境,是我一位泰國的姐姐介紹我來的,我入境之後有司機來載我去工作居住地,我的工作內容是種植菜豆子、噴藥、採收農作物,被告夏婕瑜以每日800元僱用我,早上6時至下午17時,中午有吃飯,每日工作約9小時,被告夏婕瑜從113年5月17日至113年8月15日僱用我,我已在這裡工作約有三個月之久。我來台只有在被告夏婕瑜那裡工作,住處由被告夏婕瑜提供,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工作時沒有遭到剝削,只有欠薪水,我都是自己前往工作地點。我護照在我身上等語(不公開卷第32至35頁)。然經警方於113年8月15日該次筆錄的最後告知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若查無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及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者,其收容費用應由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等語(不公開卷第34至35頁),之後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即改稱:我說被告夏婕瑜沒有剝削我其實不正確,來臺灣之前,我不知道我辦的簽證不能在臺灣工作,我是被人口販運集團以詐術的方式騙來臺灣的,被告夏婕瑜工作4至5天後才給我300元,被告夏婕瑜平時工作會對我們兇罵,會透過開除或扣薪水方式恐嚇我,讓我無法回家,被告夏婕瑜自己也知道是違法的,所以不會透過叫警察來恐嚇我等語(不公開卷第40至42頁);於偵查中更指稱:我有想要逃走,但是他們門跟窗戶都是關起來的,而且去買東西,也會有人監督,還有監視器,被告劉大偉、夏婕瑜不會虐待我,只是有時候說話會大聲點,他們有說過如果逃走不工作,要找警察來抓我等語(不公開卷第94頁)。告訴人就自己一開始入境是否出於自願來台工作或係受詐騙、來台工作期間有無遭剝削、生活能否自由行動、被告二人有無以叫警察過來為由對其言語恐嚇等,所述均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告訴人係於警方告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後,開始對被告劉大偉、夏婕瑜為更不利之指訴,是告訴人恐有為獲取人口販運防制法被害人身份特殊保護之利益,或為規避因自身非法工作所涉及就業服務法之費用負擔責任而為不實指訴之嫌,告訴人前揭所指關於被告劉大偉、夏婕瑜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準法等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有疑義,不能遽信。
㈢又觀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劉大偉、夏婕瑜間之群組對話紀錄(
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劉大偉在該群組的發言,均為交代工作上的聯繫事項,經檢視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方法等不法手段之內容。被告夏婕瑜在該群組內的發言,除了交代工作上的事項外,其餘內容為:「老闆交代的工作要確確實實的做好,不懂的就要問明白!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誤,知道了嗎?」、「妳知道姐姐生氣不罵人!就不說話而已吧!」、「下班的時候沒什麼事,YouTube多看中文多學一點」、「來到台灣工作賺錢都不容意,呆在台灣也不是一天兩天的事情,要試著當個台灣人,老闆的工作你們覺得可以接受留著就好好學習,好好工作,畢竟現在外面讓夠讓你們每天有工作機會的工作也不多了!」、「台灣雖然不是你們的家,但你們必須把這裡當成你們第二個家,你們來到台灣工作賺錢還會有很長的一段時間留在這裡,居住的環境如不整潔吃任何食物都會生病!」、「要學習當一個台灣人,而不是留在台灣工作的泰國工人」、「大家的心態要調整過來」等語(偵卷第51頁、第53至57頁),被告夏婕瑜上開發言內容著重在工作、生活方面鼓勵來台工作的外籍工人,發言語氣尚屬平和,同樣未出現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之不法手段,更有「老闆的工作你們覺得可以接受留著就好好學習」此種表達給予對方選擇的用語。而告訴人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有使用自己的暱稱,顯見告訴人有自己的行動電話可以通訊使用,且該對話群組成員除告訴人、被告二人外,尚有暱稱bunhlay.kaewwithon、Kanyarat Sophaphak、bank_2538之人,復參酌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係經彰化縣○○鄉○○村村長通知在其店內購物,告訴人係自己騎乘機車前來,當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外監控或陪同,亦未發現其他異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12月30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稱:自己都是騎被告夏婕瑜提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田裡工作,居住的地方還有與一對夫妻及另一個男的等語(不公開卷第43、44頁),顯見告訴人有行動電話可自行對外通聯,告訴人可自行騎機車外出購物,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告訴人的護照也在告訴人身上未遭扣留(見不公開卷第35頁告訴人筆錄),告訴人並有與其他泰國籍人一起從事農作,或曾與他人同住之情形,復參酌告訴人所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距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不遠(見本院卷第149頁Google地圖),告訴人顯然不乏求助途徑,並無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可言,卻仍選擇持續居住在被告夏婕瑜提供之上址住處並從事農作,堪認告訴人居住於該處及從事農作應係出於告訴人自願,告訴人指稱自己是被詐騙來臺灣的、有被監控、想逃走但門窗都關上等情,及指稱被告劉大偉、夏婕瑜會對其恐嚇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被告劉大偉、夏婕瑜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㈣復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57條第1、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2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須先由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科以罰鍰,5年內再犯經查獲者,始課以刑責。而本件被告劉大偉、夏婕瑜先前均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2款規定,遭行政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科處罰鍰之情形,有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按該函雖認被告夏婕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裁罰紀錄,惟依所附裁處書可知,該次裁處被告夏婕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即為本案被告夏婕瑜被訴聘僱告訴人從事農務工作,嗣於113年8月15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劉大偉、夏婕瑜既均無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無從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其二人科以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劉大偉、夏婕瑜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