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澔 男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及偽造「林隆志」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Q」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21-
23頁;本院卷第146、158頁),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擔任日本料理店長、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告為香港居民,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7頁)
附卷可憑,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等印文,及偽造之「林隆志」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林家雄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
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收據1張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隆志」之工作證1張 3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收據1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被 告 陳柏澔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澔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香港瀏覽社群軟體見工作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4年4月底某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抵臺後復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Q」、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義理德客服NO:339」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約定獲利為收取款項之1%。陳柏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起,以暱稱「COCO」、「義理德客服NO:
339」向林家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雄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號某中醫診所旁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柏澔則依「阿Q」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明祥」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隆志」署押1枚),並佩帶化名林隆志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交付該收據1紙與林家雄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隆志,復於取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款與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家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取款時攝得之影像截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本案收據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請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明祥」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隆志」署押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收取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