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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澔 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澔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且有偵查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具有婚姻關係,或曾在臺購置不動產,難認被告與臺灣地區存有相當之聯繫因素,其自可輕易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逃亡成本顯較一般臺灣地區人民為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並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