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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廷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UT聊天平台認識Telegram暱稱「彌勒」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其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邱文廷與「彌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臉書與賴品伶接觸,並對其施以假中獎之騙術,佯稱須測試網路銀行等語,使賴品伶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6月27日中午12時2分、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邱文廷則依「彌勒」指派,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號甜甜巴士站,領取裝有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22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埔心永坡店,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28分、29分、30分、37分、38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埔心員鹿店,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1萬元;得手後,先自所提領合計15萬元現金中抽取交通費3500元後,再將其餘14萬6500元,連同合庫帳戶提款卡、工作機均裝在牛皮紙袋,於同日晚間放置在臺中市忠明路某汽車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拿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邱文廷因此獲得具犯罪所得性質之交通費35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頁47至54、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9、9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品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㈢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明細(見偵卷第61、63頁)。

㈣埔心分駐所偵辦0708發布詐欺熱點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

比對照片、行徑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至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彌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但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接續匯款;另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係於密接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但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遭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於前案判決後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與「彌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完成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更對社會生活之人際互信、日常經濟活動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的傷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稱係因車禍手部開刀無法工作,但須負擔家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之犯罪動機,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能力,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也無法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亦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但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仍是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與保有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及遭詐騙金額非低之犯罪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及現因另案羈押中(見本院卷第33頁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另參起訴書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表示與「彌勒」約定報酬為所提

領款項之1%,但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51、108頁),然被告實際已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拿取交通費3500元,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53、108頁),此部分即為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見本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至合庫帳戶之15萬元,業經被告

提領,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頁)在卷可稽,除上開被告從中拿取之3500元充作交通費外,其餘款項已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除上開被告因本案獲得之交通費即犯罪所得3500元外,其餘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並未扣案,且該合庫帳戶提款卡亦可透過掛失補發重新取得,諭知沒收對於防止該提款卡再被用來犯罪,難期發揮實際效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