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霖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38號、第2138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霖樺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8月3日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附表部分:⒈編號2、3、4「提領時間」欄之「②15時25分許、③15時26分
許」及「提領金額」欄之「②6萬元、③6,000元」等記載,應予刪除。
⒉編號5「提領時間」欄之「④16時16分許、⑤16時17分許、⑥1
6時18分許」及「提領金額」欄之「④2萬元、⑤2萬元、⑥9,000元」等記載,應予刪除。
⒊編號8、9「提領時間」欄之「③15時52分許、④15時53分許
、⑤15時54分許、⑦18時6分許、⑧18時8分許」及「提領金額」欄之「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元、⑦2萬、⑧3,000元」等記載,應予刪除。
⒋編號10「提領時間」欄之「④15時18分許、⑤15時19分許、⑥
15時20分許、⑦15時21分許」及「提領金額」欄之「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7,000元」等記載,應予刪除。
⒌編號18「提領時間」欄之「②20時31分許、③21時38分許」及「②1萬1,000元、③2萬元」等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霖樺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1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霖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法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中遭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前往提款機提款再為上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賴志宏)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黃大洲)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邵子涵)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張瓏耀)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林臻)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黃美靜)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龔覺非)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哲罡)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黃若瑜)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蔡博宇)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害人麥恩寧)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黃筑歆)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李享紘)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被害人吳美霞)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被害人侯承嘉)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8 (被害人簡亞駿)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被害人謝宗烜)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38號114年度偵字第2138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被 告 楊霖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霖樺於㈠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確定。
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暱稱「法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48號、第221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楊霖樺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賴志宏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楊霖樺則依指示,持如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楊霖樺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將所領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霖樺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志宏、黃大洲、張瓏耀、林臻、龔覺非、黃美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張哲罡、黃若瑜、蔡博宇、麥恩寧、黃筑歆、李享紘、吳美霞、簡亞駿、謝宗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霖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宏、黃大洲、張瓏耀、林臻、龔覺非、黃美靜、張哲罡、黃若瑜、蔡博宇、麥恩寧、黃筑歆、李享紘、吳美霞、簡亞駿、謝宗烜、被害人邵子涵、侯承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紀錄、渠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法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雖分別持提款卡數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賴志宏等17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因提領詐欺款項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45萬餘元,且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又詐騙集團以假租房及假買賣等複合手法進行詐騙,遺害深遠,建請就被告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志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向賴志宏佯稱:欲購買賴志宏手遊的遊戲帳號,但雙方需先匯款相同的1萬5000元至IGG平台云云,致賴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4日18時36分許 1萬5,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4日 ①18時54分許 ②18時59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三民門市 2 黃大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發布販售商品訊息,黃大洲瀏覽該訊息後,陸續以旋轉拍賣、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大洲佯稱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黃大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 ①14時42分許 ②15時25分許 ③15時26分許 ④15時55分許 ⑤16時54分許 ①4萬3,000元 ②6萬元 ③6,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1,000元 ①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 ③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 ④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 ⑤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 3 邵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5時4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Boonie」向邵子涵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邵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4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4 張瓏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俟張瓏耀於113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並與LINE暱稱「羅羽彤」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瓏耀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租房云云,致張瓏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 1萬1,000元 5 林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4時許,盜用林臻弟媳宋庭函之LINE帳號「○○-○○」,向林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4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 ①14時38分許 ②14時47分許 ③14時48分許 ④16時16分許 ⑤16時17分許 ⑥16時18分許 ①8,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①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 ③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 ④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 ⑤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 ⑥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 113年12月24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4日 ①16時26分許 ②17時15分許 ③17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①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 ②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 ③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 6 黃美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6時9分許,盜用黃美靜友人LINE帳號「○○(○○○○○)000000」,向黃美靜佯稱有急事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7 龔覺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俟龔覺非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並與LINE暱稱「陳丹屏」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龔覺非佯稱先付租金保留房屋優先看云云,致龔覺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1萬7,000元 8 張哲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家華」佯為買家,向張哲罡佯稱要使用ETEAM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誆稱資金遭凍結要提領須先匯款等語,致張哲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5日 ①15時28分許 ②15時28分許 ③15時52分許 ④15時53分許 ⑤15時54分許 ⑥16時21分許 ⑦18時6分許 ⑧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4,000元 ⑦2萬 ⑧3,000元 ①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村店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村店 ③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④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⑤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⑥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⑦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⑧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9 黃若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俟黃若瑜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並與臉書暱稱「陸麗華」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若瑜佯稱匯款後寄出門票云云,致黃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16時4分許 1萬4,000元 10 蔡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7時24分許,以LINE暱稱「Hsu」向蔡博宇佯稱匯款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可以換成人民幣云云,致蔡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14時3分許 2萬2,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5日 ①14時15分許 ②14時16分許 ③14時35分許 ④15時18分許 ⑤15時19分許 ⑥15時20分許 ⑦15時21分許 ⑧16時22分許 ⑨17時23分許 ①2萬元 ②3,000元 ③7,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7,000元 ⑧5,000元 ⑨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11 麥恩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俟麥恩寧於113年12月25日14時15分許,瀏覽該貼文並與臉書暱稱「怡婷」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麥恩寧佯稱要先匯款後給序號云云,致麥恩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①14時15分許 ②14時19分許 ①1,000元 ②7,000元 12 黃筑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俟黃筑歆於113年12月25日7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並與LINE暱稱「Latte」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筑歆佯稱先預付訂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致黃筑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15時59分許 5,000元 13 李享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鍾礎安」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貼文,俟李享紘於113年12月25日15時許,瀏覽該貼文並與LINE暱稱「安」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享紘佯稱匯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李享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①17時3分許 ②17時4分許 ①3萬元 ②3,000元 14 吳美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4時31分許,盜用吳美霞姪女LINE帳號,向吳美霞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吳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3日 16時32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3日 ①16時59分許 ②17時許 ③17時許 ④17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15 侯承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5時51分許,以LINE暱稱「永信」與侯承嘉聯繫,佯稱匯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侯承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3日 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3日 ①17時42分許 ②17時43分許 ③18時5分許 ④18時6分許 ⑤18時7分許 ⑥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 16 簡亞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5時35分許,在「鬥破蒼穹:蕭門篇」遊戲內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Jesus Jack」向簡亞駿佯稱香港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該香港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費用解凍等語,致簡亞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3日 ①17時39分許 ②17時44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2,000元 17 謝宗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7時4分許,盜用謝宗烜友人蔡雨喬LINE帳號,向謝宗烜佯稱先轉帳5萬元,帳戶今天超額,明天再轉帳還款云云,致謝宗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3日 17時52分許 5萬元 18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114年1月3日 19時50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3日 ①20時30分許 ②20時31分許 ③21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③2萬元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村東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