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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鎮豪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郭其彥

李有朋

葉建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8、17935、21432、22323、23262、23263、23264、2326

5、23266、239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鎮豪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扣案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郭其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捌佰元沒收。

李有朋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

葉建利犯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葉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黎鎮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自應就被告黎鎮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又參酌卷附證據及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之目的,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者,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知晴部分,是該部分應為被告黎鎮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黎鎮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郭其彥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李有朋就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葉建利就附表五編號1、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秀蘭、附表五編號2告訴人呂矩憲、

編號3告訴人楊珺宇、編號4告訴人楊萓甯、編號5告訴人洪佳璇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各次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葉建利就上開犯行,就其等

所參與部分,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參與人員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黎鎮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就其餘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被告郭其彥、李有朋、葉建利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黎鎮豪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犯8次犯行、被告郭其彥就附表二所犯2次犯行、被告李有朋就附表四、五所犯6次犯行、被告葉建利就附表五所犯3次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另犯之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黎鎮豪、李有朋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郭其彥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郭其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郭其彥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卷二第37、3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其彥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葉建利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黎鎮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其彥、李有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等所犯既已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至於被告葉建利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㈨爰審酌被告等均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居於主導地位,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黎鎮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郭其彥、李有朋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等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㈩再參酌被告等各次犯行,均屬同性質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

詐騙組織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方式、態樣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黎鎮豪供稱本案每次可抽取住宿汽車旅館及油資之補助,各3000元及1000元,另可自收受款項抽取2%之報酬;被告郭其彥供稱可由提領款項抽取4%為報酬;被告李有朋供稱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若與被告葉建利共同提領,其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被告葉建利供稱其可獲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基此計算,被告黎鎮豪如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280元(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被告郭其彥如附表二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被告李有朋如附表四、五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7300元(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四、五備註欄),被告葉建利如附表五編號1、2、5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2780元。而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就其等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扣案,業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葉建利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黎鎮豪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黎鎮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郭其彥扣案之手機1支,其供稱未於本案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8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其彥所犯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詐欺取得之財物,被告等於提領或收受後,均已依指示轉交,此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備註 1 莊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莊淑茵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使用黑貓宅便寄送,惟資料錯誤需聯繫客服云云。 114年3月8日20時42分許匯款10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8日20時4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提領15萬元(分3次提領) 供述證據 (1)告訴人莊淑茵114年3月9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251至253頁) 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域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2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他2147卷一第2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257至25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147卷一第259頁) (5)被害人莊淑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261至275頁)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一部分,黎鎮豪可從中獲取住宿油資補助3000、10 00元及提領款項2%之報酬, 共取得70 00元。 2 黃知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黃知晴佯稱有意購買門票,需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須簽署託運條款云云。 114年3月8日20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知晴114年3月8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277至279頁) 非供述證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28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283頁) (3)告訴人黃知晴匯款給詐欺集團紀錄(他2147卷一第2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285至286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147卷一第287頁) (6)告訴人黃知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2147卷一第289至291頁)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參與人員: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王政熹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王政熹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再將款項交給黎鎮豪,由黎鎮豪交付報酬給施權佑、王政熹。黎鎮豪再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備註 1 吳秀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11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何先生」聯繫吳秀蘭有意購買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使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3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6萬9,017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9日11時45分許起至49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提領10萬4,000元(分6次提領) 供述證據 (1)告訴人吳秀蘭114年3月9日警詢筆錄(他959卷第69至70頁) 非供述證據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8卷第8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18卷第83至8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18卷第85至86頁) (4)告訴人吳秀蘭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3518卷第87至93頁)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部分,黎鎮豪可從中獲取住宿油資補助3000、10 00元及提領款項2%之報酬, 共取得64 00元。 郭其彥則取得提領款項4%之 報酬,共 4800元。 114年3月9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5,039元 2 韓宜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韓宜靜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兌換獎金云云。 114年3月9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5,985元 114年3月9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提領1萬6,000元 供述證據 (1)告訴人韓宜靜114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959卷第73至76頁) 非供述證據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18卷第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18卷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韓宜靜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3518卷第103至111頁)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參與人員: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郭其彥於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之報酬給郭其彥,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備註 1 劉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1時9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塔羅之光」向劉婷妤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8,993元 陳冠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16時9分許起至16分許止、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提領14萬4,000元(分6次提領) 供述證據 (1)告訴人劉婷妤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297至303頁) 非供述證據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07至308頁) (3)告訴人劉婷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09至311頁)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三部分,黎鎮豪可從中獲取住宿油資補助3000、10 00元及提領款項2%之報酬, 共取得68 80元。 2 邱仲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yuogo909」向邱仲陞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匯款4萬9,993元 供述證據 (1)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313至316頁) 非供述證據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19至320頁) (3)告訴人邱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21至323頁)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3 徐翊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Threads聯繫徐翊旻有意購買票券,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聯繫客服進行操作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8,985元 供述證據 (1)告訴人徐翊旻11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325至332頁) 非供述證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35至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147卷一第337頁) (4)告訴人徐翊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39至340頁)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4 洪守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命運之鑰」向洪守峰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6,016元 供述證據 (1)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341至342頁) 非供述證據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45至346頁)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147卷一第347頁) (4)告訴人徐翊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49至358頁)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參與人員:楊益杰、施權祐、黎鎮豪、卓子晏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楊益杰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6%之報酬給楊益杰,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備註 1 傅浩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2時5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Jui Des」聯繫傅浩文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匯款失敗,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劉育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9,000元 劉育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在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提領2萬9,000元 供述證據 (1)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407至409頁) 非供述證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41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41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412至413頁) (4)告訴人傅浩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414至417頁)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四部分,李有朋可獲提領款項6%之報酬,為1740元 。 參與人員:李有朋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從中領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主文 備註 1 陳威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李昱杉」聯繫陳威廷有意購買商品,向其佯稱使用新竹物流,惟需開通匯款上限云云。 114年3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8萬2,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起至19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和靖門市提領8萬2,000元(分5次提領) 葉建利 供述證據 (1)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363至364頁); 838 非供述證據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67至36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71頁) (4)告訴人陳威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73至375頁)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葉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五部分,李有朋就編號1、2、5葉建利提領之款項可從中獲取2%之報酬,就編號2、3、 4個人提領款項,可獲取6 %之報酬 ,共取得 25560元 。 葉建利就編號1、2 5提領之款項,可獲取6%之 報酬,共 12780元 。 114年3月27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八大門市提領2,000元 葉建利 2 呂矩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透過INSTAGRAM暱稱「科技芯天地」向呂矩憲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匯款4萬9,12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8時31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提領6萬5,000元(分4次提領) 葉建利 供述證據 (1)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377至379頁) 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83頁) (3)告訴人呂矩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85至392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93至39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他2147卷一第395至398頁)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葉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14年3月27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6,128元 114年3月28日0時3分許匯款3萬3,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12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提領15萬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114年3月28日0時5分許匯款4,983元 114年3月28日0時7分許匯款2,168元 3 楊珺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5時25分許,透過INSTAGRAM向楊珺宇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28日0時22分許匯款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述證據 (1)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471至474頁) 非供述證據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475至476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477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479頁) (4)告訴人楊珺宇匯款給詐欺集團紀錄(他2147卷一第481至485頁) (5)告訴人楊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487至497頁)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14年3月28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50元 114年3月28日0時28分許匯款4萬3,015元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34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提領5萬6,000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114年3月28日0時29分許匯款1萬3,050元 4 楊萓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8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楊萓甯楊稱有意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云云。 114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起至47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提領14萬9,000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供述證據 (1)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423至425頁)-第一次 (2)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427頁)-第二次 非供述證據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42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43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431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他2147卷一第433至434頁) (5)告訴人楊萓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435至439頁)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14年3月27日19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4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72元 5 洪佳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萌宠樂園」向洪佳璇佯稱有中獎,惟需進行審核云云。 114年3月28日0時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10分許起至14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提領6萬4,000元(分4次提領) 葉建利 供述證據 (1)114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503至511頁) 非供述證據 (1)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513頁) (2)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51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517至518頁) (4)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他2147卷一第519至520頁) (5)告訴人洪佳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521至538頁)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葉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14年3月28日0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㈠參與人員:李有朋、葉建利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指示陪同葉建利於上開編號1、2、5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李有朋,李有朋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6%之報酬給葉建利,李有朋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㈡參與人員:李有朋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之指示於上開編號2、3、4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從中領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5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35號114年度偵字第21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232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62號114年度偵字第23263號114年度偵字第23264號114年度偵字第23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32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35號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已於114年8月7日解除委任)

蔡瑞煙律師被 告 卓子晏

施權祐

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郭其彥

李有朋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行)

王政熹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00號

楊益杰

葉建利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卓子晏(另案通緝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郭其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李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政熹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卓子晏(Telegram暱稱彌勒、彌勒2.0)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13年9月間前某日,與Telegram暱稱「歪歪」之李光宗、Telegram暱稱「四葉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黎鎮豪(Telegram暱稱噴飯、帥帥,114年2月加入)、郭其彥、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葉建利等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政熹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楊益杰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葉建利、李有朋、郭其彥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施權祐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卓子晏利用Telegram聯繫招募黎鎮豪、施權祐並總指揮取款、洗錢之事,黎鎮豪在臺灣擔任總收水並洗錢,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葉建利、郭其彥均擔任車手。卓子晏、黎鎮豪分別與郭其彥、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葉建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再由郭其彥、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葉建利等人分別提領款項後(各次提款情形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交由黎鎮豪或其他共犯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各被告詳細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黃知晴、吳秀蘭、韓宜靜、劉婷妤、邱仲陞、徐翊旻、洪守峰、傅浩文、陳威廷、呂矩憲、楊珺宇、楊萓甯、洪佳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黎鎮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黎鎮豪受被告卓子晏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 ⒉被告黎鎮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受被告卓子晏之指示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並可從中抽取百分之2作為報酬。 ⒊被告黎鎮豪收受被告王政熹所提領如附表一之詐欺贓款,及收受被告施權祐所交付由被告楊益杰所提領如附表三之詐欺贓款。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卓子晏等人之事實。 ⒌被告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均為提領車手;卓子晏為操盤手。 ㈡ 被告王政熹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王政熹、施權祐、黎鎮豪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分工情形。 ⒉被告王政熹該次提領贓款後,向被告黎鎮豪收取報酬2,000元並扣抵債務2,000元。 ㈢ 被告郭其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郭其彥、施權祐、黎鎮豪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分工情形及被告郭其彥收受報酬1萬元。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施權祐、黎鎮豪、黃羿棋、李有朋等人之事實。 ㈣ 被告楊益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楊益杰、施權祐、黎鎮豪如附表三所示參與分工情形。 ⒉被告楊益杰向被告施權祐收取提領款項4%至6%作為報酬。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施權祐、黎鎮豪、李有朋、黃羿棋等人之事實。 ㈤ 被告李有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李有朋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3、4所示及被告葉建利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參與分工情形及收受報酬情形。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施權祐、葉建利、楊益杰、黃羿棋等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建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李有朋、葉建利如附表五所示參與分工情形。 ㈦ 被告施權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施權佑、卓子晏、黎鎮豪如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及被告王政熹如附表附表一所示、被告郭其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益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工情形。 ⒉被告施權佑從事提領詐騙贓款犯行可從中獲取款項2%之報酬,但報酬其中1%用來扣抵積欠被告卓子晏之債務。被告郭其彥、楊益杰可獲取提領款項4%之報酬 ㈧ 證人黃羿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黎鎮豪將詐欺贓款轉成虛擬貨幣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㈨ 證人張華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葉建利、李有朋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搭乘證人張華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㈩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茵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知晴、吳秀蘭、韓宜靜、劉婷妤、邱仲陞、徐翊旻、洪守峰、傅浩文、陳威廷、呂矩憲、楊珺宇、楊萓甯、洪佳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及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  七星汽車旅館、路口及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被告王政熹、施權祐、黎鎮豪等人從事附表一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 七星汽車旅館、路口及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計程車派車紀錄 被告郭其彥、施權祐等人從事附表二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 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楊益杰、施權祐從事附表三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 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李有朋從事附表四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 附表五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提款機、路口及七星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從事附表五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子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黎鎮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王政熹、楊益杰、葉建利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子晏就其於本案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就後續其餘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黎鎮豪就其於本案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就後續其餘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王政熹、楊益杰、葉建利等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犯之8次犯行、被告王政熹就附表一之2次犯行、被告郭其彥就附表編號二之2次犯行、被告楊益杰就附表三之4次犯行、被告李有朋就附表四之1次及附表五之5次犯行、被告葉建利就附表五之3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㈡累犯加重事由: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王政熹、郭

其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郭其彥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然本件相較於前案情節顯更為嚴重,足見其特別之惡性;而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及王政熹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渠等亦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均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王政熹、郭其彥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王政熹、楊益杰、

葉建利等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利之金額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如各附表所示之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其中被告卓子晏、黎鎮豪位居要角,被告卓子晏藏匿於大陸地區指揮本案取款、洗錢犯行,被告黎鎮豪為總收水,負責將詐欺贓款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被告施權祐、李有朋除擔任車手外,並負責陪同其他車手取款,層級顯然較其餘被告更高,惡性更為重大,是建請就被告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李有朋、郭其彥、王政熹、楊益杰、葉建利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年4月、8年、6年、3年6月、3年6 月、4年、3年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莊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莊淑茵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使用黑貓宅便寄送,惟資料錯誤需聯繫客服云云。 114年3月8日20時42分許 10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8日20時4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15萬元(分3次提領) 2 黃知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黃知晴佯稱有意購買門票,需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須簽署託運條款云云。 114年3月8日20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參與人員: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王政熹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王政熹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再將款項交給黎鎮豪,由黎鎮豪交付報酬給施權佑、王政熹。黎鎮豪再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秀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11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何先生」聯繫吳秀蘭有意購買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使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3月9日11時39分許 6萬9,017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9日11時45分許起至49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 10萬4,000元(分6次提領) 114年3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5,039元 2 韓宜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韓宜靜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兌換獎金云云。 114年3月9日12時19分許 1萬5,985元 114年3月9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 1萬6,000元 參與人員: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郭其彥於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之報酬給郭其彥,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1時9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塔羅之光」向劉婷妤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7分許 3萬8,993元 陳冠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16時9分許起至16分許止、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14萬4,000元(分6次提領) 2 邱仲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yuogo909」向邱仲陞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 4萬9,993元 3 徐翊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Threads聯繫徐翊旻有意購買票券,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聯繫客服進行操作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2分許 2萬8,985元 4 洪守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命運之鑰」向洪守峰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 2萬6,016元 參與人員:楊益杰、施權祐、黎鎮豪、卓子晏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楊益杰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6%之報酬給楊益杰,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外務提款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傅浩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2時5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Jui Des」聯繫傅浩文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匯款失敗,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劉育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24分許 2萬9,000元 劉育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在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2萬9,000元 參與人員:李有朋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從中領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陳威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李昱杉」聯繫陳威廷有意購買商品,向其佯稱使用新竹物流,惟需開通匯款上限云云。 114年3月27日18時10分許 8萬2,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起至19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和靖門市 8萬2,000元(分5次提領) 葉建利 114年3月27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八大門市 2,000元 葉建利 2 呂矩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透過INSTAGRAM暱稱「科技芯天地」向呂矩憲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 4萬9,126元 114年3月27日18時31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6萬5,000元(分4次提領) 葉建利 114年3月27日18時27分許 1萬6,128元 114年3月28日0時3分許 3萬3,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12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15萬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114年3月28日0時5分許 4,983元 114年3月28日0時7分許 2,168元 3 楊珺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5時25分許,透過INSTAGRAM向楊珺宇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28日0時22分許 9萬9,986元 114年3月28日0時23分許 1萬50元 114年3月28日0時28分許 4萬3,015元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34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 5萬6,000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114年3月28日0時29分許 1萬3,050元 4 楊萓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8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楊萓甯楊稱有意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云云。 114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起至47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14萬9,000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114年3月27日19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 4萬9,972元 5 洪佳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萌宠樂園」向洪佳璇佯稱有中獎,惟需進行審核云云。 114年3月28日0時3分許 2萬4,150元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10分許起至14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 6萬4,000元(分4次提領) 葉建利 114年3月28日0時11分許 4萬元 ㈠參與人員:李有朋、葉建利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指示陪同葉建利於上開編號1、2、5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李有朋,李有朋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6%之報酬給葉建利,李有朋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㈡參與人員:李有朋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之指示於上開編號2、3、4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從中領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