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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鎮豪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8、17935、21432、22323、23262、23263、23264、23265、23266、23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鎮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黎鎮豪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經訊問後,坦承前揭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並擔任收水角色,顯示其於組織中受上手之信任,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次數,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諸其他擔任車手之被告更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加諸本案尚有共犯卓子晏未到案,並於境外以遙控方式指揮被告等收水之工作,其涉犯情節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斟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

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其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罰不可謂不重,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曾經多地警局以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在所訊問,顯示被告非僅有本件犯行,相關之分工情節、共犯結構,均有待調查,必須面臨多起刑事訴追,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兼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經手之贓款流向並未為清楚交代,復有居於指揮地位之共犯卓子晏尚未到案,而被告並供承其與卓子晏相識多年,經卓子晏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若令被告具保在外,恐難以防免與卓子晏互為勾串,隱瞞渠等之犯罪情節,堪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諸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