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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娥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之「劉展瑞」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黃淑娥與劉展瑞前為夫妻,黃淑娥因個人資金周轉困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業者借款,經貸款業者要求黃淑娥除自行簽發本票外,本票上尚須有親友作為擔保。黃淑娥明知其未獲劉展瑞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於不詳處所,在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上,接續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15萬元、3萬元之本票4紙後,於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正面發票人處偽造「劉展瑞」之署名,以示劉展瑞為共同發票人,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屬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並交付不詳貸款業者而行使之,用以擔保借款,而足生損害於劉展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淑娥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展瑞指訴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2月17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3327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票照片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附表編號4之本票(本院卷第43頁),無法確認是否有填載

發票日,故無從確認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附表編號4之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㈢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惟本案經被告陳稱:本票是貸款業者給我的,要我當場簽本票,還要我再多簽一個名字,我就直接在他面前簽劉展瑞名字,沒有當場打電話詢問過劉展瑞等語,可知本案附表所示本票,均係貸款業者當場提供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當場簽發,被告並在不詳貸款業者面前簽署「劉展瑞」姓名,故不詳貸款業者已可預見被告未曾經過劉展瑞之同意或授權,而無陷於錯誤才接受本票之情形,故本案不另成立詐欺罪,併此敘明。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簽署被告本人姓名外

、另簽署「劉展瑞」姓名,並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已完成票據之簽發,就票據之文義觀之,即表彰與劉展瑞為共同發票人,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⒉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雖被告未填寫完整之發票日,

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非屬有價證券,惟該等本票既有表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人簽名,係表示被告及劉展瑞願給付票據金額,而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且上開文書內容未經有權簽發之人簽發、或由其授權同意簽發,為虛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劉展瑞,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之行為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前即向被告告知本案可能為強制辯護案件,確認被告是否有指定辯護人之需求,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本案另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劉展瑞」簽名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向不詳貸款業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填載金額,皆係基於擔保同一債權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係流通性低之一般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罪後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目的;及被告接續簽發4張本票、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並因本案而離婚;被告已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附表編號1所簽發之本票1張,其發票人欄除簽有劉展瑞署名外,並經被告簽署自己姓名於其上,為共同發票人。該劉展瑞之署名縱屬偽造,惟本票上被告之簽名乃屬真正,並非偽造,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就被告部分而言,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從而,爰僅就附表編號1本票上關於偽造「劉展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所偽造之「劉展瑞」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私文書,其上所偽造

之書「劉展瑞」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劉展瑞、黃淑娥 8萬元 114年3月19日 003748 2 劉展瑞、黃淑娥 3萬元 未填載 739618 3 劉展瑞、黃淑娥 8萬元 未填載 0000000 4 劉展瑞、黃淑娥 15萬元 未填載 004823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