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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靖儀自民國113年11月3日、5日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GEL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ANGELA」)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王靖儀、「ANGELA」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柯惠娟於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綠角財經筆記」、「林雅雯」、「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柯惠娟佯稱參加計畫、下載「宏祥E策略」APP,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柯惠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12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備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靖儀再依指示,佯裝成「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向柯惠娟出示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偽造之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蓋有「葉世禧」印文1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私文書,及載有姓名為「王靖儀」之工作證,致使柯惠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款項給王靖儀,王靖儀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柯惠娟簽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柯惠娟、「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靖儀旋於113年11月8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福安路口停車場,將上開現金以丟包方式上繳給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柯惠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靖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柯惠娟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4頁、第55至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75至95頁)、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第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100萬元,於偵查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飲料店,時薪200元,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到3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所犯本案應屬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自述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