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英俊

張永富(已歿)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英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木工鋸台1組(價值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蔡英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35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黃國哲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工地內,竊取陳楷煥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木工鋸台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搬至本案車輛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蔡英俊部分,此段就被告蔡英俊部分,僅簡稱:被告):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P99),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陳楷煥所有置放於前揭工地之前揭財物,經某竊嫌於前揭時間,駕駛車主黃國哲之本案車輛,至前揭工地予以竊取等情,且坦認其於案發前一天(113年3月13日),向黃國哲借用本案車輛,於翌日(14日)早上6時餘許,始將該車歸還黃國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向黃國哲借用本案車輛,當晚7點多就開去搬家載東西,搬完後開回我戶籍地家放,約當晚11時30分,張永富就來我家向我借,說他要去搬東西,當時他還當著我的面打LINE電話給黃國哲說要向黃國哲借車,黃國哲電話中表示同意,我才讓張永富於當晚11時35分許把車開走,我不知道張永富要去搬什麼東西,不知道他要去哪裡,他是隔天早上把車開來我戶籍地家還我,本案不是我去偷搬的,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揭不爭執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國哲於警偵及本

院證述有關此等部分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楷煥於警詢證述有關其失竊前揭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取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匯出資料及其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按,堪認此等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㈡茲可確定者為,本案竊嫌即為案發當時駕駛黃國哲本案車輛

之人,而案發之前,本案車輛已由車主黃國哲借給被告,則究被告有無將該車又借給張永富於案發時使用,即為本案爭點。經查:

1.證人黃國哲為警找上,於113年6月28日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後,恐無辜被牽連,旋告知被告其遭查本案車輛涉及竊案一事,質問是否被告駕駛該車前往行竊時,被告即於第一時間向黃國哲坦認係其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行竊,當時被告根本沒有提到其將車轉借他人,且被告還向黃國哲聲稱自己會到案向警說明。但自此之後被告未去警局,更避不見面,迄至被告與黃國哲共同認識的朋友綽號「洗衣機」即證人許尹菁協助找到被告,被告這時才突然提到將車轉借給張永富之人及提供張永富電話,讓被告、許尹菁藉以聯繫張永富,請張永富一起到庭向檢察官自白行竊等情,業經證人黃國哲、許尹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P285-286、290、293-294、297;302-308),足徵被告第一時間已於審判外坦認本案犯行,其後避不見面,之後才突然說曾將車轉借他人(張永富),其所提轉借車子之事是否為真,恐非無疑。

2.被告就張永富向其借車之時機;張永富借車當時,黃國哲是否認識張永富,並經張永富電告而同意借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被告先是於偵訊初始辯稱:我向黃國哲借車後,開去搬家,(晚上)1點多回家,就沒有出門,後來有朋友跟我借車,我就將車借給我的朋友(按:指張永富),他是我外面認識的朋友,11月(按:應係指113年11月)我有帶我該借車的朋友去找黃國哲,(之後)黃國哲說他有跟我那個朋友去作筆錄云云(偵卷P147-149);後於偵訊改辯稱:我向黃國哲借車後,就先將車開回我雲林的家,差不多(凌晨)1、2點,1個麥寮工作的朋友外號叫「小吳」跟我借車,我跟他說我隔天早上要用來搬家,他用完後大概(早上)5點多拿來還我云云(偵卷P193-194);再於本院翻異前詞,辯以:我向黃國哲借車後,先開去搬家載東西後,開回我戶籍地家放,張永富來我家跟我借車,當時他還當著我的面打LINE電話給黃國哲說要向黃國哲借車,我聽到黃國哲電話中有同意借他,我才讓張永富於當晚11時35分把車開走,張永富是到隔天早上,把車開來我戶籍地家還我云云(本院卷P97-98);後又稱:我不知道黃國哲知不知道張永富是誰云云(本院卷P299);之後再改稱:張永富是我在黃國哲家認識的朋友,黃國哲比我更早認識他云云(本院卷P411)。可知被告先後就張永富向其借車之時機,是在其先用以搬家後才借,或是先出借,其再用以搬家?及張永富是被告自己另認識的朋友,黃國哲根本不認識他是誰,或張永富原就是被告與黃國哲認識的共同朋友?以及張永富借車時,究竟事先有無跟黃國哲說要借車並經黃國哲同意,抑或黃國哲是在警方找上他後,才詢問被告,輾轉從被告處得知本案車輛遭被告另轉借給被告的朋友?等各節,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令人存疑。且被告上開諸多辯詞,亦與證人張永富於本院所稱其不認識本案車輛車主黃國哲(本院卷P213);及證人黃國哲於偵訊及本院所證其不認識張永富,是警方因本案車輛涉嫌竊盜,找其調查製作筆錄之後,其找被告,始輾轉經被告告知,才知道被告將車又借給他人,而張永富之人是被告說,其才知道的等語(偵卷P173、175、本院卷P297),不相符合;參以黃國哲113年6月28日警詢時,確實僅提及將車借給被告,完全未提到被告又將車轉借他人,或還有張永富之人(參其警詢筆錄-偵卷P69-77),倘黃國哲原就認識張永富,於張永富借車時就經張永富徵詢而同意借車,豈會在警方調查時,僅陳述車子是被告所借,隻字未提另有張永富之人,由此亦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3.證人張永富雖供認係其向被告借本案車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所陳借車之對象是被告,並未提到車主或黃國哲,且其所述行竊地點與本案案發地點亦有不符,再於偵訊及本院所供駕車行竊經過,也前後不一,並就借車前往行竊之時間、借車之地點、還車之方式、還車之地點等各情,也與被告所辯,大相徑庭:

證人張永富於偵訊陳稱:我與被告當時是一團工班,是工作遇到的,我的工地都在雲林,沒有在彰化。我是在下班約晚上7、8點跟被告借車時去載(本案失竊物品),車子是被告開來桌子(按:即失竊物品)附近我工作的工地給我,他沒有跟我去(載),就回去了,我載完後,跟他說我把車放在工地還他。(問:被告蔡英俊說你是去他家跟他借車,跟你說的不一樣?)我不知道他家在哪裡云云(偵卷P175),除所稱其行竊地點在其雲林施作工地附近,與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彰化縣二林鎮不符外,所陳借車之對象是被告,並未提到車主或黃國哲,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張永富有去電徵詢黃國哲同意才借車一節不合,且張永富就其向被告借車前往行竊之時間(是在其下班時之晚上7、8時,或被告所稱之凌晨1、2點或晚上11時35分許)、借車之地點(是張永富施作之工地附近,或被告所稱之被告住處);還車方式及還車地點(是張永富告知被告將車放在其工地歸還,或被告所稱由張永富開去被告家歸還)等情節,亦均與被告上揭所辯各詞,大相徑庭!甚且,證人張永富其後竟又在本院改口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他也沒有跟我們一起在工地做,是我想載(本案行竊物品),問工地朋友「阿凱」有沒有認識的人有車可以幫忙載,「阿凱」才叫被告來,被告開車來我們的工地找我們,我就請他幫我一起到隔壁工地,幫我把(本案行竊物品)搬上他的車,我請他幫我載到我工作的工地,他在幫我(把本案行竊物品)搬下車後,才開車離開,車子都是他開的,我都沒有開等語(本院卷P213-215),就其向被告借本案車輛,是由其自己1人駕駛該車前往行竊現場,由其自己動手搬運行竊,或是由被告駕駛該車與其一起去,2人一起動手搬運等駕車行竊經過,也與其先前偵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差異甚大。

4.據上,可知被告自己所辯前後不一,與證人黃國哲之證述也不相符,張永富雖坦認係其向被告借本案車輛前往行竊,然張永富前後所述借車、還車、行竊等各情節,亦差異甚大,矛盾互見,更與被告所辯不相合致,所陳行竊地點與本案案發地點,亦不相同,足徵張永富坦認上情所述各詞,及被告前揭否認犯行所為已將本案車輛借給張永富於案發時使用等各辯解,均不可採。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應係被告駕駛前往行竊,應可認定。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不可採,其本案犯行,可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為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純良,並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侵占、傷害等前科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罪後,於偵審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有彌補過錯、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412);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被告及被害人均未就此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永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15時38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8號黃國哲、蔡英俊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未於113年3月13日向蔡英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翌(14)日0時35分至45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至彰化縣○○鎮○○街00號竊取木工鋸台1組,竟為幫蔡英俊脫罪,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證述承認上開犯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證述矛盾虛偽,足以影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永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永富業於115年8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爰就其所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