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勤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勤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勤元於民國114年3月底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公子」、LINE暱稱「COCO」、「義理德客服」、自稱「蔡銘駿」、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面交取款轉交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獎金另行計算,而與「公子」、「COCO」、「義理德客服」、「蔡銘駿」、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蔡銘駿」、「COCO」等人,於113年12月間起,向林家雄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家雄陷於錯誤,已於114年3月19日分別匯款各5萬元,共計投資10萬元、又於114年3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約定收款之成年男子(另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家雄相約於114年4月17日20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面交投資款20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公子」指示馮勤元,先於超商自行列印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公司)」、代表人「陳明祥」印文各1枚之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據」1張,並於該收據僞簽經辦人「陳文凱」署押(簽名)1枚,及佩戴偽造「義理德公司人員陳文凱」工作證,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向林家雄收受20萬元,並當場提示偽造之上述工作證及收據,表彰是由「義理德公司」人員「陳文凱」收受林家雄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家雄、「義理德公司」,「陳明祥」、「陳文凱」,馮勤元取得款項後,隨即依集團成員「公子」指示,將上述款項拿到指定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馮勤元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馮勤元不知嗣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詐騙林家雄,林家雄另又交付現金2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嗣經林家雄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馮勤元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義理德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使用臉書方式詐騙、及告訴人林家雄本案事前、事後另又多次匯款、面交計80萬元給其他車手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共犯是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之詐欺方式、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後詐欺告訴人,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查無犯罪所得,可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但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能依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且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依指
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據上偽造「義理德公司」、代表人「陳明祥」印文、「陳文凱」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暱稱「公子」、「COCO」、「義理德客服」、「蔡銘駿」、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述偽造之「義理德公司」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是被告和其他共犯行使用以詐欺告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義理德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簽名),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義理德公司」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簽名)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0萬元,依上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收受贓款轉交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