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收受他人不明鉅項,再將之放在路邊某處車輛之下方供不詳之人前來拾取,為詐欺集團慣常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而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助理)」、「何奕林」、「之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婉元」、「陳紫琪」、「犇亞營業員」之帳號與賴梁雪霞聯繫,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山映月」,佯稱在「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需先將投資款項交付給專員云云,致賴梁雪霞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4年4月21日15時許,在賴梁雪霞位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劉睿瑜即依「黃郁祥(助理)」之指示,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其上印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並在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簽署自己姓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向賴梁雪霞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再將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交予賴梁雪霞簽收而為行使,賴梁雪霞因此交付10萬元款項予劉睿瑜,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梁雪霞。嗣劉睿瑜依「黃郁祥(助理)」指示,將10萬元款項攜往臺灣高鐵彰化站,藉此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欲至指定地點放置贓款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拾取時,旋為接獲線報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梁雪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1-2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41頁)、扣押手機照片(偵卷第43頁)、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偵卷第45頁)、114年4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57、65-71頁)、被害人114年4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1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3-78頁)、犇亞證券網頁、「奔亞plus」APP翻拍照片(偵卷第78-79頁)、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偵卷第81-8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何奕林」、「之寰」、「張偉豪(助理)」、「黃郁祥」、「Ray明文」、「Chris許育誠(助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3-190、191-205、207-208、209、211-227、229-231頁)、被告與「何奕林」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本院卷41-72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郁祥(助理)」、「何奕林」、「
之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網路交友認識「何奕林」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其後經「何奕林」介紹工作,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前往臺灣高鐵彰化站欲放置於定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拾取,被告以此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此與明知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轉移贓款之收水手、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收款之收簿手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因思慮欠周、所託非人,而依「何奕林」等人指示行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其於本案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確已知錯悔悟(本院卷第94頁),雖因被害人未於調解庭到場,致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所收取之贓款10萬元,業已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61頁);復衡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即憂鬱症與躁鬱症),曾住院就醫治療2次之身心狀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6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及綜合上情,堪認如逕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文書正確性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外圍之犯罪分工,其惡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被害人已取回10萬元,並無其他損失,已如前述;是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五金百貨店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現與母親同住,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雖與詐欺集團約定月薪4萬5000元酬勞,然本案並無
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5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在被告身上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94、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10萬元,固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上開贓款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收款單位印鑑欄位已印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 其上受任人欄位已印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 未扣案 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Samsung A53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5 新臺幣10萬元現金 已發還賴梁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