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洋
蔡政良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8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押之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政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5行,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稱「甲男」,均改為「陳家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0至31行補充為:「蔡政良及黃聖洋則
分別駕駛B車及A車在附近,由黃聖洋擔任監控手以監控黃可宸取款過程,蔡政良則擔任收水手,待黃可宸取款後向其收水」。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5至48行,移列為「犯罪事實二」(即黃聖洋妨害公務等犯行部分)。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7至38行補充為:「另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衝撞員警王佑誠及偵查隊配賦之偵防車(車牌號碼詳卷),使王佑誠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偵防車則受有車頭左側凹陷之損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
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改為犯罪事實三。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即共犯黃可宸遭查扣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識別證1張、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60萬元照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即共犯黃可宸之判決)」。
二、論罪㈠是核被告黃聖洋、蔡政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黃聖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②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黃聖洋駕車衝撞行為,亦造成偵查隊
配賦之偵防車受有車頭左側凹陷之損壞乙節,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院卷第74頁)。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黃聖洋另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且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情,然此部分既均在起訴範圍之列,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62、90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由本院逕行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聖洋、蔡政良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不清楚被害人陳家茂是遭到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而被騙等語(見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衡以被告黃聖洋、蔡政良於本案分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陳家茂,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陳家茂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64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再由「監控手」監控車手取款過程,「收水手」則向「車手」取得贓款後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勞力士」、「馬東石」、「迪通拿」、「顏若曦」、「數位管家-紫欣」、黃可宸等人,並由黃可宸前往收款,被告黃聖洋、蔡政良分別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堪認被告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聖洋、蔡政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聖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㈥被告黃聖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黃聖洋、蔡政良與共犯黃可宸等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共犯黃可宸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被告2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部分被告2人既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各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之本件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渠等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渠等量刑之因素。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等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洋、蔡政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被告黃聖洋於東窗事發後,竟駕車衝撞員警及警車,其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更應苛責。又被告蔡政良於112年間即曾因加重詐欺案件遭判罪刑,未珍惜法院於該案予其緩刑之寬典,又為同性質之本案犯行,更應嚴予非難。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黃聖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況,與被告蔡政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要扶養弟弟等一切情況(見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罪,然本院慮及共犯黃可宸係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院卷第29頁),被告2人固分別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而距詐欺集團核心較近,且被告蔡政良又有同罪質之前案,均屬應較共犯黃可宸刑度為重之事由,但檢察官之求刑仍稍嫌過重,併此說明。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聖洋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各異,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寬減之刑度自應較少,並考量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2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⒈被告黃聖洋經扣押之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見偵卷第
79頁),與被告蔡政良經扣押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見偵卷第189頁),均係供被告2人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見院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共犯黃可宸遭扣案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識別證
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等物,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9號被 告 黃聖洋
蔡政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猶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黃聖洋及黃可宸(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寅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審理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某日,透過不詳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勞力士」、「馬東石」、「迪通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並指示黃可宸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蔡政良及黃聖洋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工作。蔡政良、黃聖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吸引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LINE好友「顏若曦」。「顏若曦」一再慫恿甲男加入振華投資網站,存入資金並與主力一同操作股票。惟甲男由對方保證穩賺不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管家-紫欣」相約於114年7月1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星巴克和美門市」面交投資款。蔡政良及黃聖洋乃提前1日於114年6月30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南下投宿海德堡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翌日(7月1日)黃可宸於接收「勞力士」傳送的二維條碼,至統一超商新○○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使用ibon機列印偽造「劉若芯」之識別證及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後,即攜帶至上開地點,向甲男出示行使後,欲向其收取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蔡政良及黃聖洋則分別駕駛B車及A車在附近加以監控,並待黃可宸取款後向其收水。員警獲報後,隨即於同日10時15分許將黃可宸逮捕,並扣得黃可宸之行動電話及上述識別證與合約書(現金60萬元於查扣後,已由甲男領回),其等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圍捕員警王佑誠亦同時發覺黃聖洋所駕駛之A車形跡可疑,上前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此際黃聖洋已察覺對方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然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員警王佑誠使之受傷,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之後蔡政良及黃聖洋分別駕駛B車及A車至泰安休息站會合,黃聖洋將A車棄置於該處後,搭乘蔡政良駕駛之B車一同逃返新北市五股區。嗣經本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114年9月1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搜索黃聖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之住處,扣得黃聖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菸彈1顆及電子菸主機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請警另案移送);及搜索蔡政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住處,扣得蔡政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洋及蔡政良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佑誠、共犯黃可宸及證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王佑誠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隆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行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黃聖洋另涉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蔡政良及黃聖洋(不含妨害公務罪之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政良及黃聖洋(不含妨害公務罪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聖洋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被告蔡政良猶在緩刑期間,被告黃聖洋妨害執法員警執行公務,素行均不佳,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