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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峯

黃唯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9、14004、14313、18037、18138、18494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13、13519、1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黃唯綸、陳學樫、謝帛勳(陳學樫、謝帛勳目前均出境,由本院通緝中)、陳品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點起,加入「陳建宏」及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印鈔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學樫、林聖峯、謝帛勳、陳品均及黃唯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將陳學樫、林聖峯、謝帛勳及陳品均分配在暱稱「首格國際」群組,並依「陳建宏」、「天之驕子」、「希希」等人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佳福大於」社區租房同住設立據點,並相約由陳學樫、林聖峯擔任「控場」、「車手頭」;陳品均、謝帛勳則擔任「提領車手」、「監控車手」;黃唯綸則擔任「面交車手」。謀議既定,陳學樫、林聖峯、謝帛勳、陳品均遂與「天之驕子」、「希希」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素華,並以「警官陳建宏」及「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身分向蔡素華詐稱:你涉及綁票案件及槍枝案件,需要清查個人財產,因為有追查到特定對象,所以需要你配合提供金錢作為誘捕等訛詞,使蔡素華陷於錯誤,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0號對面停車場,將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提款卡共5張及密碼,全部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張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將附表一編號1、2、5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學樫,陳學樫再指示謝帛勳、陳品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將款項交付予陳學樫或林聖峯,陳學樫或林聖峯再轉交予上層之收水張綾恩(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3年1月間,陳學樫、林聖峯、謝帛勳、陳品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然已經透過上開分工方式,接續多次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然因本案詐欺集團「陳建宏」持續與蔡素華保持聯繫,復不斷對蔡素華施用詐術,故蔡素華至此時仍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陳建宏」見蔡素華已無現金可詐取,遂決定透過「印鈔機」指示黃唯綸,另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建宏」先要求蔡素華聯繫通訊軟體暱稱「全方位理財速貸」,「全方位理財速貸」再引薦邱程裕(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蔡素華辦理貸款;邱程裕再從中居間蔡素華以抵押房屋、土地方式,向羅隆傑(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待蔡素華、羅隆傑就上開款項一事達成合意後,遂由蔡素華、羅隆傑再委由張玲娟(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30日14時許,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蔡素華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羅隆傑;蔡素華另簽署票面金額為1,560萬元之本票1張給羅隆傑後,向羅隆傑借得1300萬元(註: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拿得1101萬5000元),「陳建宏」得知蔡素華成功貸得上開款項後,遂透過「印鈔機」指揮黃唯綸前去向蔡素華收取現金;黃唯綸接獲指示後,隨即與「印鈔機」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蔡素華見面後,將蔡素華上開貸得之現金1101萬5000元全數取走,得手後再將前開收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建宏」事後見蔡素華仍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要求蔡 素華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進行俗稱的「二胎」貸款,蔡素華遂再次聯繫邱程裕,並於113年2月5日16時,前去邱程裕開設之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雙方談妥由邱程裕借款300萬元予蔡素華後,再於同日前去賴芳雅(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開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由賴芳雅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邱程裕;蔡素華另再簽署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給邱程裕後,向邱程裕借得300萬元(然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拿得255萬元),「陳建宏」得知蔡素華成功貸得上開款項後,遂透過「印鈔機」指揮黃唯綸,指示黃唯綸於113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市公館公園」與蔡素華見面,並將蔡素華上開貸得之現金255萬元全數取走,得手後再將前開收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陳建宏」見蔡素華仍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以追回遭詐取款項為由,要求蔡素華聯繫邱振展(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my」,檢察官於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涉有詐欺等罪嫌),邱振展遂與蔡素華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5時15分,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烏日門市見面後,雙方再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4萬元之本票1張作充當手續費。後邱振展再居間介紹蔡素華向金主曾吉鴻(檢察官於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涉有詐欺等罪嫌)借款。後蔡素華與曾吉鴻雙方達成協議,相約由蔡素華提供不動產抵押向曾吉鴻借款後,再於同日16時30分,一同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寶錸當舖」,蔡素華在透過代書張淑娟(檢察官於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涉有詐欺等罪嫌)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曾吉鴻後,向曾吉鴻借款450萬元(然扣除3個月利息、上開54萬元之本票及相關費用,實際僅能取得353萬9550元)。嗣於113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蔡素華前去上開「寶錸當舖」取走現金353萬9550元後,「陳建宏」立即透過「印鈔機」指揮黃唯綸,於同日14時44分,前去00市金馬停車場旁、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00市金馬公園停車場與蔡素華見面後,再將上開353萬9550元全數取走,得手後再將前開收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素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峯、黃唯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林聖峯、黃唯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羅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玲娟(地政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邱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賴芳雅(地政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謝帛勳、陳品均ATM提款一覽表、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

(八)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九)不動產登記謄本:

1.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

2.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5.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7.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8.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9.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

(十)被告黃唯綸於113年3月20日至彰化市金馬公園旁停車場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影像擷圖4張。

(十一)羅隆傑使用通訊軟體telegream與暱稱慶哥之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蔡素華向羅隆傑借款之借據、蔡素華委託張玲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委託書、蔡素華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十二)賴芳雅指證邱程裕交付貸款現金予蔡素華照片、放款計算書、賴芳雅提供借據暨放款計算書【借款人:宋榮傑、蔡素華等人】、蔡素華借據、放款計算書。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黃唯綸部分,亦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聖峯就附表二所示多次向車手收取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及被告黃唯綸就附表三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被告2人各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聖峯與陳學樫、謝帛勳、「陳建宏」,被告黃唯綸與「陳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或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冒用公務員對告訴人施詐,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取得密碼,指示謝帛勳等人提領後,被告林聖峯再負責向謝帛勳收取提領之金額,並轉交予張綾恩;被告黃唯綸則負責向告訴人當面收取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鉅額損失;暨被告林聖峯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租屋獨居;被告黃唯綸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林聖峯於警詢稱:當時陳學樫每日以2000元僱用我等語(見偵18138卷第28頁),本件被告林聖峯所參與之犯行為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7日,是被告林聖峯本案之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2000元(2000元×6日=1萬2000元);被告黃唯綸於警詢時則稱本案3次取款行為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見偵14004卷第25頁),是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林聖峯向提款車手收取之款項及被告黃唯綸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提領或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在場把風 控場收水 1 112年12月5日15時26分2秒起至112年12月5日15時30分19秒止 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陳學樫 2 112年12月6日10時38分42秒起至112年12月6日10時40分39秒止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陳學樫 3 112年12月7日7時54分43秒起至112年12月7日7時59分4秒止 9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陳學樫 4 112年12月9日20時30分33秒起至112年12月9日20時32分22秒止 8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陳學樫 5 112年12月29日13時44分49秒起至112年12月29日13時48分50秒止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不詳 6 113年1月3日12時17分起至113年1月3日12時21分7秒止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7 113年1月4日13時6分24秒起至113年1月4日13時8分5秒止 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8 113年1月5日0時36分32秒起至113年1月5日0時38分56秒止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金鼎潭子分公司)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9 113年1月6日0時41分33秒起至113年1月6日0時43分57秒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陳學樫 10 113年1月7日2時7分21秒起至113年1月7日2時8分51秒 3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11 112年12月7日12時52分34秒起至112年12月7日12時56分止 9萬9,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臺中啟明學校)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陳學樫 12 113年1月2日15時4分27秒起至113年1月2日15時7分28秒 10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13 113年1月3日10時51分起至113年1月3日10時55分5秒止 10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14 113年1月4日18時58分12秒起至113年1月4日19時1分止 10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欣門市)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15 113年1月5日0時41分起至113年1月5日0時44分6秒止 10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金鼎證券)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16 113年1月6日0時56分15秒起至113年1月6日0時59分21秒止 10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陳學樫 17 113年1月7日1時50分26秒起至113年1月7日1時52分止 1萬3,0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 18 112年12月6日20時4分26秒 9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潭旺門市) 謝帛勳提領、陳品均把風 林聖峯註:另有部分款項遭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抵押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取款時間 詐騙金額 面交車手 取款地點 1 【 即犯罪事實二之㈠】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 113年1月30日15時許 1101萬5000元 黃唯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即犯罪事實二之㈡】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 113年2月5日16時50分許 255萬元 黃唯綸 臺中市0區00路0段之臺中市公館公園 3 【 即犯罪事實二之㈢】 1.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 2.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13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 353萬9550元 黃唯綸 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之彰化市金馬公園停車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