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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州

江家豪

黃淑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46、20489、21734、22033、23292、23715、23805、239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芬犯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英州犯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江家豪犯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江家豪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英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PK」)、胡順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北旺來」)(另由本院通緝中)、江家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之痕」)、黃淑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曼尼」)於民國114年8月被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加入「莫拉」、「土88」、「步惊云」等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跑得快」為聯絡工具。由黃淑芬擔任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車手或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由胡順傑擔任詐欺集團內司機負責提領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載運黃淑芬提領詐騙之贓款;洪英州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測試工作、指揮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收水及埋包工作;江家豪則負責接送洪英州至埋包地點之工作(洪英州、胡順傑、江家豪、黃淑芬所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下列行為:

㈠黃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莫拉」指示黃淑芬至指定地點撿拾或親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洪英州交付黃淑芬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黃淑芬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旋將所持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則交予洪英州【依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163-164頁)所載,檢察官未就洪英州此部分論罪,應認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莫拉」指示黃淑芬於114年6月29日下

午4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湳港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黃淑芬將提款卡交予「莫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洪英州、江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或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取得聯繫後,而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並收取線上開戶驗證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4之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洪英州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洪英州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額,再由江家豪駕車搭載洪英州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看守所附近變電箱,以埋包方式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付予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黃淑芬、胡順傑、洪英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出,嗣由胡順傑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依上手(附表二編號1、2)或黃淑芬(附表二編號3)之指示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洪英州,由洪英州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測試所取得之提款卡功能正常後,洪英州再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提款卡交予黃淑芬暫時保管,以利後續提款。

㈣洪英州、江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洪英州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洪英州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再由江家豪駕車搭載洪英州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埋包方式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付予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州、江家豪、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偵20046卷第187-207、235-

253、259-277、651-655、663-664、669-671頁;114偵23981卷第111-118、123-129頁;114偵25706卷第39-44頁;114偵20489卷第45-49頁;114偵21734卷第45-48頁;114偵23805卷第49-59頁;114偵23292卷第51-56頁;114偵23715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73-287、383-386、329-361、555-60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淑芬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但被告黃淑芬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隱匿犯罪所得,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收集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黃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

號1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淑芬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4.被告黃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黃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洪英州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洪英州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

編號2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洪英州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4.被告洪英州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洪英州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06號移送併辦被告洪英州所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江家豪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江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三編號2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江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8.被告江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江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家豪自承因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業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8頁),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洪英州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均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洪英州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江家豪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5、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淑芬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但被告黃淑芬於本案從事車手時間長達逾2個月(114年6月11日至114年8月20日),詐騙犯罪是要坐牢付出代價的,如果被賒欠薪水1個月以上,不可能有人心甘情願做白工,被告黃淑芬所述顯不可採。而依被告黃淑芬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1,000元至1,500元等語(114偵20489卷第4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黃淑芬每日工作可獲得1,000元報酬,而被告黃淑芬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中共工作8天,足認被告黃淑芬有取得共8,000元報酬(至被告黃淑芬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提款後當天即遭警方逮捕,可認被告黃淑芬就此次犯行未取得報酬),被告黃淑芬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洪英州所犯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江家豪所犯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中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固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詐欺集團犯罪

危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擔任提款轉交上手、埋包、收取及測試提款卡、司機等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暨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3人分別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被告3人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洪英州、江家豪符合前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雖均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黃淑芬就附表四編號3至9、1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洪英

州就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江家豪就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淑芬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是從自己帳戶領出來要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3頁),然被告黃淑芬於114年8月20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之翌(21)日警詢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是我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出來的,暱稱「土88」之人叫我提領的等語(114偵20046卷第191頁),再參以被告江家豪手機內「跑得快」群組對話顯示: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艾曼尼」在群組中發言『合庫有款要出嗎?,我出了喔』等情,足認被告黃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可採,是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應為洗錢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淑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江家豪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且已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江家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淑芬就本案犯行共獲得8,000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淑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附表一編號1至2、3至13、1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

轉帳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英州、江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收集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㈡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係為防堵洗

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洪英州、江家豪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查被告洪英州、江家豪收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英州、江家豪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家豪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提款,並於提款後擔任收水、埋包工作,因認被告江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家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黃淑芬、洪英州、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利星汽車旅館227號房前對被告江家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同案被告胡順傑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洪英州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江家豪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家豪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差不多是在114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自7月間加入到同年8月19日我都沒有做任何工作,114年8月19日我第一次的工作是載洪英州去取款,黃淑芬在114年8月19日前所做的工作都與我無關,因為我們不同組,我沒有監控過黃淑芬;附表三編號1的部分,我也沒有載被告黃淑芬去統一超商員成店提款並監控她;附表三編號3部分我並沒有拿到提款卡,也沒有人說要我拿提款卡去領錢,我的部分就是負責載被告洪英州去領錢,我也沒有提領過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同案被告黃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江家豪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

同案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都是「莫拉」即施珮綸跟我對接的,由「莫拉」交付提款卡給我,我去領錢後再把款項交給「莫拉」,我很確定沒有人在監控我,錢都是當面拿給「莫拉」。我有加入「發發發(中)2」、「跑得快」這2個群組,我的暱稱都是「艾曼尼」,這2個群組都是114年8月後才開始交流使用的,裡面都有暱稱「溫文穩」的使用者,這個名稱是被告江家豪在使用的,但我在114年6月到7月底都是另一個群組指示我去做的,我已經忘記群組名稱了,但裡面沒有「溫文穩」等語明確(114偵20489卷第45-49頁;114偵21734卷第45-48頁;114偵23805卷第49-59頁;114偵20046卷第187-207、663-664頁;114偵23292卷第51-56頁;114偵23715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341-348頁),被告江家豪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4年8月19日、114年8月20日拿到一支工作機,這支工作機在TELEGRAM的暱稱就是「溫文穩」,「溫文穩」不是我自己創的帳號,在我拿到手機之前,「溫文穩」所作的指示都不是我發的訊息等語(本院卷第348頁),再參以被告江家豪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0046卷第491-525頁),顯示「跑得快」群組從114年8月20日才開始有對話紀錄,且被告將江家豪與「艾曼尼」間的對話也是從114年8月20日開始才有紀錄等情。是依上開卷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江家豪有在114年6月至7月間從事監控同案被告黃淑芬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行為。

㈢附表三編號1、3犯行:

⒈被告江家豪固於警詢中自白:我負責收黃淑芬的款項並監控

黃淑芬,之後將錢交給同案被告洪英州,洪英州再包裝好,丟到上面指定的地點等語(114偵20046卷第70頁),並於審理中自白:附表三編號1部分,當天是我載同案被告黃淑芬去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286頁)。

⒉但同案被告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在114年8月20日

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載黃淑芬出去,後來我開車搭載黃淑芬至社頭鄉與由江家豪駕駛、洪英州乘坐之000-0000租賃小客車會合,後來洪英州上我開的000-0000自小客車,我們一起離開,之後我就載黃淑芬、洪英州去領錢等語(114偵20046卷第223-225、661-662頁);同案被告黃淑芬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犯行,我提款後就返回000-0000自小客車,之後在車上把款項交付給洪英州等語(114偵20046卷第197頁),則依同案被告胡順傑、黃淑芬上開供述,已與被告江家豪之自白有所歧異。且參以被告江家豪手機內「跑得快」群組對話顯示: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土88」在群組中指示『富邦5720出1.4』,「艾曼尼」回復『準備攻擊』,復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艾曼尼」發言『出1.4』等情(114偵20046卷第495頁),期間被告江家豪所使用之暱稱『溫文穩』均未發言,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江家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自白。

⒊又同案被告黃淑芬固有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溫文穩」的江

家豪負責收水,暱稱「JPK」的洪英州負責收取江家豪收取的贓款再交付上手等語(114偵20046卷第193頁),檢察官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作為認定被告江家豪負責監控黃淑芬取款之補強證據(本院卷第327-333頁),但該報告書內容係依同案被告黃淑芬之陳述所載,實際上仍與同案被告黃淑芬之陳述並無二致,故該報告書即難執為同案被告黃淑芬陳述之補強證據,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不能僅以被告江家豪之自白認定被告江家豪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黃淑芬取款之工作,而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江家豪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提供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提供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奕中 林奕中於114年6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平台電話,並加入LINE暱稱客服人員「李志豪」對其佯稱需進行網路轉帳以進行驗證云云,使林奕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 20時1分許 網路轉帳3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祥) 114年6月11日 20時2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華豐輪胎公司ATM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6月11日20時19分許 網路轉帳3萬9,989元 114年6月11日 20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9,998元 114年6月11日20時45分許 網路轉帳5,023元 2 賴玫君 賴玫君於114年6月間接獲臉書平台商家「杯寶寶成長好夥伴」私訊,對其佯稱中獎需支付運費,續有LINE暱稱「楊小姐」對其佯稱要先匯錢才能開通金流,使賴玫君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2日 15時28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石美皇) 114年6月22日15時3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ATM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6月22日 15時29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1元 114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 4萬元 3 余慶榮 余慶榮於114年6月間接獲網路賣家之電話,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續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有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佩茹」要求其轉帳云云,使余慶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9日22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23分許止 網路轉帳 4萬9,977元 4萬9,91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建豪) 114年6月29日22時37分許起,迄同日22時41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800元 不詳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6月30日0時24分許起,迄同日0時37分許止 網路轉帳 2萬9,987元 4萬9,988元 2萬123元 114年6月30日0時50分許起,迄同日0時53分許止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不詳 114年6月29日22時46分許起,迄翌(30)日0時12分許止 網路轉帳 4萬9,981元 4萬9,984元 1萬9,038元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1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建豪) 114年6月29日23時50分許起,迄同日23時51分許止 6萬元 5萬9,000元 不詳 114年6月30日0時36分許起,迄同日0時40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4 張盛崴 張盛崴於114年7月間接獲網路賣家之電話,對其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續有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有LINE暱稱「林書鈞」要求其轉帳云云,使張盛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 19時25分許 網路轉帳9萬3,089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許淑淳) 114年7月1日 19時48分許起,迄同日19時52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劉盈秀 劉盈秀於114年7月間接獲臉書平台商家「媽咪愛選務」之客服人員「張志華」私訊,對其佯稱中獎需轉帳以確認帳戶真偽云云,使劉盈秀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 20時41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子才) 114年7月8日21時11分許起,迄同日21時12分許止 6萬元 4萬元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秉宏 林秉宏於114年7月間接獲自稱其朋友「張宇正」傳送之LINE訊息,對其佯稱需款孔急需借錢云云,使林秉宏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 23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江鄉義) 114年7月9日0時12分許起,迄同日0時13分許止 6萬元 4萬元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7月9日 0時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7 盧鐿汶 盧鐿汶透過網路向「林靜豪」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訂單被鎖住而與LINE客服「陳婉婷」聯繫,對其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盧鐿汶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9日 0時1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全家祥) 114年7月9日 0時13分許起,迄同日0時14分許止 6萬元 3萬9,000元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鄧國勝 鄧國勝認識Telegram暱稱「經紀人玥婷」洽談約砲訊息,對其佯稱需存款至網站才能與美女約砲云云,使鄧國勝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21時49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甘莊添) 114年7月12日22時33分許起,迄同日22時34分許止 3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合庫ATM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志文 張志文於114年7月間接獲自稱其朋友「游碧玉」傳送之LINE訊息,對其佯稱需款孔急需借錢云云,使張志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22時44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甘莊添) 114年7月12日22時51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資善 王資善於114年7月間接獲自稱其朋友「洪宗賢」傳送之LINE訊息,對其佯稱需款孔急需借錢云云,使王資善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22時58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14年7月12日23時4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陸得瑋 陸得瑋於114年7月間接獲自稱其客戶「吳宗翰」傳送之LINE訊息,對其佯稱需款孔急需借錢云云,使陸得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23時10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4年7月12日23時17分許起,迄同日23時18分許止 3萬元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新分行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7月12日2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2 遲妤芳 遲妤芳於114年7月間接獲自稱其客戶「鄭玖鏮」傳送之LINE訊息,對其佯稱需款孔急需借錢云云,使遲妤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2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4年7月12日23時21分許 1萬9,900元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怡蓁 陳怡蓁透過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而與暱稱「夢」之人聯繫,續有LINE自稱金管會「陳婉婷」之人對其佯稱需進行金留認證云云,使陳怡蓁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4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起,迄同日15時42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256萊爾富超商員林員外店ATM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黃子軒 黃子軒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暱稱「Lucky葳」之人,對其佯稱欲與其交往需申辦銀行帳戶存放未來結婚基金云云,使黃子軒誤信為真,而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供「Lucky葳」以其名義申辦右列帳戶。 114年8月10日至同月14日間某時許 配合操作網路驗證碼進行線上開戶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軒) 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宏育 林宏育於114年8月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舒達床墊賺取獲利,續要求林宏育加入Serta舒達客服平台儲值以賺取獲利云云,使林宏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7日2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軒)。 左列2筆款項合於114年8月19日9時38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教平) 114年8月19日10時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ATM 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8月18日1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114年8月19日10時8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交付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蔣經民 蔣經民於114年8月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對其佯稱需借用帳戶收受貨款云云,致蔣經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寄出,並告以密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114年8月中旬,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不詳 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文慶 王文慶於114年8月間與暱稱「雯靜」之人認識後,對其佯稱要匯新加坡幣6萬元予王文慶,續有自稱金管會「張文彬」之人對其佯稱要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過去云云,致王文慶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寄出,並告以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114年8月16日20時53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門市 不詳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誌星 賴誌星於114年7月間與暱稱「黃紫紫」、「仙仙」之人認識後,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對其佯稱因為怕賴誌星亂花錢所以要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保云云,致賴誌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寄出,並告以密碼。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114年8月16日21時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發門市 114年8月20日14時許前某時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興門市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名漢 許名漢透過網路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而認識暱稱「倪雯雯」、「fly」之人,使許名漢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做為租屋定金,其後對方因故取消租屋,然許名漢並未收到返還之定金。 114年8月20日 14時6分許 網路轉帳1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誌星) 114年8月20日 14時12分許 1萬4,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店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子婕 蔡子婕於114年8月20日接獲自稱其朋友「施淑行」傳送之LINE訊息,對其佯稱需款孔急需借錢云云,使蔡子婕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誌星) 114年8月20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安泰銀行員林分行ATM 洪英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昇陽 吳昇陽於114年8月間接獲自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訊息,並提公投資網站供吳昇陽註冊。使吳昇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4年8月20日15時6分許 網路轉帳2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誌星) 無 無 無附表四:黃淑芬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安非他命3包 2 不明粉末1包 3 交易明細3張 4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700-&ZZZZ; 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 6 凱基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號) 8 王道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2萬元 11 小米手機1支附表五:洪英州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依托咪酯1顆 2 菸桿1支 3 王道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 5 樂天國際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6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 8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 9 VIVO V50手機1支 10 Acer筆電1台 11 讀卡機1台附表六:江家豪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安非他命1包 2 海洛因1包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帳冊1本 5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人證

1.林奕中(被害人)

(1)114年06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20489卷第51-54頁)

2.賴玫君(告訴人)

(1)114年06月23日警詢筆錄(114偵21734卷第79-83頁)

3.潘建豪(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辦人)

(1)114年07月01日警詢筆錄(114偵22033卷第49-51頁)

4.余慶榮(告訴人)

(1)114年06月30日警詢筆錄(114偵22033卷第53-59頁)

5.盧鐿汶(告訴人)

(1)114年07月09日警詢筆錄(114偵23805卷第63-69頁)

6.張盛崴(告訴人)

(1)114年07月01日警詢筆錄(114偵23805卷第87-88頁)

7.劉盈秀(告訴人)

(1)114年07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23805卷第95-98頁)

8.林秉宏(告訴人)

(1)114年07月09日警詢筆錄(114偵23805卷第109-110頁)

9.張志文(告訴人)

(1)114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23805卷第117-119頁)

10.王資善(告訴人)

(1)114年07月13日警詢筆錄(114偵23805卷第129-131頁)

11.陸得瑋(被害人)

(1)114年07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23805卷第141-142頁)

12.遲妤芳(告訴人)

(1)114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23805卷第153-155頁)

13.鄧國勝(告訴人)

(1)114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114偵23715卷第67-69頁)

14.陳怡蓁(告訴人)

(1)114年07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23292卷第61-67頁)

15.黃子軒(告訴人)

(1)114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114偵23981卷第131-137頁)

16.林宏育(被害人)

(1)114年09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23981卷第239-241頁)

17.蔣經民(告訴人)

(1)114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20046卷第283-287頁)

18.賴誌星(告訴人)

(1)114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20046卷第289-296頁)

19.吳昇陽(告訴人)

(1)114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20046卷第300-302頁)

20.許名漢(告訴人)

(1)114年08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20046卷第320-322頁)

21.王文慶(告訴人)

(1)114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20046卷第710-711頁)

22.蔡子婕(告訴人)

(1)114年08月22日警詢筆錄(114偵20046卷第724-725頁)

(二)同案被告供述

1.胡順傑

(1)114年08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20046卷第213-229頁)

(2)114年08月21日偵訊筆錄(114偵20046卷第661-662頁)

(3)114年11月05日偵訊筆錄(114偵23715卷第109-111頁)

(4)11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3-1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4偵20489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奕中)(第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奕中)(第57-58頁)

(3)被害人林奕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61頁)

(4)被害人林奕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6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9989、39989、9998、5023元)(第69-70頁)

(6)114年6月11日道路監視影像及華豐輪胎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3張(第73-79頁)

(7)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子祥)(第99-101頁)

2.114偵21734卷

(1)114年6月22日烏日溪壩郵局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第59-60頁)

(2)被告黃淑芬另案提款及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第61-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賴玫君)(第7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賴玫君)(第7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賴玫君)(第77頁)

(6)告訴人賴玫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85-103頁)

(7)告訴人賴玫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04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石美皇)(第109-111頁)

3.114偵22033卷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潘建豪)(第65-67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潘建豪)(第69-7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悠卡利有限公司)(第73頁)

(4)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取貨時間:114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第75頁)

(5)114年6月29日統一超商湳港門市及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張(第77-82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訂單旅客登記資料(姓名:黃淑芬)(第83頁)

(7)被告黃淑芬另案遭盤查及相關比對照片4張(第84-8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余慶榮)(第95-96頁)

(9)告訴人余慶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07-109頁)

(10)ATM代碼U00823DE之金融機構ATM安裝位置(銀行名稱:中華郵政)(第127頁)

4.114偵23805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盧鐿汶)(第61-6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盧鐿汶)(第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盧鐿汶)(第71頁)

(4)告訴人盧鐿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2-75、81-84頁)

(5)告訴人盧鐿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盛崴)

(第85-86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盛崴)(第89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盛崴)(第90頁)

(9)告訴人張盛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1-92頁)

(10)告訴人張盛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9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盈秀)(第93-94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劉盈秀)(第99頁)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劉盈秀)(第100頁)

(14)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01-102頁)

(15)告訴人劉盈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4-105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秉宏)(第107-108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秉宏)(第11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秉宏)(第112頁)

(19)告訴人林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3頁)

(20)告訴人林秉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13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志文)(第115-116頁)

(2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志文)(第120頁)

(2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志文)(第121頁)

(24)告訴人張志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2-125頁)

(25)告訴人張志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26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資善)(第127-128頁)

(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資善)(第132頁)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資善)(第133頁)

(29)告訴人王資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34頁)

(30)告訴人王資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35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陸得瑋)(第139-140頁)

(3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陸得瑋)(第143頁)

(3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陸得瑋)(第144頁)

(34)被害人陸得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5-148頁)

(35)被害人陸得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4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遲妤芳)(第151-152頁)

(3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遲妤芳)(第156頁)

(38)告訴人遲妤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7-158頁)

(39)告訴人遲妤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59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遲妤芳)(第160頁)

(41)114年7月1日員林中正路郵局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75頁)

(42)114年7月8日員林中正路郵局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76頁)

(43)114年7月9日員林中正路郵局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76-177頁)

(44)114年7月12日合庫銀行員林分行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77頁)

(45)114年7月12日華南銀行員林分行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78頁)

(46)114年7月12日合庫銀行員新分行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78頁)

(47)114年6月21日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張(第179頁)

(48)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許淑淳)(第197-199頁)

(4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全家祥)(第201-203頁)

(5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子才)(第205-207頁)

(5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鄉義)(第209-211頁)

(5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甘莊添)(第213-215頁)

5.114偵23715卷

(1)114年7月12日道路監視影像及員林車站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7張(第61-65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鄧國勝)(第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鄧國勝)(第73-74頁)

(4)告訴人鄧國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76頁)

(5)告訴人鄧國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7-90頁)

(6)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甘莊添)(第113-115頁)

6.114偵23292卷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9頁)

(2)114年7月14日萊爾富超商員林員外店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6張(第69-7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陳怡蓁)(第7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怡蓁)(第7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怡蓁)(第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怡蓁)(第79-80頁)

(7)告訴人陳怡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81頁)

(8)告訴人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83-95頁)

7.114偵23981卷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05-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子軒)(第139-140頁)

(3)114年8月19日道路監視影像及統一超商和新門市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2張(第151-161頁)

(4)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維晨租賃有限公司)(第165頁)

(5)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陳昌賢)(第167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黃子軒)(第201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子軒)(第202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子軒)(第203頁)

(9)告訴人黃子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5-223頁)

(1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子軒)(第229-231頁)

(1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教平)(第233-235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姓名:林宏育)(第23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宏育)(第238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2000、30000元等)(第242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宏育)(第243頁)

(16)告訴人林宏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45-268頁)

(17)告訴人林宏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257-258頁)

8.114偵20046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文慶)(第281-2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姓名:吳昇陽)(第2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昇陽)(第29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昇陽)(第2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昇陽)(第303-30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2000元)(第307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許名漢)(第31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許名漢)(第318-319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許名漢)(第323頁)

(10)告訴人許名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24-326頁)

(11)告訴人許名漢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326頁)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許名漢)(第327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王文慶)(第341-345頁)

(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蔣經民)(第347-349頁)

(1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賴誌星)(第351-353頁)

(1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賴誌星)(第355-357頁)

(17)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吳承恩)(第359-361頁)

(1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黃教平)(第363頁)

(1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淑芬,金利星汽車旅館)、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3包等物)(第381-389頁)

(20)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淑芬,統一員成門市)、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第393-399頁)

(2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英州,金利星汽車旅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第405-415頁)

(2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胡順傑,金利星汽車旅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等物)(第419-427頁)

(2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家豪,金利星汽車旅館)、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1包等物)(第431-439頁)

(24)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第459-464頁)

(25)被告胡順傑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467-487頁)

(26)被告洪英州之手機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489頁)

(27)被告江家豪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491-525頁)

(28)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533頁)

(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姓名:王文慶)(第707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文慶)(第708-709頁)

(3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文慶)(第712頁)

(3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文慶)(第713頁)

(3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蔡子婕)(第717頁)

(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蔡子婕)(第718頁)

(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000元)(第720頁)

(3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子婕)(第72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子婕)(第722-723頁)

(38)告訴人蔡子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726頁)

(39)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賴誌星)(第765-767頁)

(4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賴誌星)(第769-771頁)

(4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98號起訴書(被告:洪英州,案由:詐欺等)(第773-777頁)

(4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282號起訴書(被告:胡順傑,案由:詐欺等)(第779-782頁)

(4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742號起訴書(被告:江家豪等,案由:詐欺等)(第783-788頁)

(4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83號起訴書(被告:黃淑芬,案由:詐欺等)(第789-793頁)

9.114偵25706卷(移送併辦部分)

(1)114年8月20日安泰銀行員林分行ATM提款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45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