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諺
洪瑋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03、20348、204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洪瑋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沒收。
事 實
一、蔡明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蔡明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款項予蔡明諺,蔡明諺即各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予附表1所示之人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蔡明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蔡明諺並獲得每次3千元,合計6千元之報酬。
二、洪瑋駿(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高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起,加入陳冠瑋(Telegram暱稱「GK」)、陳俊豪(Telegram暱稱「神腿草上飛」)、林姵葶(Telegram暱稱「你的貞子上線中」)、李姵儀(Telegram暱稱「小婕(全省皆可洽談)」)、蔡偉信(Telegram暱稱「金正順」)(均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洪瑋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向潘秀美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金飾予洪瑋駿,洪瑋駿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之公文書予潘秀美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潘秀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洪瑋駿將上開款項及金飾交予陳冠瑋(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洪瑋駿並獲得3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潘秀美、李家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蔡明諺、洪瑋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蔡明諺、洪瑋駿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其等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蔡明諺、洪瑋駿有關其等本身之供述,及被告洪瑋駿與共犯陳冠瑋、陳俊豪、王宥傑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蔡明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17703卷【下稱偵17703卷】一第47至54、156至158頁、偵17703卷二第37至38頁、偵17703卷三第67至71頁、114年度聲羈字第340卷第27至30頁、114年度偵聲字第210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6至37、95、135、148頁)。
㈡被告洪瑋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見偵17703卷一第57至61、152至154頁、偵17703卷二第6至9、33至35頁、114年度聲羈字第339卷第27至31頁、114年度偵聲字第209卷第41至48頁、114年度偵字第21218號偵卷【下稱併辦卷】二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47至50、
95、135、149頁)。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共通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修正僅增加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態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後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諺如附表編號1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瑋駿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明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編號1)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瑋駿與陳冠瑋、陳俊豪、林姵葶、李姵儀、蔡偉信、王宥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街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明諺就本案2次犯行,及被告洪瑋駿本案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蔡明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18號就被告洪瑋駿部分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洪瑋駿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即為本案審理的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因此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且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明諺雖曾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然其於114年9月23日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曾有表示認罪之自白(見114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蔡明諺於偵查階段已有自白;嗣後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95、135、14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而被告洪瑋駿就所涉加重詐欺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有自白(見上開貳、一、㈡),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被告蔡明諺本案所犯2罪,及被告洪瑋駿本案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蔡明諺於偵查中除上揭於延長羈押時概略表示認罪之自白外,均否認犯罪故意,於起訴送審時亦曾一度翻異認罪之供述,再度否認犯罪故意,辯稱不知情云云;而被告洪瑋駿則始終坦承本案犯罪等情,分別酌定其2人減輕之刑度,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
罪(該等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上揭罪名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透
過正當途徑以已力謀生,反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並收取款項後轉交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更對社會生活之人際互信、日常經濟活動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嚴重的傷害,所為自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前未曾有詐欺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潘秀美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其中被告洪偉駿並已當場給付3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被告蔡明諺未能與告訴人李家誼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李家誼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尚無從因此逕認被告蔡明諺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2人於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中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等之工作,亦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但其等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後上繳回各該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於取款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仍係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與保有犯罪所得之重要角色;復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及遭詐騙金額與財物價值非低之犯罪損害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涉及被告2人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另參起訴書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蔡明諺於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態樣、手段雖均相同,但其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不但於取款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且明確知悉詐欺及取款對象不同,各次取款金額亦均高額,與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方式取款、取款金額較低之車手,犯罪情節明顯不同,自應於定刑時區別斟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建請量處被告蔡明諺各有期徒刑5年3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洪瑋駿有期徒刑5年6月,然本院認被告2人有前揭減輕事由,並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3張,分別為被告蔡明諺、洪瑋
駿向告訴人潘秀美、李家誼行使,用以詐騙其等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㈠及編號2所示之2張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1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逕予更正,見偵17703卷三第63頁),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上之各該公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而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偽造之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各偽造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本案被告蔡明諺坦承獲有合計6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洪瑋駿
坦承獲有3千元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繳回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瑋駿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而面交75萬元現金、告訴人李家
誼遭詐騙而面交30萬元予被告蔡明諺,並經被告蔡明諺上繳於其所屬詐騙集團;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而面交50萬現金及價值40餘萬元金飾予被告洪瑋駿,並經被告洪瑋駿上繳於共犯陳冠瑋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業經各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其等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2人上開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潘秀美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Motorola g34手機1支、灰色後背包1個、淺藍色牛
仔褲1件、灰黑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蔡明諺所有,然被告蔡明諺表示本案犯罪之手機已扣於另案,上開扣案手機不是用來本案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相關;而扣案之K盤4個、K他命1罐、vivo v40手機1支,雖為被告洪瑋駿所有,惟被告洪瑋駿稱此扣案手機沒有用來聯絡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其餘物品則與本案並無關連(見起訴書第3頁),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財物 偽造之公文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明諺 ㈠ 潘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下午1時9分,佯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台北市刑警大隊之員警、檢察官等身分與潘秀美聯繫,向潘秀美表示其銀行帳戶被開立虛擬帳戶,交易異常疑為人頭帳戶,另有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助理等語,致潘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蔡明諺。 114年6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巨力娃娃屋」前、75萬元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703卷一第43至45、108至110頁) ㈡ 李家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NCC人員、高雄鳳山警察局員警、檢察官與李家誼聯繫,表示其因被舉報,發現遭人冒用名義申請帳戶電話,資金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款項繳給法院特助等語,致李家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蔡明諺。 114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臺北市內湖區內湖1段47巷22弄與文湖街21巷口、3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誼114年7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7703卷三第60至61、6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703卷三第65至66頁) ③偽造高雄地院法院公證本票(見偵17703卷三第63頁) 2 洪瑋駿 潘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下午1時9分,佯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台北市刑警大隊之員警、檢察官等身分與潘秀美聯繫,向潘秀美表示其銀行帳戶被開立虛擬帳戶,交易異常疑為人頭帳戶,另有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助理等語,致潘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財物予洪瑋駿。 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前、現金50萬元及金飾(共價值40餘萬元)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①證人即共犯陳冠瑋114年9月15日警詢、同日偵訊之供述(見偵17703卷二第77至81、99至101頁) ②證人即共犯陳駿豪114年9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警詢、及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30日、115年1月8日偵訊之供述(見併辦卷一第40至47、77至79頁、併辦卷二第92至94、120至122頁、併辦卷四第64至71頁、併辦卷五第85至88頁) ③證人即共犯王宥傑114年12月31日警詢、115年1月7日偵訊之供述(併辦卷四第121至125頁、併辦卷五第73至7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703卷一第68至71、111至114頁) ⑤被告洪瑋駿持用手機內拍攝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偽造台北地院公證本票、面交地點、金飾一批照片、電話回報共犯陳冠瑋(暱稱神腿草上飛)紀錄擷圖(見偵17703卷一第64至67頁、偵17703卷二第87至88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見偵17703卷一第85、8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703卷一第87至89頁) ⑦同意書(見偵17703卷一第90頁) ⑧被告洪瑋駿與暱稱「地里熱巴」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分析說明(偵17703卷二第89至94頁)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703卷二第9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17703卷二第103至105頁) 共通證據 一、編號1關於被告蔡明諺部分之共通證據: ①本院搜索票(見偵17703卷一第32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見偵17703卷一第27、2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703卷一第29至31頁) ②同意書(見偵17703卷一第42頁)、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見偵17703卷一第46至54頁) 二、告訴人潘秀美部分之共通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秀美114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7703卷一第115至119、10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703卷一第106至107頁) ③告訴人潘秀美提供之偽造之交易紀錄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703卷一第134至13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703卷一第122至125頁) ⑤潘秀美遭詐欺案-交予警方之證物照片及採證情形照片(見偵17703卷一第98至99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5990 鑑定書(見偵17703卷一第100至103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公文封及偽造公證本票照片(見偵17703卷一第168至1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