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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政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案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行使偽造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並持『阿凱』提供之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收據』(下稱永益公司收據)、『蘇洋志』名義工作證」後補充更正為「並持其先前至超商所列印由『阿凱』提供電子檔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代表人『葉家銘』印文,徐國政復於其上偽造『蘇洋志』署名1枚)、偽造之『蘇洋志』工作證」;㈣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限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阿凱」、「周瑜」及所屬詐欺集團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

⒉又被告領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洋志」,然其於收款時出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猶出具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

代表人「葉家銘」印文、「蘇洋志」署名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金額為22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花藝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犯本

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40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代表人「葉家銘」印文、「蘇洋志」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代表人「葉家銘」印文、「蘇洋志」署名各1枚) 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蘇洋志」名義工作證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