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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呤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3號、第24570號、第24572號、第25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品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品呤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經警方查獲,被告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可預見之後會有調查證人之需求。而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衡量被告的犯罪情節等比例原則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2月28日、4月28日各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5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6月28日延長羈押。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當庭詢問當事人之意見。而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本案雖已於115年8月13日宣判,但將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有上訴可能,是以案件尚未確定,仍均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