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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證 人 趙生博上列證人於被告王品呤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生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王品呤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與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趙生博到庭作證,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至本院第4法庭作證,傳票已於同年1月15日送達至證人戶籍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30,由其同居人即母親代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又證人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從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

㈡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於證人,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其復未

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又本院審酌因證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內容仍有進一步釐清調查之必要,經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傳喚作證,然證人未遵期到庭,致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法院徒耗勞力時間費用,且使本案難以釐清事實,本院乃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