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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潘柏丞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加入蕭智元(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了B」、「小欣」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34號案件提起公訴)。潘柏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慧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奶茶」,向顏宏志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潘柏丞遂依「發了B」指示於上開時間,與蕭智元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由潘柏丞向顏宏志收取該20萬元,並交付偽造「莊以樂」名義之收款收據(收款人:「莊以樂」署押、印文各1枚)予顏宏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以樂」及顏宏志。潘柏丞收得款項後再交予蕭智元,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蕭智元再依指示將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柏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宏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6957號)在卷可稽,並有收款收據1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發了B」、「小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5,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3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堪認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蕭智元,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