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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2、1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瑞翎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偉誠」、「索隆」、「拜登」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或黃金。王瑞翎即與「品豪」、「偉誠」、「索隆」、「拜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韋厚菁於113年6、7月間某日時許瀏覽該訊息,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淑娟」、「客服經理-林明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厚菁佯稱透過「商林」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厚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碰面;王瑞翎則依其於詐欺集團之上手指示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並於前開文書簽署「周文玲」署名後,至上址與韋厚菁碰面,向韋厚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黃金,再交付上開收據予韋厚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周文玲」、「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翎旋將其所收取之上開黃金,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上不詳地點,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韋厚菁發覺被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韋厚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㈣告訴人韋厚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淑娟」、「客服經理-林明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王瑞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瑞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瑞翎就其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

、「偉誠」、「索隆」、「拜登」、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娟」、「客服經理-林明賢」及其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瑞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瑞翎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韋厚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厚菁及被告王瑞翎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件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此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瑞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

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0頁、第195頁),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韋厚菁遭詐欺而交付之價值168萬元之黃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上開財物交付予王瑞翎後,已由王瑞翎上繳予其上手,被告王瑞翎就上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王瑞翎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4日,收款方式:黃金,金額:0000000元) 韋厚菁 上有偽造之「商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周文玲」署押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