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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世偉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蕙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8、24070、24071、25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世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胡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受命法官於移審接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徵詢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㈠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棄保潛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1年8月3日發布通緝,於103年3月7日始緝獲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刑度未必輕於上述前案,被告面臨本案重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這些往事,無異證明僅憑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顯不足確保遂行本案審判、將來執行。

㈡被告於上述棄保潛逃期間,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10年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7年11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知所警惕,再有本案犯行,已非初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傾向,可謂相當顯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難以期待被告脫離毒品人際網絡,中斷再犯傾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之1

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