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來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周正來於民國114年3月底、4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TONY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Angela」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向陳秀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轉介陳秀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速幣商(後改為『BitNova星鏈幣商』)」聯繫,佯稱可下載虛擬錢包APP「imToken」,至DeepGTP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秀娥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其中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周正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陳秀娥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USDT轉至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周正來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TONY陳」指示,交由不詳收水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來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租賃/購置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USDT交易詳情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即遭詐騙而步入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圈套,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底、4月初始加入詐欺集團,又被告供稱僅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4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其他面交,亦不知悉有其他面交情況等語,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通訊軟體群組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負責中間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人員等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項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等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即無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餘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4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林承翰」、「TONY陳」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12月29日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告並非實際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要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購買之USDT數量 USDT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 1 114年4月7日14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路院區之對面停車場。 54萬8,500元現金 1萬6,250顆USDT 114年4月7日14時9分許 2 114年4月14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沿海店。 99萬3,300元現金 3萬顆USDT 114年4月14日11時23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